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柯慶龍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被上訴人 黃詠孝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一○年度店司調字第六二七號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執行伊之財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2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前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貸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後拒繳貸款,伊為維持個人信用,遂向兆豐銀行繳納剩餘貸款本息1,567萬4,466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伊已於111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就其中500萬元債權與伊對被上訴人所負500萬元之債務抵銷,是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塗銷被上訴人抵押權等方式,終局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爭議,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對伊有系爭款項債權,實未經判決確定,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生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目的係延滯執行程序。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兩造為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並非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向兆豐銀行繳納剩餘貸款,係履行其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且系爭款項非全由上訴人支付,亦非全數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伊至多僅需返還上訴人770萬5,383元。另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已出資642萬元,亦有清償系爭貸款21萬6,300元,並代上訴人墊付家庭生活費405萬2,576元,且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萬元,伊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0年12月2日在原法院新店簡
易庭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包含約定價金1,75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尚未清償貸款後實際給付金額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24日前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移轉不動產資料交予代書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期款項500萬元;上訴人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給付第二期款項5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第二期款則尚未給付,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於500萬
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參。㈢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2月8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72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期5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0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在兆豐銀行設有兩個帳號,一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2554帳戶),二為授權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8068帳戶),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
㈤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給
付系爭款項(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1號),經原法院駁回,嗣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萬7,583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房地償還貸款之債
權債務關係?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代墊系爭貸款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清算
完結云云。查,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係於110年8月6日繫屬,有原法院收文戳章足按(見另案一審卷第7頁),而系爭調解筆錄則於同年12月2日作成;被上訴人在原法院系爭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即原審訴訟代理人羅聖乾律師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調解程序中,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達成協議時,曾提及另案清償債務等事件請求之金額,等待該判決確定之後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所以根本沒有預期上訴人會以該尚不存在之債權做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律師復於111年5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自承: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0年12月2日調解時,兩造均知另案正審理中,雙方均就該案債務存在與否仍有爭執,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1,567萬4,466元債權應主張抵銷,調解當時即應提起抵銷抗辯,或就抵銷方式履行分割共有物金錢補償,卻刻意不提抵銷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並未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納入調解標的範圍內甚明。復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約定價金1,75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尚未清償貸款後實際給付金額為1,000萬元),並約定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付款期數與每期數額等相關給付條件,並未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或類似之內容,亦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已堪認系爭調解筆錄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時,並未考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之系爭房地貸款。再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調解程序當時係以系爭房地總價為3,500萬元,尚剩餘之房貸數額為1,382萬元計算,伊乃讓步以取得相當於已支付頭款及貸款價值約1,059萬元之方式,讓售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且退讓59萬元,接受僅取得上訴人支付1,000萬元之對價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07、609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約定價金1,75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尚未清償貸款後實際給付金額為1,000萬元)等內容相符,益徵系爭調解筆錄僅了結調解當時尚未清償之貸款,至雙方已繳付之貸款則未結算而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業已清算了結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權利濫用?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0年12月2日成立,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
11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5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期5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即本件抵銷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伊有所爭執,未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據以為本件抵銷抗辯云云。惟債務人於異議之訴以抵銷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本不以債權人無爭執或業經判決確定或已生強制履行效力之抵銷事由為限,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法院得在訴訟中實質判斷債務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執此,被上訴人抗辯,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另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已終局解決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財產爭議,上訴人再為本件抵銷抗辯並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請求,屬權利濫用,亦延滯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解決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爭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權利濫用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清償之金額若干?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23日償還系爭貸款中之740萬元、00
