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林育德被 上訴 人 林柏元(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英(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憲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林柏元、林孟英(下稱林柏元等2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93、394頁),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有明文。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憲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2萬5,000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卷第9頁),嗣就其中交通費用損害3,000元部分,增加請求9,730元(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共請求林憲同給付503萬4,730元,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林憲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林柏元等2人為林憲同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林柏元等2人於繼承林憲同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憲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495、496頁),並確認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其中250萬元係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496、497頁),均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憲同互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所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執,伊於爭執中以右手指向林憲同,林憲同不滿伊上開舉動,竟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態朝伊右手背攻擊捶打,致伊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1萬2,73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伊及伊母親其他財產上損害250萬元等損害,被上訴人為林憲同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3萬4,730元,及其中502萬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730元自114年6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事發已經4小時,且案發當下林憲同僅有一次時間極為短暫碰觸上訴人手部,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兩處傷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傷勢非可歸責於林憲同,林憲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提出○○長庚紀念醫院150元醫療費用單據,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及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為準。又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或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730元,及自114年6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林憲同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地檢
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事官詢問過程中,伊以右手指向林憲同,遭林憲同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態朝伊右手方向揮打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0月25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872號卷》第108至111頁、第119至125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20時33分許就醫等語,亦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附民卷第16頁),亦堪認定。
⒉林憲同對於伊於檢事官詢問過程中以右手持筆拍打上訴人手
背等情,並未否認(見他字卷第17、18頁),觀諸新北地院勘驗當日庭訊錄影光碟以:「(畫面顯示時間16:37:53告訴人《即上訴人》走至(詢問室)門口欲開門(如附件圖13)(告訴人:)(台語)你有夠無聊的,在民事…(告訴人開門後又轉身以左手指向被告《即林憲同》,如附件圖14)。(被告:)靠北!兩個罪(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隨即收回。如附件圖15、16)」、「(告訴人以右手拿著提包並走回原座位,將包包放置於桌上後,改以左手扶著放置於桌上的包包,並伸出右手指向被告,面對檢事官說話,過程中告訴人之提包均與被告保持有相當距離,未接近或觸碰到被告,如附件圖15至17)」、「(告訴人:)報告檢察官,他罵我靠北,我要告他公然侮辱。(畫面顯示時間16:37:58,可見被告右手仍有持筆,被告伸出右手拍打告訴人指向被告之右手一下後,接觸時間約一秒鐘,隨即將右手放回桌面上,並可見被告右手仍繼續持筆,如附件圖18至20)」、「(告訴人:)(畫面顯示時間16:38:01,告訴人收回右手並將右手背朝向檢事官方向展示,以左手指著右手,如附件圖20)他打我,我要告他傷害」等情(見872號卷第110頁、第123至125頁),衡以上訴人遭林憲同持筆揮打其右手後,旋即出示遭擊打部分供檢事官觀看,當場表明要提出傷害告訴,甚且於庭訊後當日即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堪認上訴人當下確有遭林憲同傷害而受傷。
⒊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見他字卷第5頁),其右手食
指第2指節處確有遭尖銳物品劃破表皮之傷口,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可能係遭尖鋭物品劃破之撕裂傷,及遭拍擊所造成之挫傷等兩種傷害,上訴人主張係與林憲同發生爭執時遭林憲同持筆、揮打之行為所造成等語,與上開勘驗情節尚符,應屬可採。縱上訴人事發後相距4小時至醫院就醫,仍不能排除其因前情而受傷。
⒋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傷害係上訴人自傷或其他傷害所致,
其抗辯驗傷時間距離事發已經4小時,且案發當下林憲同僅有一次時間即為短暫碰觸上訴人手部,並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上開兩處傷害云云,並無可採。
⒌林憲同所犯前開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同此認
定,判處林憲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11至31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林憲同前揭行為所造成,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1,19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遭林憲同持筆揮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林憲同持筆揮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擔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000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
5、16頁),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身心障礙身份,就自付額部分減免金額850元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屬可採。而此部分之優免乃屬社會福利,其利益不應由加害人享有,是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必要醫療時因減免未實際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150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交通費用部分(含擴張部分):
①上訴人自承:伊因系爭傷害就醫,致自家中開車前往○○長庚
醫院就醫,伊家距離○○長庚醫院2.5公里,自家中開車至○○長庚醫院單程車程為10分鐘,往返5公里,油錢20元,伊開車勞力成本以最低時薪200元計算,往返成本70元,伊駕駛自己之車輛,車輛損耗約100元,往返一趟共1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其距離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相當(見本院卷第479頁),核屬相當,應可採憑。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交通費用19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前往新北地檢署出庭、遞狀各2次,至新北地院刑事庭遞狀2次,至本院刑事庭出庭4次、遞狀1次,至本院民事庭出庭3次、遞狀5次,每次開車往返共19趟,每次來回成本660元,共1萬2,54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0、451頁),惟此係上訴人對林憲同提起刑事、民事等訴訟維護其權利及行使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於一般情形上,縱受有系爭傷害之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需支出此等訴訟成本之結果,非屬其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9月29日20時3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9月29日21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1小時」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並未記載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況上訴人自承:伊工作到102年,103年之後迄今因自母親受贈公司股權,即以從事基金、股市投資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復參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難認影響其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受有7日工作損失2萬1,000元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主張因受林憲同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等語,請求林憲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憑。又上訴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目前以母親贈與公司之股權,以資產1、2,000萬元投資基金及股市;林憲同研究所畢業,為執業律師,行為時已將近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7頁)。茲審酌上訴人、林憲同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本身之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林憲同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5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
⑸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係因林憲同於111年9月29日在檢事官詢問時對上
訴人持筆揮打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有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11至314頁),並經特定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497頁)。關於上訴人另主張伊父親死亡後,林憲同律師受其餘繼承人委任對伊或伊母親提起分割遺產附帶借名登記事件、刑事侵占及背信罪告訴、其他傷害告訴等等之行為云云,並非同一事實,自非本件上訴人因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伊及母親與林憲同間其餘訴訟紛爭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即與本件林憲同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範圍無涉。上訴人對此聲請調閱前開分割遺產訴訟卷宗,以查明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既係上訴人或其母親與林憲同其餘訴訟糾紛,難認係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得請求之損害範圍,且不影響本件前所認定事實之結果,依前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自非必要。
⑹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1,000元、交
通費用1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1,190元(即1,000元+190元+30,000元=31,19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對林憲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林憲同之繼承人,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1,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730元,及自114年6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