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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與被上訴人劉士豪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受選任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酌定為3萬元。聲請人於本院續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酌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3次(見本院卷一第107、201、231頁)、閱覽卷宗並撰寫書狀4份(見本院卷一第33-36、75、77-80、123、199、215-218、239頁)等職務之執行,暨案件繁簡程度所耗勞力、時間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