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景萌臻律師葉姸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錫霖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㈡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1萬7597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36萬520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再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差額利息債權於新臺幣409元範圍內不存在。
三、再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於新臺幣6113元範圍內不存在。
四、上開㈡廢棄部分,陳錫霖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擔16%,餘由陳錫霖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關於陳錫霖上訴部分,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擔1%,餘由陳錫霖負擔;關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上訴部分,由陳錫霖負擔68%,餘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營建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因行政院組織調整,業務由改制後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受,署長仍為吳欣修,業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2年10月6日檢具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人字第1121036053號函、內政部112年9月15日台內人字第112013545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錫霖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1602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萬9469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應將訴外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就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之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即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88年苓專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88年3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嗣陳錫霖於113年4月23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請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上開聲明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上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該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陳錫霖主張:伊於88年3月8日與住福會(改制前之內政部營建署自97年1月1日起承接住福會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下稱公教貸款〉業務)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將購置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即伊配偶蘇秀諓名下,蘇秀諓於93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子陳省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8年4月13日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詎伊於109年8月4日向代辦銀行即訴外人臺灣銀行申請清償證明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時,經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先後告知伊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伊應給付違約金111萬946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9萬1602元(下稱系爭差額利息),合計121萬1071元(111萬9469元+9萬1602元=121萬1071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惟蘇秀諓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且蘇秀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省安後,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房地,並未因此牟利,亦無逸脫政府優惠政策之目的,伊無庸依系爭約定給付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縱伊違反系爭約定,惟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不及知系爭約定,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伊因此負擔超逾差額利息12倍之違約金111萬9469元(111萬9469元÷9萬1602元=12.22),是系爭約定係加重伊之責任,且於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伊違約逾15年始向伊行使權利,且請求伊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之數額已達系爭借款數額3分之2,顯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如認系爭約定非屬無效,然系爭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0元。退步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93年3月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省安之日起,即得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及差額利息請求權,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0年9月9日始發函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分別罹於15年、5年時效。準此,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之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9萬1602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萬9469元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陳錫霖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則以:陳錫霖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不論系爭房地登記於本人或配偶名下,依系爭約定,陳錫霖均負有使系爭房地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可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他人之義務,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前即於93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陳省安,陳錫霖當違反系爭約定,依約應於違約後之2個月內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如未於2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即應給付違約金。又陳錫霖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申請系爭借款,可取得政府補貼之利息,享有較一般貸款優惠之利率,且於違約後取得2個月之寬限期,無須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地位。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使伊就系爭房地取償之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則系爭約定並無加重陳錫霖之責任,或對陳錫霖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形。另系爭違約金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為控管「政策性優惠措施」之資源有限性、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等目的而設立,陳錫霖違反系爭約定,未於2個月內全數清償系爭借款,長期隱瞞移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造成違約金額累計,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伊於109年8月4日始知悉陳錫霖違反系爭約定出售系爭房地,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15年,迄至伊於110年9月9日請求陳錫霖給付之日止,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㈠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萬9469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於9萬1236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陳錫霖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陳錫霖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陳錫霖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再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9萬1602元及其中差額利息債權366元(9萬1602元-9萬1236元=366元)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⒊再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111萬9469元不存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答辯聲明:陳錫霖之上訴駁回。
㈡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錫霖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錫霖答辯聲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2、213至214、221至223、286、3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錫霖於88年3月8日與住福會(改制前之內政部營建署自97
年1月1日起承接住福會有關公教貸款業務)簽訂系爭契約,由陳錫霖將購置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申辦系爭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陳錫霖於108年4月13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有系爭契約、繳納貸款帳戶之放款歷史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982914656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95、193至196頁、本院卷第413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陳錫霖之配偶蘇秀諓名下;蘇秀諓於93年3
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錫霖之子陳省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
㈢陳錫霖於109年8月4日向代辦銀行即臺灣銀行申請清償證明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時,經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先後告知其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依系爭約定應給付系爭違約金111萬9469元及系爭差額利息9萬1602元,合計121萬1071元。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9年8月11日函、內政政營建署110年9月9日函、申請書、質押標的物贖取證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0、197、199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
屬無效之情形?㈡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就系爭違約金及差
