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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丁旺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明儒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城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呂明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

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呂明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呂明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明儒、

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上訴人呂明儒、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呂明儒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明儒、高城泰有限公司、林美娟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明儒、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温碧玲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明儒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雅萍,上訴後於本院變更為魏丁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下均逕稱其姓名或公司名稱)呂明儒就附表一部分,與高城泰有限公司(下稱高城泰公司)暨其負責人林美娟間;就附表二部分,與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暨其負責人温碧玲間,各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附表三、四部分,應單獨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如附件所示之起訴聲明。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呂明儒與上開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更正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並追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取款項之相同事實,更正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呂明儒於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擔任伊之會計,明知伊與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竟收受高城泰公司負責人林美娟所開立持交、大立光公司負責人温碧玲所開立交付予訴外人陳望龍(已殁,呂明儒之前妹夫)轉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據以製作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用伊實際負責人范秉豐或配偶王雅萍(擔任特助)未逐筆核對即蓋印取款憑條之機會,使伊受騙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94萬8,852元予高城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46萬9,704元予大立光公司。高城泰公司取得匯款後扣除約8%金額,將餘款匯至呂明儒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立光公司取得匯款後則扣除陳望龍對大立光公司之欠款及5%金額,將餘款約38萬元以現金給付陳望龍,再由陳望龍與呂明儒朋分。呂明儒復自行蒐集或利用會計職務之便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員工私人消費發票,據以填製傳票、取款憑條,假藉報支公款出帳,以相同方式送請蓋印取款憑條,詐取如附表三所示27萬9,003元、附表四所示24萬5,966元,合計52萬4,969元。其中27萬9,003元匯入工務經理陳健隆之土地銀行帳戶後,由保管陳建隆存摺印章之呂明儒提領款項花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伊所受前開損害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上訴聲明及追加。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呂明儒以:附表一部分,伊坦承有為上訴人向高城泰公司購

買假發票用以節稅,惟扣除購買假發票之成本即高城泰公司5%營業稅及給予林美娟3%利潤後,已將高城泰公司給付之餘款交還上訴人,有收據4紙為憑。附表二部分,温碧玲已敘明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間有出貨交易,陳望龍稱有跟上訴人往來,經温碧玲結算後退款給陳望龍等語;至於陳望龍向大立光公司取得工料後用於何處,上訴人有無與陳望龍交易或接觸,均非伊所能知悉,伊依循上訴人內部流程,以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製作傳票及匯款憑條,未經手相關款項。附表三、四部分,上訴人有長年蒐集員工私人發票申報節稅之情,本件匯取款之金額均非小額且筆數眾多,若上訴人與各該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上訴人內部簽核人員豈能毫無察覺,伊未保管陳健隆之存摺印章,僅基於同事情誼代為填具取款憑條,亦未提領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匯至陳健隆帳戶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城泰公司、林美娟則以:林美娟僅填製不實發票供呂明儒使用,並未參與呂明儒其他行為,高城泰公司收受上訴人匯付之款項,經扣除約5%稅額及3%報酬後已匯回呂明儒帳戶,呂明儒如何處分,非伊等所能知悉及支配,此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下稱關聯刑案),僅認定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未認定共犯詐欺取財罪即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大立光公司、温碧玲則以:陳望龍確有向大立光公司購買材

料,並對温碧玲稱材料費由業主即上訴人負擔,温碧玲收到上訴人匯款後,扣除5%稅額及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貨款後,將餘款以現金交付陳望龍。温碧玲與呂明儒素不相識,上訴人內部付款程序亦非温碧玲可以置喙,上訴人雖稱呂明儒帳戶於107年4月11日存入現金2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是大立光公司交付予陳望龍之款項。温碧玲雖因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惟該條文是在確保公司帳冊、財報之真實,上訴人非該法規所保護之人,其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呂明儒於102年7月8日至108年6月3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會計

。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至108年8月27日期間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陳健隆,惟其實際職務為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見原審卷一第17頁移交清單、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頁筆錄)。

㈡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交易往來。

㈢附表一所示4張發票係高城泰公司負責人林美娟代表開立後持

交予呂明儒。呂明儒依上開發票填製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公司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後,持交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范秉豐或王雅萍在取款憑條上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44萬4,729元、51萬8,992元、49萬4,710元、49萬0,421元(合計194萬8,852元)匯予高城泰公司後,高城泰公司扣除約8%金額後,於同日或翌日存入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卷證頁數參見附表一)。

