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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審理中變更為李瑞倉,為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61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曾鴻璋所有05325臨編建號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頂未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下稱主建築物房地)第三次合併拍賣拍定,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968萬9,999元,定期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而於同年月16日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2(下稱表2),係以同分配表表1不足額部分(800萬元)轉列分配。惟系爭增建物係於伊在110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及同年8月9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後,於同年10月20日始由系爭執行程序之主執行債權人與執行法院會同履勘後另行測量列為執行之標的物,伊無法事先列入請求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詎表2除優先部分(即該表次序1至3)外,所餘795萬8,878元之分配,誤將伊對曾鴻璋之債權列於次普通債權(即次序7至12,下稱系爭待分配債權)以次普通次序列計分配,致上訴人興創有限合夥(下稱興創合夥)434萬572元債權以普通債權列於次序4;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183萬7,269元、1萬7,929元等債權以普通債權列於次序5、6,優先於系爭待分配債權分配而受完全清償。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96萬398元債權則以次普通債權列於次序13,與系爭待分配債權平均受分配,侵害伊之權益,表2有重行調整分配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將表2就系爭待分配債權之分配,以次普通債權列計順位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列計順位,重行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興創合夥、三信銀、星展銀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興創合夥:我國因採雙重聲請執行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故僅為執行程序效力之合併,但非指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所執行之標的物可直接沿用已實施者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又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謂「債務人財產」,係指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非指債務人所有財產,自不包括未查封之債務人財產;後段規定「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係指不同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有適用上開規定合併執行。若為不同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不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須對他案聲明參與分配,始得合併執行,否則本質上乃各別之執行程序。系爭增建物係伊於110年10月20日履勘時始發現曾鴻璋所有不動產,有獨立之出入口,非屬被上訴人抵押權之效力範圍。伊就該部分進行追加查封,已屬另一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直至拍定前皆未追加執行,即無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三信銀:系爭分配表附註2,認僅興創合夥係主債權人及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拍定前,就系爭增建物以書狀聲請執行,故將興創合夥及伊列普通債權續為分配,其餘債權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列次普通債權分配。又依同法第32條、33條規定可知,民事強制執行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凡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及對何種標的物為執行,參與分配等各種情形,均依債權人之意思定之。故債務人所有財產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然債權人未於書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既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債權人當即不能就該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金額而受分配。系爭增建物至111年7月12日拍定日前,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同年1月11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6日核發詢價函及歷次拍賣公告,其中載明查封情形,並敘明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並非原抵押權涵蓋範圍,故縱被上訴人於聲請執行狀未能完整敘明欲執行之標的,至拍定前均得追加執行系爭增建物,卻始終未請求追加執行,自不得於拍定後將該標的列入聲請執行範圍等語。

(三)星展銀: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故倘被上訴人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時,法院即應予重新分配伊之債權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12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月1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就其對曾鴻璋之債權聲請併入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增建物係於110年10月20日由興創合夥會同法院執行人員履勘後另行測量始得知之標的物,有系爭分配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79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256號卷宗、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表2誤將其對曾鴻璋系爭待分配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有重行調整及分配必要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由韋○仁等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已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系爭9筆土地及南○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分配表表二所載其他 33 筆土地執行所得款項,蓋此等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故再抗告人自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列入分配表表二受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在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未發現,但嗣後由他債權人發現,而與已知且經陳報之債務人財產合併執行之標的,因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應認聲請執行效力所及,而無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上訴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第1204號對曾鴻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18日、8月9日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256號、97204號執行事件對曾鴻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均於執行標的物欄記載主建築物房地。因興創合夥早於同年1月6日即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主建築物房地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最初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僅要求就主建築物房地為執行,且以執行標的業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請求併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且因興創合夥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聲請時即已及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上述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均已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256、97204號卷宗、系爭執行程序卷宗足參。可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初,對曾鴻璋財產之強制執行,已有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其執行範圍之意。嗣興創合夥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系爭執行程序承辦書記官及員警至主建築物房地現場履勘,發現7樓頂有系爭增建物,雖與主建築物房地不相通,但可使用公共樓梯進出,並詢問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確認系爭增建物為曾鴻璋所有,故併付查封且擇期測量。嗣並編定05325建號合併於主建築物房地併為拍賣,亦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執行筆錄、拍賣附表等件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日期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預見日後尚有系爭增建物可供執行。故系爭增建物應為被上訴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未發現,但其後由他債權人發現,而與債務人現已知之財產合併執行之標的,因該等執行標的均係曾鴻璋全部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依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效力及於系爭增建物。是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至12,將被上訴人待分配債權分配次序列為次普通債權,應有違誤,有更正為「普通債權」,並重行分配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規定可知民事強制執行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凡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及對何種標的物為執行,參與分配等各種情形,均依債權人之意思定之。故債務人所有財產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然被上訴人既未於書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即非其意欲執行之對象,自不能就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而受分配云云置辯。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等,提出於執行法院,至執行之標的物僅為書狀內宜記載事項,並非必要記載內容,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因此,上訴人僅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作為執行範圍,顯於法無據。上訴人又以系爭增建物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增列建號,嗣於111年2月9日詢價、同年5月17日第1次拍賣、同年6月14日第2次拍賣、同年7月12日第3次拍賣均曾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身疏於查看,未追加系爭增建物之執行,嗣後以聲請執行效力及於系爭增建物為由,以普通債權次序參與分配,對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顯失公平云云,執為抗辯理由。惟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曾記載「執行標的業於鈞院110司執字第3103號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故已有表明將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物均視為被上訴人執行範圍之意如上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從未追加系爭增建物為執行標的,與事實不合。再者,債權人執行標的物範圍,不以書狀之記載為必要,已如上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在拍定前,追加系爭增建物為執行標的,即謂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之分配次序應予劣後云云,於法無據。至三信銀辯以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築物房地並不相通,有獨立出入口而為各自獨立標的,不受主建築物房地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力應不及於系爭增建物云云,惟系爭增建物之拍賣分配,依表2 所示,除了房屋稅及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僅分就普通債權及次普通債權為分配,並無擔保物權人債權優先清償分配之問題,三信銀以抵押權效力範圍區分執行程序獨立與否,顯為無據。星展銀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知系爭增建物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倘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因此執行法院即應重新分配其債權為普通債權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係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取得勝訴之債權人,主張確定判決自分配表剔除某些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應全數分配予自己,而與同法第32條之規定不合;本件不生剔除分配之債權人原分配金額應如何再為分配問題,僅有分配次序重行調整必要,案件基本事實不同,故不能任意比附。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11月18日作成分配表,於同年12月8日實行分配,星展銀未在此之前聲明異議,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星展銀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所賦與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表2之次普通債權分配次序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且因被上訴人勝訴後,將其分配次序變更為普通債權,與星展銀之分配次序不同,其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無法及於星展銀。星展銀僅以被上訴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效力會及於其,即謂表2 應將其分配次序與被上訴人為相同之調整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將表2就系爭待分配債權之分配,以次普通債權列計順位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列計順位,重行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