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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李佑均律師被上訴人 張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被上訴人停權之決議,以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停權之決議均先位聲明確認各該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上開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停權之決議無效部分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就各該備位之訴部分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被上訴人停權之決議無效以及備位聲明上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選舉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上訴人監事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會議,以伊提起系爭選舉訴訟企圖造成上訴人選舉無效、會務停頓、妨害名譽為由,決議對伊為停止上訴人會員權利之處分(下稱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伊。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再度以上開事由對伊作成會員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並於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伊。惟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工會會員停權事項,屬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另依渣打銀行工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工會章程)第19條、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對會員停權處分屬會員代表大會職權,監事會無此權限;且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伊提起系爭選舉訴訟係基於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程序有違反法令之虞,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能,非不法行為,系爭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曲解認定伊有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不法情事」之停權事由,即屬懲戒權之濫用,違反系爭工會章程及法令,依民法第71條及工會法第34條規定,均屬無效。退步言之,系爭監事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有上述違反章程及法令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監事會職權並無對會員停權之權利,亦非適用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客體,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僅係內部初步共識,並不發生對被上訴人停權效力,最終仍繫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確認利益。況且,違反上開規定,至多僅為決議程序得否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之事由,非內容本身有瑕疵,尚不構成工會法第34條規定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之作成,係基於被上訴人前擔任伊歷屆工會會員代表期間,未曾對選舉方式異議,卻於參與第5屆會員代表落選後,提起系爭選舉訴訟,足見其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企圖造成系爭選舉無效得以翻盤,詆毀伊選舉制度,並造成伊支出律師費用20多萬元、會務人員吳毓瑩分身乏術,致會務運行受阻,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濫行訴訟之侵權行為或妨害公序良俗之不當行為,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其他不法情事」之停權事由。此外,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間,與訴外人郭寅輝等人聯署並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另向公部門檢舉系爭選舉爭議,以及向檢察機關告發伊理事長吳玉香,誣指吳玉香於系爭選舉濫用會員個資拜票、詐領差旅費等不當行為,導致110年至111年流失會員20多人,影響系爭工會章程所訂勞工團結及勞資合作之精神,亦構成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之不法情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並無違反工會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無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及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停權之決議無效部分認均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另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被上訴人停權之決議無效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上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認均無理由,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審就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如上開壹之說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會員停權之過程:

⑴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

會,於十二、臨時動議(提案人上訴人理事長吳玉香提案)「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決議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見原審卷第98-99頁被證3)。

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

會,於八、臨時動議:提案一(提案人:理事會)「案由: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提請討論。說明:本案依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議決議辦理。決議:一、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l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附件4)。二、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於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期間,皆未針對辦理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選笫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於訴訟期間傳喚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

三、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郭寅輝二人。四、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被證4)。又上開監事會決議前,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就停權處分陳述意見。

⑶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被上訴人「會員停權通知」,內

容:「一、經查台端為本會會員並擔任過會員代表、法規組成員、理事、副理事長等重要職務,係本會會務制度及運作形成模式之重要推手,詎料109年本會辦理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分區投票選舉』及『第5屆理、監事選舉』圓滿完成後,連續2場選舉皆失利的您隨即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日前業經一審法院宣判原告(您)之訴駁回、二審法院宣判上訴(您)駁回,本會審酌1、111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本會組織章程二、經本會調查認定台端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台端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故經理、監事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另考量台端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務及名譽受損,故將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之決議。三、如台端針對此事有任何意見,請在文到7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說明。」(見被證7-1原審卷第111頁)。

⑷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函上訴人「主旨:貴會理監事會對

張旺順、郭寅輝之停權決議違法,應予以撤回。說明:一、渠等二人對貴會第5屆理監事之司法爭議,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此是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利,另有關郭寅輝是受法院傳訊到庭作證,陳述其所見所聞並無不實言論。二、「貴會卻羅織企圖造成選舉無效」、「會務停頓」及「妨害名譽信用」為停權事由,顯有違反貴會章程第11條規定。次查,渣打理監事做成該停權決議前,並未給予張員郭員陳述機會,工會法第26條第3條規定意旨不符,此一違法停權決議,無非是自招訟累之舉,……三、承上所言,因貴會停權決議已嚴重損及本人名譽及信用,限期5日内予以撤回停權決議,否則將採取一切法律訴追,以確保權益」(見本院卷第77頁證據三)。

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寄發被上訴人「會員停權通知(第2

次意見陳述通知)」內容:「本會依據工會法第26條第3項「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以及本會章程第11條暨監事會決議,業已將台端停權之事由及相關權利於111年12月6日以郵局限時掛號函件通知台端知悉,並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充分讓台端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再次通知並請台端針對本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會員停權一事,於文到7日内以書面表示意見,台端之書面回覆將提供予全體會員代表參酌;如台端未於期限内回覆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特此告知」(見原審卷第113頁被證7-2)。

