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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林琦正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追 加原告 林琦三

林琦斌林詩祿林蕭杏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王紫倩律師被 上訴人 周克中(兼周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克強(兼周武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上訴人 周克華(兼周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葉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周葉金蓮與被上訴人周克華(下分稱其姓名)向伊父親林永泉借款,及由周葉金蓮擔任周克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未清償借款,林永泉將債權讓與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周葉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伊借款等語。嗣於本院改稱:因林永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其借款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蕭杏、林詩祿、林琦斌、林琦三(林玲芬、林家榛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54頁)公同共有,爰追加林蕭杏、林詩祿、林琦斌、林琦三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改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葉金蓮之繼承人連帶返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對於林永泉之繼承人全體需合一確定,且上訴人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仍得以利用,對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變更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8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應予准許。上開變更部分,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周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周葉金蓮於附表編號1、2、7所示時間向林永泉借款;另周葉金蓮與周克華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林永泉共同借用如附表3至6所示款項,雙方有借貸與連帶保證之合意,迄今未據周葉金蓮返還。嗣周葉金蓮於110年7月間死亡,周克中、周克強、周克華(下稱周克中等3人)、周武進(於一審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周克中等3人)為其繼承人,林永泉亦於113年9月16日死亡,伊等繼承林永泉對周葉金蓮之上開債權,爰依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葉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450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周克中、周克強以:周葉金蓮生前未曾與林永泉達成消費借

貸或保證之合意,亦無受領附表所示之任何一筆借款。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不能僅以周葉金蓮與周克華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借款關係之佐證。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借款為周葉金蓮與周克華共同借款或連帶保證一節,並無依據。另依民法第745條、第746條規定,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其逕行請求伊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克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林永泉於附表編號3、4、5及6所示時間,分別透過林琦三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琦三帳戶)匯款50萬(編號3)、100萬(編號4)、80萬元(編號5、6)至周克華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克華帳戶)。周克華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承認有向林永泉借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編號5、6周克華所稱借款金額為80萬元)。周葉金蓮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武進及周克中等3人(周絹宜拋棄繼承),周武進於繼承開始後之112年6月26日死亡,周克中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林琦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另案判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382頁至第384頁,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9頁,另案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周葉金蓮雖於100年2月22日自林永泉受領附表編號1所示48萬

5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1紙予林永泉,有本票1紙、林永泉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票號000000000號帳戶面額48萬5000元支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85頁),惟受領款項、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永泉與周葉金蓮間就此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自難認其等有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關係。⒉林琦三帳戶雖有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23萬3500元之紀錄(原審

卷一第1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林永泉已與周葉金蓮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及將該筆款項交付周葉金蓮,難認其等有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借貸關係。⒊又林永泉於附表編號3、4、5及6所示時間,雖分別透過林琦

三帳戶匯款50萬、100萬、80萬元至周克華帳戶,業於前述,惟無從僅憑周克華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逕認周葉金蓮與林永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周葉金蓮應依連帶保證關係負責云云,然周葉金蓮於林永泉交付上開3筆款項同日,雖分別與周克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100萬、2紙50萬元共4紙本票予林永泉,有上開本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是周葉金蓮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於票據關係上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與周克華連帶負票據責任,惟尚難憑此逕認其與林永泉間達成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合意並拋棄民法第745條所定先訴抗辯權,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周葉金蓮應就編號3至6款項負清償借款或連帶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均無理由。㈡次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

,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周葉金蓮確有簽立附表編號7所示105年11月17日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之性質為借貸,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字據並未清楚描述性質,且無該筆借款交付,屬應類推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需有金錢交付始能成立生效等語(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林永泉有交付該筆款項予周葉金蓮之證據,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尚難逕認系爭字據為消費借貸之性質;且系爭字據僅記載「本人周葉金蓮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定還壹佰貳拾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未稱上開款項係借款,核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審酌周葉金蓮簽立系爭字據前,已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予林永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周葉金蓮與林永泉間原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衡之系爭字據記載「今天付3000元利息」及「民國105年11月17日立據」等語,足認周葉金蓮簽立系爭字據係以當日給付3000元利息之條件,與林永泉協商就其125萬元欠款延至同年月27日清償,復審酌交付款項並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為單純化法律關係及避免受原因關係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議以無因債務約束方式由債務人承諾還款,亦合於交易常情,堪認系爭字據之性質應屬周葉金蓮與林永泉間之無因債務約束約定,就周葉金蓮應負責之各項債務範圍(不含另案周克華應負責部分),由周葉金蓮簽立系爭字據承諾於105年11月27日給付125萬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字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周葉金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系爭字據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周葉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5萬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本院卷第3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附表:(本院卷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編號 上訴人主張借款日期 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借款態樣 備註 1 100年2月22日 50萬元 周葉金蓮100年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37頁)為擔保,林永泉扣除利息後,於同日交付48萬5000元支票予周葉金蓮。 原審卷一第12、13頁、本院卷第37頁、第163頁、第183至185。 2 101年1月17日 25萬元 周葉金蓮100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本院卷第38頁,票面誤載為25元)為擔保,林永泉扣除利息後,於同日自林琦三帳戶提領23萬3500元交付周葉金蓮。 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8頁。 3 104年1月5日 50萬元 周克華與周葉金蓮於104年1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40頁)為擔保,林永泉同日以林琦三帳戶匯款50萬元至周葉金蓮指定之周克華帳戶。 原審卷一第21、22、382頁,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 4 104年1月21日 100萬元 周克華與周葉金蓮於104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41頁)為擔保,林永泉於同年1月22日以林琦三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葉金蓮指定之周克華帳戶。 原審卷一第23、24、383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41頁。 5 104年2月3日 50萬元 周克華與周葉金蓮於104年2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2紙(本院卷第42、43頁)為擔保,林永泉於扣除利息後,於104年2月4日以林琦三帳戶匯款80萬元至周葉金蓮指定之周克華帳戶。 原審卷一第25、27、384頁,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42、43頁。 6 50萬元 7 105年11月17日 125萬元 林永泉於105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125萬元予周葉金蓮,周葉金蓮簽立借據(本院卷第39頁),約定於105年11月27日還款。 原審卷二第230頁、本院卷第3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