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楊紫綾被 上訴 人 陳金福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2,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下同)150萬9,120元,並加計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依契約之約定,並減縮請求為144萬2,8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8、314、35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簽立購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美金6萬7,160元向伊購買艾貓星球帳戶計17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伊當場交付上訴人系爭帳號之註記詞及密碼並刪除帳號,經上訴人驗收資產而完成交付,上訴人僅給付伊一部價金美金2萬元,尚有餘款美金4萬7,160元(以本件起訴時113年1月8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0.595〈下稱系爭匯率〉計算相當於144萬2,86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4萬2,860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美金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系爭帳號,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艾貓星球平台已無法登入,被上訴人不可能再交付系爭帳號予伊,伊於原審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業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美金2萬元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美金6萬7,16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帳號,上訴人於當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元,尚有系爭尾款未付(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匯率折算新臺幣計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8至129、176、178頁),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帳號之組織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5頁)足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號包含伊及訴外人許生春、黃慶祈、林秀棋、游建國、林芬(下合稱許生春等5人,分稱其姓名)合計17個帳號,上訴人請艾貓講師蕭益謙跟伊核對,伊當場將系爭帳號之註記詞轉給上訴人,上訴人請蕭益謙用手機掃描後伊及許生春等5人手機所顯示之帳號QR碼後導入他的帳號,確認已轉移帳號後,伊當場用手機操作刪除帳號給蕭益謙確認,許生春等5人比較不會操作,他們手機輸入密碼並開啟帳號,伊幫他們做上開操作轉移帳號;伊代表簽約,價金依各自投入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游建國、黃慶祈、林秀棋、許生春及蕭益謙具結證述之情節(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84至195、203頁)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契約系第4條載明:「以上帳號資產驗收完畢…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當場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2萬數位美金為購買以上所有帳號之首付款,乙方即刻轉讓帳號註記詞及密碼,乙方不得留存註記詞及密碼和私鑰。」(原審卷第11頁)等語明確,且系爭契約係由陪同上訴人到場之蕭益謙當場確認兩造真意及實際狀況後,為兩造當場擬定契約之內容,經數次來回修改後確認無訛,兩造始為簽名一節,亦據證人蕭益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6、127至128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日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帳號,上訴人係於驗收資產完畢後始當場交付價金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
2、上訴人雖提出統計帳號表、6/2統計帳號表(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辯稱:蕭益謙僅抄錄系爭帳號之資料,被上訴人未交付伊系爭帳號;許生春等人證述與渠等對接資料之人為蕭益謙,並不是傳給伊;游建國說他沒投資,自無可能將帳號註記詞轉給伊云云。然而:
⑴、上訴人自陳: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統計表是蕭益謙於112年6
月1日簽約當日手抄系爭帳號之資料,同卷第141頁統計表是蕭益謙於同年6月2日將被上訴人手寫之組織表(即本院卷第135頁)整理後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但觀諸該統計表,乃蕭益謙單方紀錄其所稱系爭帳號之帳號地址、總算力、可動用資產、未釋放資產及未復投資產等內容,及整理系爭帳號之持有者姓名、金額、帳號數、註記詞未交付等情,其於紀錄及整理完成後並未另交兩造簽認,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並與簽約當日兩造會同驗收資產之情形一致,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否認簽約當日有前開統計表(本院卷第176、181頁),且被上訴人如何交付系爭帳號之過程,已詳如前述,則該統計表載稱未收到註記詞云云,亦礙難採信。
⑵、蕭益謙雖證稱:被上訴人打開帳號檢查有價值,我照著被上
訴人說的打上「以上資產驗收完畢」,我不知道是否確實為61760USDT或其他意思,被上訴人未將帳號註記詞及密碼轉移,我只抄寫帳號資料,艾貓星球沒有QR碼云云。惟衡諸蕭益謙為電商管理碩士畢業,斯時從事不動產仲介約半年到1年並有不動產房仲證照,曾擔任學校外派講師,分享區塊鏈,及曾持有艾貓星球帳號,擔任艾貓星球講師(本院卷第20
0、204、206頁),並有蕭益謙擔任講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3至277頁)可證,足認蕭益謙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艾貓星球亦非無所知悉或不瞭解之人;上訴人偕同蕭益謙到場,蕭益謙代為與被上訴人轉移系爭帳號,並協助兩造草擬繕打系爭契約之內容,其於系爭契約載明「資產驗收完畢」及被上訴人「即刻轉帳帳號註記詞及密碼」等文字甚明,是蕭益謙上開證述,除核與許生春等人證述及系爭契約之記載不一,亦與常情相悖,顯為附和上訴人而為偏頗之證述,洵非可採。此外,蕭益謙既係陪同上訴人到場並擬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移系爭帳號,上訴人在場未表示異議並簽認系爭契約,堪認蕭益謙所為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難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
⑶、另游建國證稱:兩造洽談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所有帳
號密碼、註記轉給上訴人,是轉給幫上訴人處理之男生,被上訴人刪除手機資訊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雖游建國作證時並未提及其亦有投資艾貓星球乙節,但細閱該次筆錄,此或係因兩造均未請求詢問其有無投資所致,非其已明確證述並無投資,故上訴人辯稱游建國說他沒投資,不可能將帳號註記詞轉給伊云云,乃屬其之自行解讀。
3、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15日付清尾款(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此參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自明。又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帳號,嗣艾貓星球平台已無法登入,且帳號資產被盜,已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5、67頁)為憑。惟被上訴人業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並經兩造完成資產驗收後上訴人給付一部價金,已如前述,足認斯時系爭帳號應無不能登入之情形;觀諸前開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以其於同年6月13日發現艾貓星球平台公告系統升級而不能登入使用,及其發現帳號資產被盜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處理,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同年7月5日回覆稱渠等當天業已刪除所有註記詞並請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蕭益謙亦證稱:艾貓星球倒閉無法登入,是在跟被上訴人見面後約1個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是艾貓星球平台既係於被上訴人112年6月1日交付系爭帳號予上訴人後,因系統升級或因倒閉而無法登入,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至於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帳號資產被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帳號資產既經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完成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縱系爭帳號於事後遭盜,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云云,核屬無據。
3、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2,86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爰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