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李奎霖律師
參 加 人 畢浩丹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參 加 人 王嗣暉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嗣芬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653萬4,000元(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並主張其以系爭減資決議後之股份狀態為據,於同年月20日進行增資,若本案判決其敗訴,使股權回復至減資前狀態,將影響增資認股之原股東王嗣暉及新股東畢浩丹之權益,其2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對其等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王嗣暉及畢浩丹於受告知後,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81至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明定公司資本總額為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每股金額10元,上開股份已全數發行完畢,倘上訴人欲進行減資,應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方可為之。詎上訴人以彌補公司虧損為由,召開系爭股東會逕以普通決議減資653萬4,000元,顯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減資後,旋於同年月20日增資,其先後進行減資及增資,實收資本額與原先無異,更可知減資係為惡意稀釋伊之持股(參附表)。又系爭減資決議規避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之規定,架空股東投票決策權利,除與股東平等原則相悖外,更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倘非無效,因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所載減資議案,未就公司累積虧損為何高達3,394萬1,418元、減資如何達到彌補該累積虧損之目的、減資金額及比例如何訂定、減資後財務改善計畫為何等攸關減資之重要事項充分揭露說明,使股東了解公司虧損狀況,以確認減資是否合理而行使表決權,亦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該次減資涉及章程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上訴人逕以普通決議為之,亦有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情形,應撤銷系爭減資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減資決議,並依民法第113條暨第114條準用之規定,請求塗銷向臺北市政府所為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回復登記各股東原有持股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備位聲明:⑴系爭減資決議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應將各股東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上訴人30萬股、王嗣暉34萬股、王傳麟2萬股。⑶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112年4月13日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其章程第6條規定係採授權資本制,且明訂股份得分次發行,未記載已全額發行,是伊於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減少,並不涉及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踐行變更章程程序。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74條規定,減資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由臺北市政府業已准予伊為變更登記,即足證明系爭減資決議合法有效。因伊每年度固定支出之必要費用遠大於收入,致逐年累積虧損,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難以將名下不動產出租收益,故有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性,又減資係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並無損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情事,被上訴人持股比例降低,係其自行放棄增資認股之結果。另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所載減資議案,已載明減資之金額、股數、方式,並無未說明減資議案主要內容之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減資前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曾多次向王嗣暉借貸才勉強維持,復曾向陽信銀行進行1年期之短期借貸以代償上訴人前向元大銀行借貸之款項,陽信銀行要求上訴人須將公司淨值轉正,否則提高借款利率0.22%,在累積虧損未處理前,上訴人無法正常運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660萬
元,分為66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得分次發行」。第13條規定「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第47頁公司章程)。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寄發將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召集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其中討論事項案由為「本公司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說明記載「本公司民國111年累積虧損計3,394萬1,418元,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53萬4,000元彌補虧損,計銷除已發行流通在外股份65萬3,400股,減資比例為99%,按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比率,每仟股減少990股,換股比例為1%,即每仟股換發10股。減資後之累積虧損為2,740萬7,418元」。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份總數34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之
51.52%。被上訴人並未出席。前揭減資彌補虧損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31頁開會通知單、第36至37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由1人董事同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擬發行653萬4,000元,分為65萬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依法保留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原股東認股期限為112年3月22日至2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接獲通知後未參與增資認股(見原審卷第87頁董事同意書、本院卷第225至231頁11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意願書、郵件收件回執)。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於
同年4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准予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81、89頁臺北市政府函)。
㈤上訴人減資前、減資再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均為66萬股,
各股東持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股東名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減資決議,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準用規定,塗銷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回復登記各股東原有持股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
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㈡查上訴人章程所定資本額為660萬元,分為66萬股,每股金額
10元,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已全數發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既已全部發行,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將變動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依上說明,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份總數34萬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之51.52%,減資彌補虧損議案決議前,復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第6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即作成系爭減資決議,銷除股份65萬3,400股,減資比例達99%(參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章程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即非無據。又減資決議既屬無效,於112年3月20日增資前,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之授權資本額已全數發行,無從逕行增資,是其後於112年3月20日由上訴人1人董事同意辦理現金增資653萬4,000元,發行65萬3,400股(參不爭執事項㈢),亦違反章程第6條,同屬無效。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章程採授權資本制,明訂股份得分次發行,
且未記載已全額發行,是於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減少,並不涉及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無須踐行變更章程程序,且其確有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章程第6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自不因章程未規定「全額發行」而有異,系爭減資決議採銷除股份方式減資,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6萬6,000元(660萬元-653萬4,000元),股份總數為6,600股(66萬股-65萬3,400股),自已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至於上訴人有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縱令屬實,亦與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分屬二事,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末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
9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上訴人系爭減資決議及其後之增資,均違反章程第6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回復登記各股東原有持股(參不爭執事項㈣),洵屬有據。本件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及備位撤銷訴訟,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回復登記各股東原有持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原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 減資再增資,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 股東 持股數(持股比例) 股東 持股數(持股比例) 王嗣芬 30萬股(45.46%) 王嗣芬 3,000股(0.45%) 王嗣暉 34萬股(51.52%) 王嗣暉 64萬3,600股(97.52%) 王傳麟 2萬股(3.03%) 王傳麟 200股(0.03%) 畢浩丹 1萬3,200股(2%) 合計股數 66萬股 合計股數 66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