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沈茂盛
黃士豪賴石華黃正銘陳彥翰黃淑貞翁利萍何俊興詹乃鎔陳淑媛柯秋月黃景琳羅念慈林虹君林佳賞邱境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上 訴 人 張月珍被 上訴 人 趙俊棋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簡楷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地下一層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下室(面積2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沈茂盛以次16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張月珍須合一確定,沈茂盛以次16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月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爰併列張月珍為上訴人(下與沈茂盛以次16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
二、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縱使原告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約定專用權為其1人單獨所有,並對否認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係輾轉及分割繼承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母趙戴碧文,上訴人據此抗辯趙戴碧文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即養女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嗣經訴外人即趙戴碧文之夫趙同信終止收養),其應未參與系爭地下室之遺產分割協議,前述權利非被上訴人1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39至140頁),依前說明,並無可採。
三、張月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趙同信前於民國66年間以其妻趙戴碧文名義與訴外人高連發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高連發出資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每層3戶之7層公寓1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公寓,分稱其號數),並由趙戴碧文取得系爭地下室。嗣完工後,系爭公寓於75、76年間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卻漏未將系爭地下室及共用部分納入登記,至95年間始由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補辦共用部分之登記,但系爭地下室仍未為之。系爭地下室於建成時即由趙戴碧文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趙戴碧文於00年間死亡,其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全部分割由趙同信1人取得,而趙同信於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地下室由其唯一繼承人即伊父趙文襄取得;趙文襄於000年間死亡,系爭地下室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伊1人取得,故伊對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否則,依系爭合建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系爭地下室亦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依法發生移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地下室係做為防空避難空間使用,且圖說未標示為專有部分,實際係由系爭公寓之承購戶沈茂盛等人出資興建完成,趙戴碧文或趙同信均未出資,歷年之垃圾清除、油漆、清潔及管線漏水修復等費用均由公共管理費支出,並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擺放消防設備,其性質應屬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區權人間並無同意約定由趙戴碧文(含其繼承人)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下室於69年間建築完成時,已由趙戴碧文原始取得所有權:
1、查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先合併為同段000-00、000-00地號,再改編為○○段○小段000、000-0地號,嗣於78年間合併為000地號;上開土地原為趙戴碧文所有,於79年間以夫妻聯合財產為由更名為趙同信所有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函文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限閱卷第89、104至112頁)可稽。
2、趙戴碧文與趙同信等訴外人共7人前於67年7月24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其等為系爭公寓即附表所列區分所有建物之個別起造人(詳附表編號1),共同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松山)(崙)字第26號建築執照,嗣於68年12月24日變更為以趙戴碧文等訴外人共15人為個別起造人(詳同表編號2),後來於69年間竣工,並取得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69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建造暨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5至30、139至144、447至465頁、本院限閱卷第71至74、80頁)可按。
