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阿州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輝祐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秀琴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感情尚屬融洽。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於網路遊戲中結識楊秀琴後,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秀琴有出遊、發生性行為等多次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長達6年餘,顯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秀琴因遊戲「唯舞獨尊」認識,雖於遊戲中以「公婆」互稱,惟現實生活中僅係一般朋友而有金錢借貸關係,伊並不知悉楊秀琴為有配偶之人;且楊秀琴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自述書或與伊之對話紀錄縱為真正,亦可能存在誇大不實或虛偽之危險,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無從據以推論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軌跡資料、楊秀琴之購買紀錄等,均無從證明係伊之行動軌跡或與伊有關,其主張自無可採。縱認伊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上訴人與楊秀琴於106年間玩網路遊戲唯舞獨尊認識,於該網路遊戲中互稱公婆。
㈡上訴人有如原證10、原證21匯款予楊秀琴(見原審卷第111-1
25、419-425頁)。㈢兩造對原證1-8、10-13、15-25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01、111-141、245-415頁)。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楊秀琴出遊、發生性行為等多次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權利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證人楊秀琴於原審證稱:「一開始玩遊戲就知道了,當時就已經跟他講了,跟他說我有老公跟小孩。...見面的前一天會在遊戲中或用LINE約好,下雨天他會開車到我家附近接我,如果沒有下雨會約在龍岡森林公園或家樂福門口見面。一定會去汽車旅館,去完汽車旅館後,固定會去全聯買菜,如有時間會去吃飯。」、「大概106年4、5月在遊戲中認識,大概106年8月相約出去,第一次出去是帶我去醫院看病,當天沒有發生性行為。是在106年8月9日開始就有去汽車旅館,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一開始會去汽車旅館的時候,每次見面都是汽車旅館,一週大概3、4次。大概從109年開始到最後112年1月份,大概一週2、3次,在112年2月份被老公發現後就沒有再出去。」、「(問:你與被告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之舉動?如牽手、親吻、開房、性行為?)有。牽手、親吻、開房、性行為都有,時間從106年8月9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550-552頁),故依證人楊秀琴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明知楊秀琴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8月起迄112年2月間,與楊秀琴有牽手、親吻、性行為等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之舉動無誤。
2.上訴人抗辯楊秀琴為利害關係人,陳述有可能誇大不實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楊秀琴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楊秀琴表示「我離婚搬去跟你住。」、「真的希望我離婚後跟你住嗎」等語,上訴人即表示「真的。大大可以先租房。我要跟小孩溝通。我會負責。」、「真的會保護大大。真的。當然希望啊。結婚沒想到。就一起到老作半」等語;楊秀琴表示「去愛愛最後一次,我有跟你說,我發炎。」、「但現在好像沒完全好,你真的沒其他人吧」等語,上訴人表示「對啊,有烤箱那一家。」、「要在看醫生嗎?真的沒有。大大,不然那個人賴,我不會就想是家公,因為只有大大。」等語(見原審卷21-25、31頁),故依楊秀琴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已有談及離婚後在一起、討論發生性行為後之情形等情,核與證人楊秀琴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楊秀琴前開證述可採,上訴人確有與楊秀琴為交往、性行為等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之行為甚明,上訴人前開辯解,尚屬無據。則以上訴人與楊秀琴交往、為性行為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秀琴間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楊秀琴為交往、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於勵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高階副理(見原審卷第141、165頁),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為加安工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土地測量師傅(見原審卷第161-
163、185、413-415頁)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前情、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8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賠償2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