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黃慶玉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被 上訴人 麒成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36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在臺北市○○街00號設置長照中心,於109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繪製長照中心裝修設計圖,及代為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包括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約定服務費用142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23萬2,000元(其中120萬元為服務費用,3萬2,000元為代辦規費),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之1條規定而有瑕疵,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仍無法完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2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完成使用執照變更,致長照中心無法開設營運,上訴人需另行委託新團隊即王瑞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委託新團隊之費用86萬元,另因長照中心無法如期營運,致上訴人受有貸款利息損失及收入損失,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倘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因上訴人之給付目的不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服務費120萬元,且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另行委託新團隊之費用86萬元及長照中心延期營運之損害3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承攬之相關規定為請求,顯然有誤。本件依正常程序,應先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取得籌設許可後,再依上開取得許可之內容,進行室內裝修設計服務工作,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上開申請順序,惟上訴人為減少租金支出並稱其與議員關係良好,可同時進行作業,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設計及申請,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係協助上訴人取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之室內裝修許可,該室內裝修許可係交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已於109年9月23日通過建築師公會之審查,並無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之1條規定之瑕疵,且本件因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設計工作已完成至系爭契約附件二階段四細部設計及施工圖,後續取得消防審查及衛生局專家審查籌設許可部分,非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惟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依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之意見再為修改,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屬變更需求,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重新議價,非屬被上訴人原合約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辦理臺北市○○街00號之長照中心設計工程,設計服務費142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0日向建築師公會送件「臺北市私立
大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區○○街00號,負責人黃慶玉)室內裝修審查申請案,經建築師公會於109年9月23日圖說審核通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具有瑕疵,且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完成使用執照變更,致長照中心無法開設營運,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已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用120萬元、另行委託新團隊之費用86萬元、延期營運之損害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費用及損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應為委任性質。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設計服務範圍及服務費用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設計服務範圍及服務費估價如附件二。
二、乙方之設計責任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內裝修許可,亦包括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消防審查申請由甲方(即上訴人)另行委託。三、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據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負責。」、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按雙方議定之各階段工作期限,提出設計圖說供甲方確認。甲方於設計確認期間內,以書面或會議記錄提出需修改之項目及內容,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修改設計,所需工作天數視修改項目多寡,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不計入原定工作期程。乙方修改後,仍應依本條約定交付甲方再行確認,至其協議修改設計期限逾期,依本契約第11條罰則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復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二將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分為5個階段,包含階段一依設計需求達成初步共識,階段二就上訴人需求草擬室內空間計畫,階段三深化設計內容,階段四繪製可據以施作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等圖面,並提供施工預定時程、實際工程造價及工程估價單,階段五協助上訴人發包及施工中重點督導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足見上訴人將長照中心之室內裝修設計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設計需求提供圖面、計畫等資料,並依上訴人指示進行修改,進而完成、交付相關設計圖說,兩造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並須以所提供之設計圖說代為送件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而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並各具一定分量,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依前說明,系爭契約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費用及損失:
1.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等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減少報酬120萬元、委託新團隊之費用86萬元及賠償延期營運之損害30萬元,均屬無據。
2.上訴人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延期營運之損害30萬元,及倘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云云。經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之設計服務係為符合甲方
之需求,因乙方設計不當導致室內裝修無法使用造成甲方之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賠償金額以設計服務費用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上訴人雖執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之1條規定而有瑕疵,惟此一主張顯與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日111(十七)會字第1366號函所稱臺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申請案之圖說審核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之1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0日向建築師公會送件「臺北市私立大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區○○街00號,負責人黃慶玉)室內裝修審查申請案,經建築師公會於109年9月23日圖說審核通過(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設計不當導致室內裝修無法使用之情事。至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意見表(第1次)之審查意見「貳、硬體工程」第7點所記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9-1條內容,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乃係參與該會議之建築設計專家即李文卿建築師提醒申請單位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第99-1條之規定內容,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所為,此據李文卿建築師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該審查意見無非係重申、提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之1條之規定,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有違反該條規定而應重新規劃修正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審查意見前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具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另衛生局專家審查會議第2次及第3次審查之設計圖說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其自行修改後送審(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93頁、第528頁),故其後專家審查會議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之1條之審查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第414頁),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設計服務範圍及責任並不包含代為辦理長照中心之籌設許可,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被上訴人並表示因長照中心之籌設許可並非僅涉及建築法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法令,尚涉及醫療資源及長照人員之完整規劃、經營營運之運作計畫等,非被上訴人之專業範圍,故兩造即約明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義務不包含申請籌設許可,上訴人亦不否認長照中心之籌設許可係由其自行申請辦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73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籌設許可之申請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並徒以其事後遲未能取得衛生局之籌設許可遽指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當,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設計不當導致室內裝修無法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長照中心延期營運之損害30萬元,並無理由。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給付目的不達,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服務費120萬元,且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另行委託新團隊之費用86萬元及長照中心延期營運之損害30萬元云云。然查:
①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30萬元。二、本案代辦費用,除政府規費應由甲方支付外;其餘費用應由乙方自行吸收。三、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30萬元。四、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三工作時,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0元。五、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四施工圖工作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40萬元。
六、乙方代甲方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20萬元。七、甲方完成本工程發包時倘若乙方未承攬本工程施作,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22萬元;乙方承攬本工程施作時,甲方無需再支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上訴人並自陳其所支付之120萬元係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各階段工作分期給付,並付款至第8條第6款階段(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74頁),可見上訴人所支付之設計服務費120萬元,乃係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各階段工作後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確認後同意支付,上訴人復未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7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服務費用12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不符規定,未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文件,也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上訴人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已受領被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272頁),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0日向建築師公會送件室內裝修審查申請案,經建築師公會於109年9月23日圖說審核通過,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日111(十七)會字第1366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157頁),而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係行政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此有建管處114年2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460078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復依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室內裝修審查申請之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經理鄧豪於原審證稱:本來核發裝修許可是建管處工作,建管處將此工作委託給建築師公會代執行,技術方面就是委託給建築師公會審查,建築師公會會發審查合格公文及副本,伊會將副本交給消防技師辦理後續消防審查,待消防審查合格後將合格文件併入建築師公會案卷中,即可核發裝修許可證及合格副本,經過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理論上之後是可以取得裝修許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建築師公會為建管處進行室內裝修許可實質審查之單位,一般通過建築師公會審查通常即可取得建管處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階段四繪製細部設計及施工圖之工作,並將該等圖說向建築師公會送件辦理室內裝修審查申請,經圖說審核通過之階段,上訴人於確認後方付款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即累計支付服務費用達120萬元,其空言主張給付目的不達,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服務費12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③此外,參諸建管處114年2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46007820號
說明四內容可知,建管處雖未限制未取得籌設許可之前,不得申請室內裝修審查,但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該管專家學者,容有專業上之不同意見(例如要求高於建築法規設計要求),建管處建議先取得籌設許可後,再進行室內裝修申請,避免未符審查決議,需重新調整申請(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依正常流程應先取得衛生局籌設許可,再進行室內裝修之申請乙節,核屬有據,然本件卻係在上訴人尚未取得專家審查會議通過即先行由被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之申請,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辦理方式係依其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75頁),又依證人鄧豪於原審之證述:109年7、8月掛件前,有與兩造約在現場進行現況調查,當時有向業主提到醫療單位必須經過各地衛生局籌設許可,因為室內裝修執照如果審查核准,後續還有消防審查,如果後續衛生局有更動,小則變更設計,會產生額外費用,大則執照作廢重審,業主告知他們有經驗,有先行聯絡有關係可以處理,伊聽完就照業主指示辦理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正常之送審流程,其明知尚未取得專家審查會議通過,卻仍指示被上訴人先行進行室內裝修之申請,則如遇專家學者於審查會議增加額外意見致可能需重新調整、修改室內裝修申請之風險與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已完成至系爭契約附件二階段四細部設計及施工圖之工作,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20日將該等圖說送件辦理室內裝修審查申請,經建築師公會於109年9月23日圖說審核通過,上訴人於確認後方於109年9月7日、同年10月20日依序支付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第6款所示之服務費用40萬元、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依專家審查會議就其籌設許可申請之審查意見變更修改業已通過審核之圖說,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即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上訴人於檢視確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階段三及階段四各階段設計內容後,因變更需求,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之情形,兩造須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就變更設計服務費用、支付期程及方式另行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尚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無償為之重新規劃設計圖說,上訴人雖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未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功能需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不得向上訴人要求增加工作期限及服務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並無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之1條規定之瑕疵,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義務亦不包含申請籌設許可,均已如前述,上訴人倘於檢視確認各階段設計內容已完成無訛並行受領後,猶得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未符合其需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無償配合修改,無異將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未依正常流程辦理所生之風險與不利益不當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款所約定上訴人應於確認期間內指示修改設計以利被上訴人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意旨架空,自非可採。
④系爭契約固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範圍包含使用執照(用途)
變更之申請,而依建管處112年2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88592號函檢附臺北市○○區○○街00號110年8月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83頁至第397頁),可知該建物1樓原核准用途為診所兼產後護理之家(F1),變更後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第八組)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F-1),2至7樓原核准用途為病房兼產後護理之家(F1),變更後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第八組)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F-1),用途名稱固有所不同,然使用類組均同為F-1,上訴人並自陳當時想省流程之時間,的確是朝向不用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4頁),被上訴人乃循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以使上訴人減省經費、流程之方式辦理,並經建築師公會審核通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過失可言。至上訴人事後因專家審查會議之不同意見,要求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階段三及階段四工作之被上訴人重新修改圖說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卻不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支付變更設計費用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繼續辦理後續程序,則上訴人遲未能取得建管處之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用執照,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⑤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
計服務費120萬元,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委託新團隊之費用86萬元及長照中心延期營運之損害3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