額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就系爭違約金及差
額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之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亦著有規定。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陳錫霖向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所訂立,該
貸款係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所為政策性補貼措施乙節,業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依行政院90年10月8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輔助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住福會執行前項業務(即公教貸款業務),應洽定金融機構提供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經借款人與指定金融機構簽訂本貸款契約後,由住福會貼補本貸款差額利息」(見原審卷第213頁),系爭契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含系爭約定),僅有借款人、購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等事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可知系爭契約係住福會單方預先擬定條款,用於同種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案件。又陳錫霖簽訂系爭契約時,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薦任9職等副支局長,業據系爭契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59、73頁),其為取得優惠貸款利率而向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就相關貸款內容包含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等事項,相較於住福會辦理公教貸款案件數量眾多所累積之資訊與經驗,應屬於資訊弱勢且欠缺磋商締約能力之一方,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系爭約定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
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2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2個月未繳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但借款人已依規定辦理擔保品更換者或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或撤職者,經住福會同意分期繳納而為享受政府優惠利率者,不在此限」(即系爭約定,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依此,陳錫霖如發生系爭約定之違約事由,即應負提前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返還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之責任,如逾2個月未清償,即應按日給付依違約當時代辦銀行即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6、322頁),是陳錫霖申請系爭借款可取得政府貼補之差額利息(參前述輔助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即享有較一般貸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且於違約後取得2個月之寬限期,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顯不相當。況且陳錫霖將登記於配偶蘇秀諓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子陳省安後,因其所有權已歸屬陳省安,則陳省安是否為其他足以減損擔保品價值之情形,顯已超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系爭約定處以陳錫霖違約之賠償責任,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至系爭違約金111萬9469元超逾差額利息12倍,係因陳錫霖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輔助要點第17條規定(詳如後述),主動通知住福會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尚難執此逕認系爭約定有加重陳錫霖責任或對陳錫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據此,陳錫霖以其不及知系爭約定,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由,主張系爭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㈡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
額利息債權於409元範圍內、違約金債權於6113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
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即輔助要點)……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69頁),陳錫霖於上開約定「請借款人簽名並蓋章」處簽名用印,此據陳錫霖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其當知悉並遵守輔助要點規定。其次,輔助要點第3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1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即公教貸款)……」、第16點第1項規定:「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房屋及基地,應登記為借款人或配偶所有……」、第17點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其應繳納之違約金及應負責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等事項,悉依本要點及本貸款契約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13、215、216頁),可見公教貸款對象係以具有公教人員身分為要件,其目的乃在購置住宅,所購置之住宅應登記在借款人或其配偶名下,始符政府安定公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之政策性補貼措施之目的。
⒊次查,陳錫霖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住福會申請系爭借款,承
諾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本人或配偶所有,且於系爭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此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第2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61、63、67頁),可見陳錫霖於系爭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負有使登記於其配偶蘇秀諓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移轉予他人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錫霖之子陳省安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省安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此觀諸系爭契約簽訂之當事人欄(見原審卷第71、73頁)自明,乃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他人」,陳錫霖於系爭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陳省安,與公教貸款之目的有違,違反系爭約定至為明確。陳錫霖主張:蘇秀諓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係蘇秀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省安,伊未因此牟利,未違反政府為安定公教人員居住生活之政策目的,伊並未違反系爭約定云云,難謂有理。
⒋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陳省安,且
陳錫霖未依系爭約定,自事由發生日即93年3月2日起2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系爭約定、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3月2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及按日依當時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其次,依兩造不爭執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05至424、本院卷第286頁),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3月2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9萬1193元、違約金為111萬335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陳錫霖單方違約所致,且陳錫霖不否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省安之事實主動告知住福會或臺灣銀行(見本院卷第288頁),自違反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縱不動產所有權經登記為公示,亦非住福會所當然知悉,或承接其業務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陳錫霖復未舉證證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知悉該違約而有不行使權利情形,則陳錫霖主張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其違約事由發生後逾15年始行使權利,且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累計高達121萬餘元,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取。
⒌陳錫霖主張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云云,為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錫霖於系爭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陳省安,且未主動告知住福會或指定金融機構,業如前述,致住福會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持續貼補差額利息達9萬1193元而受損害。又系爭契約及輔助要點均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訂定,系爭契約復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揆之前揭規定,系爭違約金應視為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因陳錫霖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辯稱:系爭契約屬於政府為減輕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負擔而在有限之預算下所實施之政策性優惠措施,系爭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避免違反公益衡平原則,及滿足資源最大效益化,故屬於懲罰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斟酌陳錫霖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住福會申請公教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該貸款乃政府為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輔助其購置自用住宅,特依預算法規定,由中央政府設置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為輔助(見原審卷第221頁),使其可以較一般貸款利率優惠之利率,向政府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貸款購置住宅,屬政策性優惠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為使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始於系爭契約為違約金之約定,藉以控管資源並達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倘陳錫霖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省安後之2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給付差額利息,尚不生違約金計收之問題,惟陳錫霖並未依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主動告知住福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或臺灣銀行,亦未於2個月內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及差額利息,持續利用政策優惠貸款資源,無異使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陳省安享有公教貸款優惠利息之利益,所為實有害及國家財政運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並足以對其他本應受補貼之公務人員發生排擠效果,堪認違約情節重大,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受損害。復斟酌系爭違約金係就陳錫霖違約期間(即自93年3月2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借款本金餘額,按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計算,依兩造不爭執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15至424頁),相當於年息6.696%至8.825%,加計陳錫霖原應自行負擔之年息1.935%至3.575%,尚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難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準此,陳錫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⒍基上,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3月2日起至108