3、趙同信於84年間提出合建契約書,主張其於66年間以趙戴碧文名義與高連發簽訂合建契約,而提供系爭土地由高連發出資興建系爭公寓,高連發將其分得之3至6層房屋轉手他人,致使70號3樓及74號3樓房屋分別由沈茂盛及訴外人吳增友(下稱沈茂盛等2人)取得所有權,但實際係由趙同信自行出資興建完成,上開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訴請沈茂盛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60號及本院85年度上字第358號(下稱第358號)審理後,認定趙同信依其以趙戴碧文名義簽訂之合建契約須提供系爭土地,由高連發出資,而合作興建系爭公寓,並由地主分得地下室及1、2、7樓房屋,高連發取得其餘房屋;高連發於68年將合建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章斌,依其與章斌簽立之協議書,高連發於屋頂突出物完成時應負責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各客戶,惟章斌嗣後無力完成合建契約,實際係由沈茂盛等2人承購戶變更起造人名義聚資完成建築,且「趙同信夫妻於興建完成後已依約取得應分得之樓層建物,自負有依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合建契約相對人或轉售之受讓人之義務」,沈茂盛等2人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駁回趙同信之請求;另訴外人楊筱蘋亦於84年間對趙同信起訴主張前述合建契約及高連發嗣將合建權利轉讓章斌,但其後章斌亦無力完成興建,而由楊筱蘋等承購戶自行繼續施工並取得系爭公寓使用執照之事實,故訴請趙同信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筱蘋,案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4528號(下稱第4523號)審理後,為楊筱蘋勝訴之判決等事實,亦有第4523號及第358號判決(原審卷一第421至442頁)可考,且未見上訴人對此加以爭執,復自承系爭公寓(初始)承購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源於當初與建商所立買賣契約,並無二次向地主購地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18頁)。
4、綜合以觀,足認趙同信確於66年間以斯時土地所有權人趙戴碧文名義與高連發簽訂前述合建條件及各樓層建物分配之合建契約,高連發雖於68年將合建權利轉讓予章斌,並約定於屋頂突出物完成時應負責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各客戶,惟章斌無力完成合建契約,最後實際係由沈茂盛等承購戶代為履行而變更起造人名義聚資完成建築,且建成後已由地主(含其指定之人)及前揭承購戶按上開合建契約約定之房屋分配,而於75、76年間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地下層除外),承購戶嗣亦因該合建契約由渠等代為履行而以和解或買賣等為由,陸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限閱卷第91至95、113至123頁)。前述合建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建商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地下室雖迄未完成登記,然於69年間建築完成時,應已由地主即建造及使用執照列載之起造人趙戴碧文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實際係由承購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核屬無據。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係規劃做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不具獨立性,應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云云,惟:
⑴、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獲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依69年間系爭公寓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並未就建物地下層之登記方式有任何規範;行政機關對於地下室建物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並非專供其地上層房屋住戶而設置及使用,不能因此認為地下層必係地上層房屋之附屬建物或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而應同歸地上層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其性質仍應依使用執照記載或視當事人間之合意認定之。
⑵、查系爭公寓之地下層無任何隔間,僅設有2間廁所及1間雜物
間,另設置發電機1台,除可由系爭公寓之公梯通行外,另有內梯可通行至74號1樓,74號1樓屋內地板打開後可自該內梯通行至地下一層,該內梯與地下室間有門扇,僅供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地下室於扣除95年間補辦登記之共有部分(即3556建號,本院限閱卷第85至88頁)後,使用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係系爭公寓之其中1層(連地上7層共8層)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25至327、333至337、345至347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6、445至461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足認其構造上與其他樓層有其區隔性。又其建造過程與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其性質上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難認係專為輔助地上層建物之經濟效用,而為其附屬建物。是系爭地下室具有其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可作為單獨建物使用,且趙戴碧文已因前述合建約定及建造執照之記載,而於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亦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係規劃做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不具獨立性,應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區權人(內含被上訴人)9
5年間補辦登記時曾承認系爭地下室屬於共有部分,且系爭地下室歷年之垃圾清除、油漆、清潔及管線漏水修復等費用均由公共管理費支出,並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擺放消防設備,謂其性質自屬共用部分云云。惟查,趙戴碧文於69年間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時,已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此不因該部分之使用執照圖說未標示為專有部分,或多年來迄未辦理第1次登記,因此遭現區權人誤認屬於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而進行垃圾清除、油漆、清潔及管線漏水修復並以公共管理費支付,或決議放置消防設備,抑或曾申辦建物登記而未完成等故,即異其性質。是上訴人所提收據、會議記錄、照片、報價單及發票(原審卷一第265至275頁);證人許弘政證述其曾向趙同信承租70號8樓,並接受主委指示清潔樓梯間及系爭地下室清潔、油漆等語;被上訴人及張月珍等人於110年間申辦系爭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記載其使用情形長期空置為防空避難室,及其被繼承人趙文襄(即趙戴碧文之子)為74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01至502頁),無論該等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地下室已於69年間由趙戴碧文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至地政機關雖曾駁回被上訴人前為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申請登記,然亦記載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辦理現場會勘後,認為其共、專有性質難以審認,需檢附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分配文件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始得辦理(原審卷一第147頁),足見兩造間有關系爭地下室性質及權屬之爭議,確需透過訴訟加以釐清,尚無從據此謂該部分即屬共用部分。故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足採信。