㈣附表二所示3張發票係大立光公司負責人温碧玲代表開立後持

交予陳望龍。呂明儒依上開發票填製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公司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後,持交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范秉豐或王雅萍在取款憑條上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將46萬9,704元匯予大立光公司,温碧玲將所匯款扣除陳望龍對大立光公司之欠款後,給付陳望龍約38萬元現金(卷證頁數參見附表二)。

㈤呂明儒依附表三所示發票填製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公司傳票、

取款憑條後,持交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范秉豐或王雅萍在取款憑條上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附表三所示取款日期,分別取款4萬2,000元、6萬2,768元、17萬4,235元,合計27萬9,003元,同日存入陳健隆之土地銀行帳戶,同日或其後數日被領出(卷證頁數參見附表三)。

㈥呂明儒依附表四所示發票填製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公司傳票、

取款憑條後,持交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范秉豐或王雅萍在取款憑條上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附表四所示取款日期,分別取款2萬6,806元、1萬8,000元、1萬3,890元、6,200元、8萬1,720元、5萬8,400元、4萬0,950元,合計24萬5,966元(卷證頁數參見附表四)。

四、上訴人主張呂明儒擔任伊公司會計,依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及自行蒐集或利用會計職務之便取得員工之私人消費發票,據以填製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乘伊負責人未逐筆核對合約、請款單即簽核蓋印取款憑條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呂明儒、林美娟、高城泰公司共同詐欺侵權,請

求賠償194萬8,852元,有無理由?

1.查林美娟為高城泰公司負責人,是認高城泰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參不爭執事項㈡),高城泰公司開立附表一發票予上訴人係應呂明儒要求,伊藉此可獲取3%報酬,另5%為稅金,伊將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之款項扣除約8%左右金額後,匯至呂明儒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2頁)。呂明儒於關聯刑案中亦自承正常情況是上訴人工務單位會提出合約、請款單、發票供伊填製傳票等會計憑證,惟高城泰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對應之合約、請款單,只有發票,發票係伊向友人林美娟購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呂明儒雖抗辯係應京騰公司實際負責范秉豐要求向高城泰公司購買發票以節稅,並提出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與附表一匯至其新光銀行帳戶金額相同之收據4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頁),辯稱已如數還款予王雅萍云云。

惟查,坊間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逃漏稅行為,僅會匯付發票金額8%左右之稅額及利潤予賣方,實無支付全部金額予賣方必要,如係經營階層舞弊意圖淘空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亦會由合作公司將款項如數匯入公司帳戶層轉可控公司帳戶以製造假金流,要無將無實質交易之虛假發票款項匯至員工個人帳戶之理。觀諸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高城泰公司將附表一款項匯予呂明儒當日或數日內其即轉匯花用,非以提出現款方式領用(見原審卷一第344頁),所稱家中常備現款可資交付予王雅萍云云,顯然悖離常情;其中日期為107年7月10日之收據,王雅萍當時根本出境不在國內(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303至304頁);至於收據上雖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用印申請單可知員工得向上訴人申請取用該營業登記用大小章,呂明儒即曾於其中1紙收據所載之107年9月10日申請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28頁),故呂明儒提出4紙收據,主張已交還附表一所示款項予王雅萍,難信為真。此部分關聯刑案亦認定呂明儒利用上訴人營業規模龐大,於審核請款時常有漏蓋印章情形,加之補蓋時未再行檢查核對之漏洞,佯以漏蓋騙使范秉豐、王雅萍蓋印取款憑條,其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

2.按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娟為高城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其配合呂明儒開立不實發票向上訴人詐取款項,於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之職務有牽連關係,其為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高城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美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呂明儒、温碧玲、大立光公司共同詐欺侵權,請

求賠償46萬9,704元,有無理由?