0年0月間償還9萬8,341元,並陸續還款817萬6,125元,合計共1,567萬4,4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L202放款帳號(即2554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另案一審卷第37至39頁)、匯款紀錄表與相關匯款單據(見另案一審卷第41至147、379頁,原審卷一第55至183頁)、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見另案一審卷第149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另案一審卷第151頁)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另案一審卷第153至160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不爭執除103年11月25日26萬3,700元(見另案一審卷第43頁編號80)外,其餘各筆款項,上訴人確有匯入2554帳戶及8068帳戶(見另案二審卷一第467頁),惟否認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貸款。然兆豐銀行表示:2554帳戶係歸屬帳戶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名下長期房屋購置貸款之債務,帳號用途僅供(誤載為共)前述貸款使用,被上訴人關係人亦得匯入清償貸款,此授信帳號無其他用途使用等語,有兆豐銀行112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041號函可按(見另案二審卷一第493頁),足認不限被上訴人得匯款至2554帳戶,關係人即上訴人亦得匯款至該帳戶,且匯款至該帳戶之目的即為清償系爭貸款。再依兆豐銀行8068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所示(見另案一審卷第153至160頁),編號7至25、37至175號均可見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兆豐銀行扣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此有各筆提出款項之摘要欄記載「C901貸款」可明。又除上開「C901貸款」之提出款項外,該帳戶並無其他無關系爭貸款之提出款項,足認8068帳戶之用途亦專供系爭貸款扣款使用,並無他用。至103年11月25日26萬3,700元之該筆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匯入上開2帳戶,即難認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應從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數額扣除。
⑵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就其中740萬元部分僅提出兆豐銀行貸
款利息收據,無法證明係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云云。然觀諸2554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03年6月23日有提前清償本金740萬元(見另案一審卷第37頁),與上開貸款利息收據所載放款帳號、日期及金額均互核相符(見另案一審卷第149頁),堪認上訴人匯入2554帳戶之740萬元確實用於清償系爭貸款無訛。被上訴人復辯稱伊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3年4月30日及103年5月6日匯款美金12萬元及28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合計約642萬元,即為上訴人支付該740萬元之費用云云,並提出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訴外人劉俊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另案一審卷第299至303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被上訴人確曾為該2筆匯款,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原因,況美金12萬元之匯款對象非上訴人,而係第三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亦曾於000年00月間告知上訴人尚有委託伊投資之款項24萬美元可贖回等語,有兩造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是當時被上訴人確仍持有應歸上訴人所有之金錢,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2萬元予上訴人一情,尚無從遽斷係被上訴人以其存款支付系爭貸款;另282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03年5月6日,尚在系爭契約簽訂之103年5月21日前,且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倘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應以自己名義給付或清償,何需將款項先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清償貸款,則該筆匯款是否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價金或貸款,亦非無疑。執此,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推斷美金12萬元及282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至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再抗辯107年6月26日、109年7月21日之3,000元及110年4月20日之100元等小額匯款(見另案一審卷第157頁編號99、第159頁編號154及第160頁編號175)顯非償還房屋貸款云云。然查,上開3筆匯款均係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柯威廷經銀行通知上訴人後,依上訴人指示而匯入等情,業經證人柯威廷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45至146頁),上開2筆3,000元經存入該帳戶後,均接續被提出2,940元,並分別於雜項(備註)欄註記「貸款兆險保費扣繳」及「應付產險費」(見另案一審卷第157頁編號100、第159頁編號155),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核屬系爭貸款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7頁),亦屬兩造依系爭契約書應清償之債務。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基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清償之金額應為1,541萬0,766元
(計算式:1,567萬4,466元-26萬3,700元=1,541萬0,766元)。⒉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是否為共同借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實為共同借款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買受,且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333至339、217至219、225至227頁),再稽之兩造就系爭貸款之清償過程,系爭貸款於103年6月4日撥款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提前還本74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8068帳戶,供103年7月至11月兆豐銀行按月扣款用;又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供103年12月至104年2月按月扣款用;再於104年3月2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供104年3月至5月按月扣款用。被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6日、104年8月3日各匯款10萬3,000元及104年8月31日匯款1萬0,300元至上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足參(見另案一審卷第153至154頁),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撥款後1年內即已先清償860萬元,其後則由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貸款,執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既均相同,上訴人為主要還款人,被上訴人亦有清償部分貸款,兩造斯時後仍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應為共同借款,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僅由被上訴人出面擔任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則未分擔任何比例。至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方為上訴人1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不動產買受人有2人以上,以其中1人出名擔任買受人而簽立買賣契約之情所在多有,是尚無從僅因系爭房地買受人僅記載上訴人1人即遽斷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買受,而推斷僅上訴人有繳納貸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多少代墊貸款?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依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之金額為1,541萬0,766元,被上訴人則清償貸款21萬6,300元(104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各10萬3,000元、同年月31日1萬0,300元),而兩造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部分為759萬7,233元〔計算式:(1,541萬0,766元+21萬6,300元)÷2-21萬6,300元=759萬7,233元〕。⒋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復抗辯伊自104年6月至106年4月代上訴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8萬4,208元,共計405萬2,576元(計算式:18萬4,208×22=405萬2,576元),可資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起迄110年10月止代上訴人墊付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6,342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提起抗告後,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程序中,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墊自104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費用同意由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共250萬元,並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而達成和解,有上開裁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而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而再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104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無可採,其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1,541萬0,766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759萬7,233元,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2月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其中500萬元債權抵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期5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其50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亦不得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二期款500萬元債權額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系爭貸款759萬7,233元,並在500萬元範圍內抵銷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