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大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熙嶽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 訴 人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傑公司)應再給付大漢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2,9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大漢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震傑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漢公司上訴部分,由大漢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震傑公司負擔;震傑公司上訴部分,均由震傑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大漢公司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震傑公司如以30萬2,9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起訴時依兩造簽訂之活動執行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傑公司)給付追加人力、餐食及耶誕週道具、賽前活動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項目)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5,597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大漢公司主張:震傑公司因主辦T1聯盟之「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2021-22賽季主場活動」(即系爭活動),委由伊協助策劃執行系爭活動,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系爭活動前之企劃撰寫、人力規劃及硬體搭設、現場中之人力控管、諮詢規劃、執行及活動後之紀錄、資料收集、檢討會參與等事務(即系爭事務),委託費用共計350萬元(未稅),伊已依約辦理系爭活動,震傑公司亦已給付伊第一、二期款共220萬5,000元(含稅)。嗣伊依約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向震傑公司提交結案報告完成驗收,並請求給付尾款147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及系爭追加款59萬5,597元,共計206萬5,597元,震傑公司拒不給付,爰依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震傑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尾款及系爭追加款之判決【原審為大漢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震傑公司應給付系爭尾款147萬元本息,並駁回大漢公司其餘之訴(即系爭追加款部分),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大漢公司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若系爭追加項目未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震傑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加項目之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系爭追加款價額之利益即59萬5,597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漢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震傑公司應再給付大漢公司59萬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震傑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震傑公司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由伊買受VIP舞台板及舞台板地毯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大漢公司應於賽季結束後,將系爭設備移交予伊,惟大漢公司迄未履行移交系爭設備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又大漢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另行以書面確認系爭追加款,自不得依約請求給付,且伊未受有系爭追加項目之利益,縱認受有利益,大漢公司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此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震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漢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大漢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費用總計350萬元,震傑公司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尚餘第三期款即系爭尾款147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為真正。大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震傑公司給付系爭尾款,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震傑公司給付系爭追加款,均為震傑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大漢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尾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第三期款(尾款):……
乙方(即大漢公司)應確實履行本合約,依甲方(即震傑公司)要求之內容提供活動相關資料與結案報告予甲方進行驗收,經甲方驗收(結案報告)合格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者,甲方應於驗收(結案報告)完成後30日內支付第三期款給乙方」(見原審卷第23頁),則震傑公司依約於大漢公司提供結案報告完成後30日內,應給付系爭尾款予大漢公司。而大漢公司就其已提出系爭活動之結案報告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案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379頁),且震傑公司不爭執已收受大漢公司提出前開結案報告,以及系爭活動之驗收方式即為交付結案報告,暨其尚未給付系爭尾款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50頁、第51頁)。從而,大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震傑公司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
⒉震傑公司固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由伊買受系
爭設備,惟大漢公司迄未履行移交系爭設備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云云,並提出大漢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立偉(綽號:威力)與震傑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柏瑋(暱稱:Howard
Huang)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第108頁至第121頁)。然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大漢公司經理林立偉於兩造締約前之110年9月27日傳訊向震傑公司員工黃柏瑋表示:「……如果是買斷的設備如座位舞台……也希望能簽訂合作意向來保障雙方,再跟我說~」等語,然震傑公司員工黃柏瑋僅回覆:「我們討論一下,你那邊預計詢問的客戶,雙方對一下」、「關於主場執行的部分,我確認一下項目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未見其等在對話中就震傑公司向大漢公司買斷系爭設備一事達成合意之情。再觀諸大漢公司經理林立偉於111年4月29日將系爭追加款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震傑公司後,震傑公司於同年5月2日回覆:「針對例行賽的價格有下列事項要釐清:1.舞台區的價格拆分,舞台租金、地毯租金、人力搭設費用(幾人幾小時)……八週將近400萬的費用,我們需要詳細報告,公司內部才能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0頁),可見震傑公司於大漢公司請求付款時,並未提及系爭設備為震傑公司買斷,僅要求大漢公司說明租賃系爭設備之詳細內容。嗣大漢公司於同年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震傑公司陳明:「……我司分別於2021/8/19和2021/09/14場勘臺體大體育館,最早的提報,為設計場佈、燈光音響、螢幕及舞台統包做整體規劃,雖然其中有提供租賃及買斷方案給貴司參考,因除了原場地沒有足夠的空間滿足存放需求及還有預算上的考量,故最終溝通窗口決定以租賃方式來執行。所以合約上的金額是為期八週共十五場的舞台設備(含地毯)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震傑公司固再於同年月20日傳送2封電子郵件表示:「……我們只要付一次舞台費用,這表示舞台是我們買的,請大漢歸還,謝謝」、「我們耗費了上百萬的資金,購買了舞台,至今也沒有看到舞台在哪裡……請歸還如報價單內,八組的舞台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6頁),大漢公司即於同年月25日回覆:「……雙方合作及合作提案溝通期,因為預算不足將舞台項目由買斷調整為租賃5/12已有詳細的回信」(見原審卷第115頁)。