年4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9萬1193元、違約金為111萬3356元,則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於409元(9萬1602元-9萬1193元=409元)範圍內、違約金債權於6113元(111萬9469元-111萬3356元=6113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
額利息債權於1萬7597元範圍內之請求權、違約金債權於36萬5201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錫霖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與住福會簽訂系爭契約,由
住福會貼補陳錫霖購屋貸款利息,但如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陳錫霖即應返還住福會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貼補之差額利息,業如前述,可見住福會依系爭契約貼補陳錫霖系爭借款之差額利息,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並於陳錫霖有系爭契約第9條各款違約情形之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陳錫霖於93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陳省安,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情形,則自斯時起,住福會無庸貼補差額利息,但因陳錫霖未主動告知出售乙事,致住福會持續貼補差額利息,合計9萬1193元,陳錫霖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住福會貼補差額利息之利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得依系爭約定及輔助要點第17點規定,請求返還貼補之差額利息,此債權屬於不當得利性質,僅返還金額係按各期實際貼補差額利息計算,自非民法第126條所指利息債權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陳錫霖主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請求伊返還貼補之差額利息,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云云,即為無理。又兩造不爭執差額利息債權係自93年3月2日起逐日發生(見本院卷第409頁),並於每次債權發生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0年9月9日向陳錫霖行使差額利息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則自110年9月9日回溯15年前(即自93年3月2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之差額利息合計1萬7188元(計算式如附表2)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次查,陳錫霖因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事由,依
系爭約定應給付住福會違約金,業如前述,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違約金債權係因陳錫霖有上開違約事由而發生。至系爭約定:「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即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僅係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非民法第126條所指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為15年。又陳錫霖因有前開違約情形,應按日給付違約金,是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按日發生,並於每次債權發生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0年9月9日向陳錫霖行使違約金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則自110年9月9日回溯15年前(即自93年3月2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之違約金合計35萬9088元(計算式如附表3)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辯稱:伊於109年8月11日經臺灣銀行告知
始知悉陳錫霖違約事實,是伊自109年8月11日起始得行使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固提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9年8月11日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惟住福會於陳錫霖前開違約事由發生時,即得行使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承接其業務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主觀上不知陳錫霖違約而可行使權利,此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⒌綜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陳錫霖給付差額利息債權於1萬
7597元(409元+1萬7188元=1萬7597元)範圍內之請求權、違約金債權於36萬5201元(6113元+35萬9088元=36萬5201元)範圍內之請求權部分,或因債權不存在、或因罹於時效,而均不存在,是陳錫霖請求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於1萬7597元範圍內之請求權、違約金債權於36萬5201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陳錫霖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於409元範圍內不存在;㈡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差額利息債權於1萬7597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㈢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6113元範圍內不存在;㈣確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其有關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於36萬5201元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㈢部分,為陳錫霖敗訴之判決,暨就確認差額利息債權超過上開應准許㈡部分(即差額利息債權7萬3639元〈9萬1236元-1萬7597元=7萬3639元〉)、違約金債權超過上開應准許㈣部分(即違約金債權75萬4268元〈111萬9469元-36萬5201元=75萬4268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前述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㈡、㈣應准許部分,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陳錫霖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分別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1:
一、兩造不爭執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2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9萬1602元、違約金為111萬9469元(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原審卷第405至424頁)。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記載,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共87日,差額利息為2372元、違約金為3萬5454元(見原審卷第405、415頁)。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共15日(93年2月有29日),差額利息為409元(2372元÷87日×15日=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6113元(3萬5454元÷87日×15日=6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陳錫霖應給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93年3月2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9萬1193元(9萬1602元-409元=9萬1193元)、違約金為111萬3356元(111萬9469元-6113元=111萬3356元)。
附表2:
依兩造不爭執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記載:
一、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2372元,扣除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之差額利息409元,則93年3月2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之差額利息為1963元(2372元-409元=1963元)。
二、93年5月1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之差額利息合計為1萬4873元(868元+783元+833元+829元+799元+503元+212元+896元+498元+77元+62元+552元+412元+440元+151元+317元+421元+404元+74元+402元+548元+133元+295元+410元+408元+319元+203元+404元+445元+400元+497元+410元+337元+84元+447元=1萬4873元)。
三、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共32日,差額利息為417元,則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共27日之差額利息為352元(417元÷32日×27日=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93年3月2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之差額利息合計為1萬7188元(1963元+1萬4873元+352元=1萬7188元)。
附表3:
依兩造不爭執之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記載:
一、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之違約金為3萬5454元,扣除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之違約金6113元,則93年3月2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之違約金為2萬9341元(3萬5454元-6113元=2萬9341元)。
二、93年5月13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之違約金合計為32萬301元(1萬2979元+1萬1706元+1萬2454元+1萬2394元+9151元+2萬810元+1萬787元+1萬3517元+8308元+2791元+1萬4282元+1萬659元+5499元+5941元+1萬2217元+1萬979元+9363元+1174元+1萬2456元+1萬4330元+1926元+9269元+1萬758元+1萬702元+6844元+6859元+1萬613元+1萬1688元+7876元+2654元+1萬3198元+1萬877元+7461元+3773元+1萬2006元=32萬301元)。
三、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共32日,違約金為1萬1195元,則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共27日之違約金為9446元(1萬1195元÷32日×27日=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93年3月2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之違約金合計為35萬9088元(2萬9341元+32萬301元+9446元=35萬9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