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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羅全志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正霆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亭伊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訴外人蔡美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對蔡美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民事裁定移送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蔡美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在蔡美玉名下,且伊已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蔡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4日判命蔡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蔡美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蔡美玉上訴確定(下合稱相關民案),足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與蔡美玉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此,蔡美玉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蔡美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惟蔡美玉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伊之名義代位蔡美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蔡美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與蔡美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因蔡美玉有急用現金之需求,伊遂於110年6月30

日、7月14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0萬元予蔡美玉,嗣雙方於同年8月26日結算借貸總額,蔡美玉亦於同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並均交由伊保管,足證伊確實有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蔡美玉,進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須借款人與出借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縱然系爭契約未載明債權人之姓名,仍不影響伊與蔡美玉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見蔡美玉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足認伊與蔡美玉間確實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美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蔡美玉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臺東地院

於111年2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㈢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對蔡美玉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民事裁定移送原法院後,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59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蔡美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有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及參與分配(見卷外索引卡影本),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20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111年7月6日現場執行查封(第一次原訂111年6月17日因執行債權人未到而改期),其查封之執行情形為:「債權人本人到場,導往現場,債務人未到,該屋現由陳萱居住,並陳稱該屋係他借名登記於蔡美玉,並已訴訟終結,5/4判決未確定(110重訴551號遷讓房屋),這房屋已判決為他所有,不能為查封登記,當場告知本件為蔡美玉欠債務人(債權人)票款,並當場提示票據,請陳小姐另訴訟救濟,並需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本件無法停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節本可參(見外放卷宗)。

㈣蔡美玉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蔡美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湘蓉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蔡美玉,及按月連帶給付蔡美玉3萬3,800元。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蔡美玉名下,其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蔡美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蔡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蔡美玉之本訴,及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即命蔡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美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蔡美玉之上訴確定(即相關民案)。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與蔡美玉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亦同此旨)。查蔡美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經相關民案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為蔡美玉之債權人一節,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美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理由,因蔡美玉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蔡美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蔡美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110年6月30日、7月14日各借款120萬元、100萬元予蔡美玉,嗣雙方於同年8月26日結算借貸總額,蔡美玉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等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蔡美玉通謀虛偽意思簽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準此,本件即須審究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20萬元借款予蔡美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與蔡美玉通謀虛偽意思簽立?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並未交付蔡美玉220萬元之借款:

⑴蔡美玉於110年8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簽訂系爭契約,

載明借款金額為220萬元,及簽立領款收據載明:「借款人要求扣掉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借款人蔡美玉已親收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確認無誤」等內容,並簽發發票日為110年8月26日、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600萬元本票),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8-119頁),並有其提出之領款收據、系爭契約及600萬元本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51頁)。然就220萬元借款之交付方式,上訴人抗辯其係於110年6月30日、7月14日分別提領120萬元、1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蔡美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領款收據載明「借款人要求扣掉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等有關借款交付方式係匯款至蔡美玉專屬帳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1頁),顯不相符。

因此,在領款收據記載之借款交付方式,顯與上訴人前揭係以現金交付蔡美玉之情節並不相符之情形下,尚難認以領款收據記載之內容,推論上訴人已將220萬元借款交付予蔡美玉。⑵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蔡美玉到庭證明其等間之借貸往來情形,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兩人行隔離方式訊問,依上訴人之陳述與蔡美玉之證言,分別有如下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

①就其等究係經由杜先生或董先生介紹認識之情節,兩人陳述不符,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陳稱:認識蔡美玉是因為杜先生介紹,因為蔡美玉的房子是在○○,伊執業的地方是在○○,系爭不動產在伊工作的附近,所以伊可以借錢給她,之後再做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蔡美玉證稱:認識上訴人是1位董先生介紹的,沒有特別問他的名字,只叫他董先生,因為伊缺錢要借錢,所以董先生約伊,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董先生約伊上來臺北○○跟上訴人見面,伊就從臺東上來臺北○○,與上訴人見面(見本院卷第126頁)。