爾後,震傑公司雖於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大漢公司表示兩造關於系爭活動之報價單並無載明系爭設備為租賃、舞台的部分尚未解釋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108頁至第110頁),惟大漢公司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後,業於同年11月14日回覆震傑公司:「……最初的提案適用採購伸縮舞台架方式去執行,後因貴司聯絡窗口考量執行預算不足,現場沒有儲存空間,加上舞台架國內有的設備庫存無法滿足即時需求,經雙方討論後,改以傳統舞台板結構去完成,但場地方無法整個賽季就地擺放,所以八個主題週,都是每週五晚上搭設,當週比賽結束拆除撤場,以符合整體預算。再者,要以同樣標準來看待,現場的LED燈……都有被買斷?除方當初雙方議定買斷才會特別註明,這是業界標準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表明兩造締約磋商時確無達成買斷系爭設備之合意。參以兩造討論修正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由震傑公司買斷系爭設備或大漢公司應於系爭活動結束後移交系爭設備予震傑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佐以大漢公司所提出其為系爭活動出具之報價單,載明系爭設備係以「週」為計價單位,共計8週(見原審卷第29頁),以及訴外人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出具予大漢公司之報價單,亦註記系爭設備每週進場安裝、離場拆除日期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益見大漢公司稱兩造於締約磋商時,未就震傑公司買斷系爭設備一事達成合意,而係約定由大漢公司租賃系爭設備以供系爭活動使用等情,應非子虛。再者,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10條第3項約明:「本合約之簽訂取代所有在本合約簽訂前雙方之任何書面、電子郵件或口頭商談或協議」(見原審卷第26頁),足徵兩造簽約時明文約定訂入書面契約者,方為兩造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則兩造縱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或口頭約定由震傑公司向大漢公司買斷系爭設備,然兩造既未將該等約定訂明於系爭契約中,兩造即無受此約定拘束之真意,自非屬兩造契約內容。準此,大漢公司並無移交系爭設備予震傑公司之契約義務,震傑公司執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要屬無據。
㈡大漢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當事人主張其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除本條所約定之委託費用或經甲方(即震傑公司)另行書面確認之費用外,甲方無須就本活動向乙方(即大漢公司)支付其他費用。對於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而在本活動中產生之額外費用,乙方可於本活動後附上追加款明細及發票,一併於第三期款進行請款」(見原審卷第23頁),業以文字約明兩造就系爭活動追加項目應事先以「書面」確認費用而為同意後,震傑公司方有給付義務。大漢公司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之「書面」,係為留存證據性質之訓示規定,不影響追加項目是否訂入契約之效力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合約之增、刪、修改均應由雙方以書面為之,非經甲乙雙方共同簽章者,不生效力。」、「非屬本合約約定範圍但屬本合約應予補充之相關事項,雙方仍應依書面方式協定訂定之,增訂之事項視同本合約之一部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契約所指應以「書面」約定或確認之事項,係以書面方式為之並共同簽章其上之要式約定,乃兩造為求慎重以辨明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約定之特別生效要件。大漢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指另行「書面」確認一節,僅為留存證據性質之訓示規定,既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亦無提出足以動搖契約文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難採認其主張。
⒉基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活動所生
之系爭追加款,應由大漢公司事前以書面為確認,方得向震傑公司請款。而系爭追加項目事前未經震傑公司書面同意,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即非訂入系爭契約之有效約定,大漢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震傑公司給付系爭追加款。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可明。經查,大漢公司因系爭活動而追加工讀生等人力而支付如原證3所示之工作人員時數增加及人員增加之人力費用(包含工讀生餐費)共計30萬2,950元(計算式:25萬+8,550元+1萬7,400元+9,000元+1萬8,000=30萬2,950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業據其提出勞務報酬領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689頁),震傑公司就大漢公司有支出前開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佐以大漢公司提出其傳送予震傑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經過第四週的人員調度上的困難,建議後續多兩位(於球隊服務)…」,震傑公司嗣表示:「我覺得人力增加都可以談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堪認大漢公司主張其支付增加之人力費用係應震傑公司要求,且實際應用於震傑公司主辦之系爭活動中,震傑公司確實受有利益等情,尚值採信,是難認大漢公司係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其無給付義務而仍支付前開人力費用,震傑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拒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大漢公司主張其於系爭活動期間一起訂購而支付球團人員、啦啦隊、裁判及聯盟相關人員之餐食費7萬1,275元一節,業為震傑公司否認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而大漢公司僅提出震傑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方榮曾於111年3月12日、同年月26日向其回報便當數之對話紀錄,而未提出其他時間亦係震傑公司人員委請大漢公司代訂前開人員便當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且大漢公司提出之便當單據亦無法證明係依震傑公司之指示所支出(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則震傑公司辯稱大漢公司係基於與方榮私人情誼,互相幫忙訂購便當乙情,即非難予採信,自難認震傑公司確因大漢公司支付前開餐食費用而受有利益。另大漢公司就其支出耶誕週道具、賽前活動等增加費用,既已陳明均係自有設備、服務,無任何單據可提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20頁),且大漢公司提出之結案報告僅係大漢公司簡報其規劃活動之流程、建議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13頁),亦無法證明大漢公司確有為執行系爭活動而增加前開道具、活動費用之情,大漢公司既未舉證證明震傑公司受有前開利益,大漢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震傑公司償還此部分費用。
基上,兩造就系爭追加款既無契約約定,大漢公司為震傑公司給付之增加人力費用30萬2,95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震傑公司受有利益,大漢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震傑公司償還該等利益之價額30萬2,95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大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震傑公司給付系爭尾款147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震傑公司給付系爭追加款30萬2,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大漢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款30萬2,95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大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大漢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系爭追加款30萬2,95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大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大漢公司之請求其餘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尾款部分),原判決判命震傑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亦無違誤,震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依大漢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震傑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大漢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震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漢公司不得上訴。
震傑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