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81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林憲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1至314頁),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