②就蔡美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600萬元本票之地點究係在臺東或○○,兩人陳述不符,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陳稱:伊去臺東那邊找蔡美玉簽的,是系爭本票上面的日期(即110年8月26日),伊去臺東蔡美玉工作的地點就是○○○遊客中心,她在○○○遊客中心簽了系爭本票交給伊,同時簽了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6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蔡美玉證稱:系爭本票是110年8月26日在○○簽的,簽的當天於○○交給上訴人,同時還有簽署領款收據、系爭契約、6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28頁)。

③就220萬元之借款期間有無約定,兩人陳述不符,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陳稱: 當初是說1年左右的時間,但伊沒有明定,她要給伊設定時,我們才會討論,1年的時間是口頭約定,伊說妳要抵押權設定給伊,細節我們再討論(見本院卷第115頁)。

蔡美玉證稱:借款期間沒有特別講,就想說如果有的話就陸陸續續還(見本院卷第128頁)。④就220萬元借款何以未有利息約定之緣由,兩人陳述不符,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陳稱:因為那時候伊想幫她轉銀行貸款,伊無息幫她處理,只是有1個600萬元不清償的本票,伊會賺代書費,若如果她屆時轉貸,伊還可以賺代書費,伊沒有跟她談到代書費,伊代書費可以收到5萬、10萬、20萬,但是沒有跟她討論到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蔡美玉證稱:利息沒有約定,沒有想到說要有利息的部分,系爭本票上面好像有寫利息多少,那時候沒有特別講利息,就想說認識的樣子,就沒有特別講,伊與上訴人認識,就沒有特別講,借錢時,是兩人第1次見面,沒有想那麼多,上訴人也沒有特別講(見本院卷第129頁)。

⑤上訴人固當庭提出五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7頁),抗辯係

交付220萬元時拍攝,惟就220萬元交付之時間、照片拍攝時間、為何拍攝、如何取得照片,及何以於交付時拍攝該五張拍照之緣由,兩人陳述不符,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陳稱:110年6月30日是伊領錢的時間,伊是在隔1、2天領了拿下去給蔡美玉,本院卷第149頁照片上面的「110.6.30」是律師寫的,不是伊寫的,交錢的時間不是這1天,是隔1、2天伊拿去臺東○○○遊客中心給蔡美玉,交付120萬元予蔡美玉時,當場沒有請蔡美玉簽收據及任何之文書;伊於110年7月14日當天領了100萬元,隔了幾天才交給蔡美玉,一樣在○○○遊客中心,沒有簽收據(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當庭所提5張照片,是交付現金給蔡美玉時拍攝的,本來伊不知道有這個照片,因為這次律師跟伊說,還有什麼可以證明的文件,伊才想到那時候蔡美玉的朋友有拍照片,所以才當庭提出這5張照片,這5張照片是蔡美玉的朋友於前2、3天印了給伊,他是透過杜先生寄給伊的,以一般平信掛號寄給伊(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這5張照片是蔡美玉在場的朋友拍攝的,伊在交付給她的時候,伊請他幫伊紀錄一下,應該是杜先生有跟她講要紀錄,伊應該也有跟她提一下要紀錄,以拍照片的方式紀錄,可能是杜先生怕伊沒有讓她現金簽收,所以要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蔡美玉證稱: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交付120萬元,上訴人當庭所提110.6.30照片,拍攝時間就是照片上面的時間6月30日,上訴人、伊與伊之朋友鄭宜芳3人在場,該照片是伊朋友鄭宜芳拍攝的,是上訴人請伊朋友幫忙拍的,他說要證明一下有給伊錢,另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交付100萬元給伊,兩次借錢的時間沒有差很久(見本院卷第131-133頁);這5張照片是伊朋友鄭宜芳用手機拍攝,拍攝後沒有多久,伊將照片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⑥就上訴人至臺東交付220萬元時,蔡美玉或其朋友是否曾至臺東火車站接送上訴人之情節,兩人陳述不符,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陳稱:伊兩趟到臺東交付蔡美玉120萬元、100萬元,是坐火車到臺東火車站,一次坐計程車到○○○遊客中心,有次是蔡美玉的朋友開車來載伊(見本院卷第121頁)。蔡美玉證稱:上訴人到臺東應該是坐火車,但他怎麼去伊上班的地方伊不知道,伊沒有特別問他,伊或伊朋友都不曾到臺東火車站載過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⑦就系爭借款前後,蔡美玉有無告知上訴人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申請補發權狀之情節,兩人陳述不符,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陳稱:當初是杜先生介紹給伊,說蔡美玉有可能低於市價要賣房子,趕著要處理這個房子,所以伊把錢借給蔡美玉有個債權關係,她將來賣房子才有可能由伊這邊或者是杜先生那邊賣,才沒有利息,有點像先把關係建立起來,伊側邊了解那時候蔡美玉有補發權狀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23頁);差不多是伊借220萬元給蔡美玉的那個時候,她在申請系爭不動產的權狀補發,伊是問杜先生,杜先生轉達的,說她權狀遺失(見本院卷第126頁)。蔡美玉證稱:伊跟上訴人借款時,沒有特別講要把系爭不動產出售,在借錢之後有請羅一順律師幫忙申請補發權狀,伊沒有特別跟上訴人講,上訴人不知道伊申請補發權狀的事,除了羅律師外,沒有人知道伊申請補發權狀(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⑶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

