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許富寓律師被 上訴人 池宗訓
林修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瑞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修平、池宗訓、何瑞誠與訴外人林福田、莊承翰(下稱林修平等5人)原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下逕稱商務住宅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經商務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選任,任期為2年。詎李俊毅自任召集人,於111年3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屬無效,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第4案「比照原住戶規約要納進新引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5案「新聖塔商務社區管理規約」(決議通過第4、5案合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亦屬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及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原)管理委員會之訴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據以成立之95年12月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5年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95年區權會決議,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598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故伊並未合法成立,且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註銷伊管理組織報備登記,伊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從補正,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承受訴訟情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士林地院。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命其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如第一審逕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自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係訴外人即起造
人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其建築物有2棟,區分為A棟即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1至22樓;B棟即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1至22樓。A、B棟共用同一宗建築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合計276戶;系爭公寓大廈前於95年12月2日以95年區權會作成系爭95年區權會決議;系爭公寓大廈A棟住戶成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向淡水區公所取得報備證明;系爭公寓大廈B棟住戶成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夢幻區管委會),於96年4月19日向淡水區公所取得報備證明;經訴外人李俊毅、許邦彥以95年區權會非係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夢幻區管委會提起確認系爭9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14年4月11日以598號判決確認系爭95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5至485頁)。
㈡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9月11日召開「為釐清本市淡水
區(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及(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分管爭議」會議(下稱系爭工務局會議),並經淡水區公所以系爭95年區權會決議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已由598號判決確定無效,及系爭工務局會議釐清雙方管理組織自始不生效力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11條規定註銷上訴人、夢幻區管委會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節,亦有淡水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51171號函、新北市工務局114年9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41916291號函及檢附系爭工務局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1、195至198頁),足認上訴人業經淡水區公所註銷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已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㈢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大廈已於114年10月間成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經淡水區公所於114年11月17日以新北淡工字第1142657267號函備查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5頁),系爭公寓大廈於115年4月2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15年5月24日重新召集會議,並就議題一「合法成立管理組織」,決議通過乙情,有淡水區公所115年6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53559301號函(下稱301號函)所附系爭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1、300、349至350頁);系爭公寓大廈嗣成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選任主任委員王俊凱,經淡水區公所以301號函備查在案等情,亦有301號函可憑(本院卷四第291至293頁),堪認上訴人之報備證明經註銷後,其原所管理之商務住宅區(即A棟)已另由系爭公寓大廈先後成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上訴人顯已欠缺組織,且無獨立之財產,依前開說明,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具當事人能力。
㈣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應由新成立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王俊凱聲明承受上訴人之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始得續行等語。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係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受監護宣告或喪失其意思能力(民法第15條、第75條參照);又所謂法定代理權消滅,應係指同一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死亡以外之原因而消滅,如當事人不具同一性,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業經淡水區公所註銷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自非前開條文所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且系爭公寓大廈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為不同之管理組織,而不具同一性,亦不屬前開條文所指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由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俊凱聲明承受上訴人訴訟,始能續行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案由 決議 第一案 本基地(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分管協議。說明:金釗公司請求(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分管。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分管。B棟正式名稱「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 第四案 申報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說明:本基地(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已分管,確立各自獨力運作成立管委會。 (商務住宅區)(夢幻區)已分管,視需要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利獨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