㈡、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為繼承分割等故,而輾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縱未經登記,仍由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依繼承之規定,本得未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僅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繼承所取得之「所有權」含有「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2、查趙同信夫妻2人於53年共同收養武佑珊(即趙天鐸),嗣趙戴碧文、趙同信依序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趙同信生前已於93年8月12日終止武佑珊收養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並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查詢(本院卷一第163至210、213、291、389至400頁)可稽,故武佑珊於趙戴碧文死亡時,雖為趙戴碧文之繼承人,但於趙同信死亡時,已非趙同信之繼承人,洵堪認定。
3、又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其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因年代久遠、遠年舊物而難以查考,涉及舉證困難。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並由法院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而判斷其真偽。查被上訴人主張趙戴碧文死亡後,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趙同信1人繼承取得,惟因時代久遠,已無法提出該分割協議之書面資料,故僅得提出第15號刑事判決為憑。觀諸卷附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簿(本院限閱卷第17至21、39至44頁),可見系爭公寓依前揭合建契約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記載,以趙戴碧文為起造人並於75年間完成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70、72、74號1樓房屋,於79年間趙戴碧文死亡後,均於同年9月間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趙同信1人所有。而當初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分割協議資料,已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毀,而無從提出,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可佐。且上訴人對於趙戴碧文所遺系爭地下室以外之遺產,均經其繼承人協議分歸趙同信1人取得,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00頁);佐參趙同信前對武佑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案自訴,武佑珊於該案就趙戴碧文死亡後,其未分得任何遺產乙節,亦未加以爭執,有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稽;兩造亦未主張武佑珊事後有對趙戴碧文所遺財產另主張權利之情事。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趙戴碧文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均分由趙同信1人取得之事實,應可為採。
4、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趙同信於00年間死亡,趙文襄為其唯一繼承人(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並有趙同信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同卷第263至281頁)可證;趙文襄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產經繼承人即妻張月珍、子女即被上訴人、趙嘉敏、趙淑沅為分割協議,於110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人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分歸被上訴人1人取得等情屬實(本院卷一第378、379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7、17至21、39至44頁)足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分割繼承等故,已輾轉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存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本院亦無另審認其備位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棟別 樓別 編號1起造人 編號2起造人 編號3現登記所有人 A(70號) 一 趙戴碧文 同左 被上訴人(110年分割繼承) 二 趙文襄 同左 張月珍(106年配偶贈與) 三 高慶年 沈茂盛 同左(76年第1次登記) 四 高慶源 黃林瑞美 黃士豪(91年買賣) 五 高王梅桂 賴石華 同左(76年第1次登記) 六 高連發 楊秋絹 黃正銘(98年分割繼承) 七 趙同信 趙同信 陳彥翰(94年買賣) B(72號) 一 趙戴碧文 同左 被上訴人(110年分割繼承) 二 趙文襄 同左 張月珍(106年配偶贈與) 三 高慶年 康伯宗 黃淑貞(76年買賣) 四 高慶源 翁聰賢 翁利萍(89年贈與) 五 高王梅桂 周世真 何俊興、詹乃鎔(95年買賣) 六 高連發 羅瑩雪 林佳賞(94年買賣) 七 趙同信 同左 陳淑媛(98年買賣) C(74號) 一 趙戴碧文 同左 被上訴人(110年分割繼承) 二 趙文襄 同左 張月珍(106年配偶贈與) 三 趙文襄 吳增友 柯秋月(91年買賣) 四 高慶源 黃景琳 同左(76年第1次登記) 五 高王梅桂 邱境塗 同左(76年第1次登記) 六 高連發 楊筱蘋 羅念慈(97年買賣) 七 趙同信 同左 林虹君(94年買賣) 地下室 趙戴碧文 同左 (無) 備 註 原審卷一第141、453頁 原審卷一第144、461至465頁 原審卷一第81至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