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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陳達衡被 上訴人 陳正道訴訟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炳宏、陳麗玲、陳平、陳啟仁

、陳炳宇(下均逕稱其名)同為訴外人陳呂月(已於民國100年3月9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子女。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迄今均負責管理出租陳呂月所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1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92萬元,兩造間並於101年4月17日成立「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後,分配租金1/7予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均未分配租金1/7予伊,爰擇一有利依系爭契約(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合意,縱認有,因被上訴人

已自行收取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B10房屋)租金,系爭契約業於102年3月29日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64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炳宏、陳麗玲、陳平、陳啟仁、陳炳宇均為陳呂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又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64萬元,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上訴人101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兩造與陳炳宏、陳麗玲簽立文件,及上訴人100年10月7日公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卷第23至33頁),上訴人亦陳稱:兩造在陳呂月過世後,合意以1/7方式分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1、409頁),堪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尚未終止: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將B10房屋租金收回自理

,且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查,11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102年4月9日起為被上訴人所自行出租,租金收益自該日起未分配予上訴人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下稱原審士林卷)㈡第162頁】,然11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不動產,系爭房屋亦非坐落113-2地號土地之上,兩造間縱有被上訴人應將B10房屋租金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分配予陳呂月7名子女之合意(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此僅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B10房屋租金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分配系爭房屋租金1/7無關。又上訴人陳稱:陳麗玲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士林卷㈡第18至20頁),是被上訴人得否分配系爭房屋1/7租金,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涉。況上訴人已陳稱:本件沒有要主張抵銷及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頁),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其已於102年3月27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在上開書函第4點記載:「102年3月26日,分割共有物一案在高等法院開庭,當事人在庭上陳述意見,情勢已然丕變。主張不同於以前者,亦牽動到更寮廠房租金受益者,將有不同的法律權責與立場。」、第5點記載:「陳炳宏與陳正道2人自即日起,申請廠房租金實領將予凍結,以避免有人受到法律究責。他們原先之應繼分額度將予以保留在公帳中。」等語(見原審士林卷㈠第52頁),足見上訴人斯時僅是將陳炳宏、被上訴人原來各可分得之1/7租金暫時予以凍結不發放,難認上訴人有依上開書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寄送上開書函後不需再做其他任何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士林卷㈡第365頁),足徵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仍為有效甚明。而前揭共有物訴訟業已終結一事,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1/7租金,即有所本。㈢被上訴人得一部請求464萬元: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租金每年以492萬元計算(見原審士林卷㈡第223、365頁、本院卷第235頁),而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即未分配系爭房屋租金1/7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113個月)本得分配661萬8,571元(4,920,000/12×113×1/7=6,61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為一部請求其中之464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主張部分係屬有理,則被上

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原審士林卷㈠第16、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代號 房屋標示 1 A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2 A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 3 A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 4 A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5 A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6 A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7 A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 8 B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9 B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10 B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 11 B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12 B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3 B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14 B8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15 B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裁判案由:分配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