1.查温碧玲為大立光公司負責人,是認大立光公司與京騰公司無交易往來(參不爭執事項㈡),惟辯稱:陳望龍向大立光公司購買材料,對伊稱材料費由業主即上訴人負擔,伊開立附表二發票後交予陳望龍,收到上訴人匯款後,扣除5%稅額及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貨款後,已將餘款近38萬元以現金交付陳望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卷二第311至314頁)。呂明儒則辯以:温碧玲已敘明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有出貨交易,陳望龍向大立光公司取得工料後用於何處,上訴人有無與陳望龍交易,非伊所能知悉,伊以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製作傳票及匯款憑條,未經手款項等語置辯。惟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諸如契約、請款單等原始憑證乃公司作帳流程之基礎,用以證明交易之真實性,呂明儒擔任上訴人之會計多年,自知應有足資證明交易真實存在之原始憑證始得填製記帳憑證,此由其在關聯刑案中自承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亦無對應之合約、請款單,只有發票,非屬正常請款流程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呂明儒在無合約、請款單情況下,填製附表二之傳票及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使上訴人匯款予大立光公司,顯屬有違會計處理流程之異常情況,佐以其在關聯刑案中謊稱不認識其前妹夫陳望龍(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益見有所掩飾隱匿。又温碧玲係將附表二之發票交付予陳望龍,陳望龍若與上訴人確有交易,呂明儒於填製附表二之會計憑證時自應有契約、請款單之原始憑證可以勾稽,所辯上訴人有無與陳望龍交易非伊所能知悉,實為卸責。温碧玲自承不認識呂明儒,呂明儒取得附件二不實發票之來源應為陳望龍,其等共同詐取上訴人帳戶內款項,要堪認定。

2.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温碧玲雖提出與陳望龍間之LINE對話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3頁),主張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間確有出貨交易。惟温碧玲自承附表二3紙發票合計金額46萬9,704元已逾陳望龍向大立光公司叫貨所欠8萬元貨款、伊扣除欠款及5%稅金後將溢收款近38萬元退還予陳望龍(見原審卷二第314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大立光公司縱與陳望龍有真實交易,其金額亦僅有8萬元,温碧玲代表大立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高達近38萬元,足堪認定。再由温碧玲自承扣除5%稅金,亦見其有出售不實發票予陳望龍之舉,縱其誤信陳望龍後續會再向大立光公司叫貨而超開發票金額,惟其後確定陳望龍不再續行交易,即應作廢發票或取得上訴人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作廢,其竟捨此不為,退還現款予陳望龍而非附表二發票所示之買受人即上訴人,其對陳望龍、呂明儒詐取附表二所示金錢予以助力,亦有過失。此由温碧玲於關聯刑案中經法官詢問「這3張發票的金額,是超過妳跟陳望龍實際交易的金額?」時回稱「所以我當初有稍微猶豫到底要不要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益見其明知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有違商業交易常態,其所為亦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温碧玲為大立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其配合陳望龍、呂明儒開立不實發票向上訴人詐取款項,同上說明及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大立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温碧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呂明儒詐欺侵權,請求賠償52萬4,969元(27萬9,

003元+24萬5,966元),應否准許?

1.附表三金額27萬9,00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呂明儒自行蒐集或利用會計職務之便取得附表三所示員工私人消費發票,據以填製傳票、取款憑條後,乘其負責人未逐筆核對即蓋印取款憑條之機會,藉以報支公款出帳存入陳建隆帳戶,致伊受有27萬9,003元損害等情,為呂明儒否認,辯稱:上訴人有長年蒐集員工私人發票申報節稅之情,伊未保管陳建隆帳戶存摺印章,附表三款項非其提領云云。惟查,證人陳建隆於本院證稱:其將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印章交呂明儒保管方便代為繳納信用卡款,附表三所示日期其存摺印章均在呂明儒處,所示款項非其提領,該土地銀行帳戶並未供上訴人使用存取屬於公司的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至8、10頁)。證人即上訴人營建部副總陳永松亦證述陳建隆曾告知伊因從事外勤業務,故將土地銀行之薪資帳戶存摺印章放在呂明儒處以便處理繳費事宜,迄呂明儒離職時始取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73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徐綺秀則結證:有聽陳健隆說過107年間由呂明儒保留其土地銀行存摺,伊亦曾保管陳建隆之新光銀行存摺,呂明儒離職時,陳建隆有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取回改交伊保管短暫時間,於陳建隆留職停薪前連同新光銀行存摺一併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堪認陳建隆之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係由呂明儒保管。呂明儒亦是認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陳建隆帳戶之取款憑條為其填寫,其餘取款憑條因影印墨色太深而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所辯上訴人曾開會決定請員工提供私人消費發票供公司申報節稅,並由陳健隆、陳永松宣達之情,經詢證人陳健隆、邱彥霖(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永松、徐綺秀俱未能證實有此會議決議,更否認曾為宣達,證人陳建隆稱係主動將私人消費報公司統編之發票交予呂明儒,邱彥霖則稱經由呂明儒告知取得3C產品或交通類發票可讓公司申請銷項支出,陳永松則證述只有宣達公務油資發票要打上訴人統編,沒有宣達私人發票要打統編,證人徐綺秀則證述未曾聽聞公司主管向員工宣達要蒐集私人消費發票來做帳節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2、14至16、71至73、75頁)。衡諸坊間或有以私人消費發票提供公司申報進項成本,惟此種逃漏稅之發票金額絕無可能流出公司帳戶,否則豈非造成更大損失,呂明儒利用擔任上訴人會計之機會,以自家購買傢俱電器之發票(附表三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2、289頁)、邱彥霖提供之私人發票(附表三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263、291頁)、不詳員工提供附表三編號1、5之發票(經上訴人發函詢問編號1之意來發家具已解散、編號5之富發園藝社未予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據以填製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公司傳票、取款憑條後,乘上訴人負責人未逐筆核對之機會,詐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存入其控制之陳建隆土地銀行帳戶,再領出花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四金額24萬5,966元部分:⑴附表四編號3至6、8至10、12至13合計14萬2,310元部分:

查附表四編號3至6、8至10、12至13部分經上訴人自行發函予開立發票之公司商號查詢結果,發票消費者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陳健隆(編號8至10)、邱彥霖(編號4、6)、陳永松(編號5、13)均到院結證各該發票係其私人消費,雖有報上訴人公司統編交回公司,惟並未向上訴人請款,並有陳永松出具之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3至14、72頁、原審卷二第367頁)。另附表四編號3消費者陳望龍為呂明儒之前妹夫,其向達冠公司購買浴室暖乾機送貨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呂明儒父母居住之私宅,有該公司回覆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7、289頁),顯非上訴人之業務支出。附表四編號12係上訴人下包堯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堯翔公司)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繳納罰鍰,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將收執現金交財務部代繳罰鍰,有堯翔公司聲明書、上訴人在桃園市政府公函上簽核之文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自無於108年3月再自上訴人帳戶提款支應之必要。上訴人雖因出納人員異動頻繁,僅能聲請108年3月4日到職之曹庭鳳證述附表四編號11至22之2紙取款憑條係其取款後交付現款予呂明儒(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惟附表四前揭編號部分,上訴人已舉證非其業務消費支出而屬員工私人消費,呂明儒在無人請款之情況下,填製不實傳票、取款憑條,詐取上訴人帳戶內款項,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⑵附表四編號1至2、7、11、14至22部分:

查附表四編號1至2、7、11、14至22部分經上訴人自行發函予開立發票之公司商號或聲請本院函查結果,或未回覆、或無從認定發票消費者與呂明儒有關(卷證頁數參見附表四),尤其該等發票究竟是否為上訴人營業而生之商務支出,僅有上訴人之主張,未據證明屬實,既仍有疑,尚難令呂明儒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呂明儒賠償附表一所示194萬8,852元、附表二所示46萬9,704元之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城泰公司與林美娟就附表一所示194萬8,852元本息、大立光公司與温碧玲就附表二所示46萬9,704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認呂明儒與上開2公司間係各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其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審酌。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呂明儒給付194萬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城泰公司、林美娟連帶給付194萬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呂明儒應給付46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大立光公司及温碧玲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大立光公司、温碧玲連帶給付46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㈦呂明儒應給付上訴人42萬1,313元(27萬9,003+14萬2,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大立光公司、温碧玲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件:

起訴聲明 更正後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附表一部分 一、呂明儒、高城泰公司及林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部分 二、 ㈠呂明儒應給付上訴人194萬8,85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高城泰公司及林美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萬8,85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給付,如呂明儒、高城泰公司及林美娟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附表二部分 二、呂明儒、大立光公司及温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部分 三、 ㈠呂明儒應給付上訴人46萬9,70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大立光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大立光公司及温碧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9,70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大立光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給付,如呂明儒、大立光公司及温碧玲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附表三、四部分 三、呂明儒應給付原告52萬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四部分 四、呂明儒應另給付上訴人52萬4,969元,及自111年6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