⑹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提

案十(提案人:理事會)「案由:本會會員張旺順停權案(詳閱提案附件第76-78頁),提請大會研議。說明:一、依據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會議決議辦理。二、經查會員張旺順曾擔任本會副理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會員代表等重要職務。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由甫當選第5屆會員代表之代表投票),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送監事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二審民事判決1、111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原告張旺順之訴駁回。2、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張旺順之上訴駁回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本人知悉。三、本會依據工會法第26條第3項「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以及本會章程第11條暨監事會決議,業已將停權之事由及相關權利分別於111年12月6日及12月23日二次以郵局限時掛號函件通知張旺順本人,讓其針對本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其會員停權一事有二次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決議:2、張旺順停權案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31位親自出席、10位委託,共41票)投票表決,投票結果:同意停權票37票;不同意停權票4票,已達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本會停止張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見原審卷第107頁被證5)。

⑺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被上訴人內容

「有關台端停權案,經本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特此告知。」(見原審卷第109頁被證6)。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權前所提相關民、刑訴訟情形: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第5屆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因落選,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5屆理事,惟再次落選,被上訴人落選後曾提起撤銷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之會員大會決議、確認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訴訟,經新竹地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7-87頁被證2-

1、2-2及本院卷第69-73頁證據一)。⑵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理事長吳玉香多次出差詐領差旅費,於

選舉中濫用會員個資以簡訊拜票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74、127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71號於110年2月4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17-123頁被證9-1、9-2)。

五、本件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監事會有無對會員停權處分權限?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

第5款、系爭工會章程第19條第1項第5款,上訴人對會員停權處分,是否僅得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行使?系爭監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是否違反監事會權限而屬無效?倘系爭監事會有會員停權之決議權限,其為上開停權決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依同法第34條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決議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僅屬決議成立程序瑕疵,非內容本身違反法律或章程,且監事會決議非工會法第34條規範客體,監事會之決議不受工會法第34條規範,是否有理?㈡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會員停權決議之事由,是否構

成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第1項「會員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停權處分事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之事由違背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其先後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監事會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其為停權決議,則上開停權決議有效與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會員權利,致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上開停權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以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僅係內部共識,無停權效力,辯稱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但查,依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之系爭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提案一(提案人:理事會),係針對被上訴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事討論,並以該會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實等情,作成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並請上訴人理事會將停權決議通知被上訴人,併附帶以考量被上訴人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務及名譽受損,提案送交該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之決議,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6日寄發被上訴人「會員停權通知」,通知被上訴人其經監事會決議停權之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⑵、⑶),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監事會會議紀錄、會員停權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2、111頁),依上開會議紀錄載明之決議內容,上訴人系爭監事會形式上已對被上訴人作成停權處分之決議,並且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據以摯發上開「會員停權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表明依上訴人監事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以及處分停權期間、停權項目、範圍及效力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對兩造發生停權處分法律關係之效力,且上訴人於上開「會員停權通知」送達被上訴人後,亦未再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通知意思表示或撤回上開「會員停權通知」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有無效力與上訴人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故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一節:

⑴按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之議決;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7款訂有明文;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又按工會法第12條、第26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停權「規定」固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記載於章程,但停權處分非必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上訴人有關會員停權之規定,既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制訂並載明於工會章程第11條,其監事會即有權議決會員停權議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該工會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就會員權利、停權處分之要件及停權、除名等處理程序規定如下:「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應享之權利。」「會員有遵守本章程,履行決議案及依照規定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如逾期未繳納任一應繳納之費用,經通知逾期20日仍未繳納者予以警告處分,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予以停權處分」、「會員如有違反第10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按其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2/3以上同意後行之。」,有系爭工會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21-29頁),可知上訴人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系爭工會章程,就會員停權處分之職權及程序,係賦予該會監事會自行調查並得自為處分行為,未如除名處分之規定於監事會作成後,需再提會員代表大會經出席2/3以上同意之議決始生效力。是以,系爭監事會依系爭工會章程上開規定,確有自行對會員為停權處分之職權,故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已針對被上訴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討論,認調查屬實,並對被上訴人為停權之處分後,由上訴人通知送達被上訴人時起,已對兩造發生會員停權之法律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監事會無對會員為停權處分職權之事由,主張決議無效一節,尚非可採。

⑵惟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3項訂有明文。參以工會法第26條第3項於105年11月16日增修立法理由:「二、工會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三、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情形,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會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經查,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⑵所述),故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之前,未踐行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對會員停權處分前之法定程序保障義務,致被上訴人未能對系爭監事會所為決議之停權事由行使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權利,而上開規定係對被處分人予以程序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屬被處分人權利保障之強制規定,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所為決議內容,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即屬無效。上訴人雖辯以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監事會非該條所規範云云,但查,依該款增修之立法理由,目的在保障被停權或除名處分之會員事前有得以陳述意見或辯護之權利,故該規定「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規範之義務客體,自應涵攝適用於依法或工會章程規定有權對會員為停權或除名處分之權利行使者。上訴人既經會員代表大會制訂系爭工會章程就會員停權規定,賦予得由監事會自行職權調查及會員停權處分之權限,系爭監事會對會員為停權決議前,自應受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對被處分之會員,應踐行期前給予陳述意見程序保障之義務,自不待言,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非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違反之法律效力即屬無效,已如上述,自非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訴請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以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之事由,未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之停權事由,應屬無效一節:

