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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柔蓉

莫荔被 上訴 人 陳劍暉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 人 白漪琳律師

李家豪律師賴奐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伊積欠新臺幣(下同)357萬1,724元本金(下稱系爭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45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日確定,復於102年6月11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經士林地院於同月19日換發士院景102司執如字第326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給付系爭本金,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程序費用,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關於系爭本金自此日回溯5年即107年8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同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357萬1,724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102年6月19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均於每隔5年內之期間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7頁):㈠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未受任何清償,經士林地院於102年6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本金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程序費用,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金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規

定甚明。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即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02年6

月11日首次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經士林地院於同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㈡),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該日回算5年內(即97年6月12日後)利息時效之效力,然97年6月1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針對系爭本金於97年6月12日後之利息,自被上訴人102年6月26日收受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時(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影卷第14頁),重新起算時效。嗣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2日、111年11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並陳明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依序於107年3月27日、111年12月12日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87頁),並有上訴人民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二第44、

52、58至61頁),是97年6月12日後所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依序於107年3月28日、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收受換發之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本院卷二第49、62頁士林地院送達證書),此外復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起算5年內之112年8月2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就97年6月12日後之利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㈢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得請求系爭本金及自97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其餘債權部分(即系爭本金於97年6月11日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357萬1,724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