⑴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決議停權之會議紀錄(內容

詳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⑹所載),可知該案提案人為上訴人理事會,提案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前曾當選歷屆會員代表,未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於參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理事選舉落選後,向法院提起系爭選舉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該會名譽信用之行為,業經系爭監事會查處其不當行為妨害該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影響情節重大而對被上訴人為停權決議等事由,提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被上訴人停權之議案,並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通過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決議。足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係以上訴人理事會提案之停權事由,即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系爭選舉訴訟行為,致上訴人會務停頓,並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項進行討論及為停權處分之決議。

⑵觀之上訴人就會員停權事由規定於系爭工會章程第10條、第1

1條第1項,其中第10條,屬會員未繳納相關費用之警告、停權事由規定,與本件停權處分事由無涉,另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如有違反第10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按其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2/3以上同意後行之。」等情,就「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停權事由,為概括之規定,另依行為情節輕重裁量,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懲戒處分,惟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會議記錄內容,主要以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系爭選舉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作為停權原因事實之討論,已述如上,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選舉訴訟之緣由,係其認系爭選舉採取通訊投票之方式已遭新竹市政府以109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90176650號函認定違法,辦理通訊選舉未以掛號郵寄發放選舉票,無法送達者未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及回收之圈選後選票未以密封掛號方式擲回等情,違反108年5月28日修正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無效,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函文為證,有系爭選舉訴訟歷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67-74、75-86頁;本院卷第69-73頁),又觀諸系爭選舉訴訟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理由,係以系爭選舉關於會員代表選舉方式,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郭寅輝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以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未密封選票寄回等情(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可知被上訴人雖受該訴訟敗訴結果,然其主觀上基於系爭選舉方式遭新竹市政府函認定違法以及系爭選舉有違反108年修正之人團選罷辦法等規定而提起,亦提出相關函文等證據為佐,僅係法院審理後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及認其主張不可採而駁回其訴,可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選舉訴訟,應係本於維護其會員選舉、被選舉權益所為訴訟權行使,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擔任前屆會員代表,均未就上訴人選舉規定或方式提出異議一節,認其為濫訴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各屆選舉狀況均有不同,相關法條修正亦有不一,自難以其先前未有表示異議等情,即推認屬惡意濫訴之行為。又法院判決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關於系爭選舉訴訟之爭訟原委,公眾均得以詳加閱覽而為評斷,上訴人亦不致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選舉訴訟受有名譽之損害。另上訴人以其因系爭選舉訴訟支出律師費20萬元,並致會務人員吳毓瑩為處理訴訟事務,造成其他會務停頓,認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聲請傳喚吳毓瑩到庭作證,但查,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僅屬上訴人因應訴訟之花費及人力不足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選舉訴訟係故意為妨礙上訴人會務進行所為,難認屬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自無傳喚證人吳毓瑩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另辯稱對被上訴人停權事由,除其提起系爭選舉訴

訟外,尚有其於109年12月4日與郭寅輝等人聯署並散發系爭文宣,向新竹地檢提告誣指上訴人理事長吳玉香「於系爭選舉中濫用會員個資以簡訊拜票」、「多次出差均詐領差旅費」,破壞上訴人內部團結,致多名會員退會,亦屬妨害上訴人名譽及違反章程之不法行為,亦構成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第1項之不法情事停權事由云云,雖提出上開文宣、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127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據(見原審卷第115、117-123頁)。然查,觀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會議記錄內容(詳如上開四、㈠⑹所載),該次提案決議之被上訴人停權事由,已載明係以被上訴人於該會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落選後,向法院提出系爭選舉訴訟行為,係企圖造成該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不合法行為,並經系爭理事會送監事會查處,參考系爭選舉訴訟一、二審判決及系爭工會章程等3項資料,認已妨害該會名譽信用,而進行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之討論及表決,顯未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聯署及散發系爭文宣、對李玉香提起刑事告發等行為,列為停權事由進行討論,自非當時停權決議表決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顯非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所討論及表決停權事由之範圍,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令無涉,而非本件所應審究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是否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之事實審理範圍,故上訴人執以前述被上訴人行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停權決議並未違反章程規定,顯無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系爭文宣,觀其內容,係被上訴人與聯名之該會前任副理事長郭寅輝等人,共同表達其等認系爭選舉過程有違反法規、會員手機個資遭濫用,以及公會會款有遭人逾越出差辦法不當請領等事項,發表意見及想法,主觀上基於保護會員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人民向司法機關告發、告訴屬於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判決敗訴,尚不得遽然推論其告發、起訴行為係不當或不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發對象為吳玉香個人,自難認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執以上情,抗辯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停權決議合於章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⑷綜上,系爭會員代表決議以上訴人理事會提案提出上述被上

訴人行為,作為決議對被上訴人停權之事由,尚與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事由要件未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其所為停權決議認定之停權事由,並未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㈣又本院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均認有理由,即毋庸就其備

位之訴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及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無效,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