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就上訴人與蔡美玉行隔離訊問時,因上訴人之陳述與蔡美玉之證言,有如上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擬命蔡美玉與上訴人對質時,上訴人竟未經允許擅自退庭,致使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完蔡美玉後,點呼上訴人不到,上訴人複代理人撥打其電話,上訴人稱其已經離開,無法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而無法就上訴人陳述、蔡美玉證述其等間借款情節之矛盾、真偽,質以上訴人,以發現真實,並於訊問後命上訴人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靠性。嗣本院命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一順律師陳稱:上訴人不會再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因此,綜上各情,上訴人之陳述與蔡美玉之證言,既有如上諸多矛盾與不符常情之處,暨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隔離訊問時,未經允許擅自離去,再經本院命其到場,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無法命上訴人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靠,並審酌本院得依上訴人拒絕到場情形,判斷本件交付借款之應證事實真偽等情,尚無法以上訴人與蔡美玉上開諸多矛盾與不符常情之證述內容,形成上訴人有分別交付合計220萬元之款項予蔡美玉之心證,因此,本院自亦無從依蔡美玉所簽立之領款收據、系爭契約所載之前揭文義,形成上訴人已將220萬元交付蔡美玉之心證。⒊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蔡美玉通謀虛偽意思簽立: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係專業地政士,以辦理融資、過戶等相關事宜為業,已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前所述,其與蔡美玉係第一次交易,兩人並不熟識,上訴人竟稱在無利息約定及未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下,以自己之費用遠從○○搭火車至臺東,而將120萬元、100萬元交付予蔡美玉,此一借貸交易,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另就22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等簽訂之情節,兩人所述復有前揭矛盾與不符常情之處,且本院命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亦拒絕到場,再再均顯示上訴人與蔡美玉間就220萬元借款,有不符社會交易常情之情形,顯難認上訴人與蔡美玉間系爭220萬元借貸之事實為真正。

②相關民案係蔡美玉於110年10月19日委由羅一順律師向原法院起

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蔡美玉名下,其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蔡美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蔡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暨原法院收文章、民事反訴起訴狀暨原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9-13、101-105頁)。又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臺東地院於111年2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相關民案審理之結果,原法院係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蔡美玉之本訴,及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即命蔡美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美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蔡美玉之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上各情,堪認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提起反訴終止其與蔡美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之際,蔡美玉為規避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在未取得220萬元款項之情況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並容任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佐以,上訴人與蔡美玉就22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系爭契約、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等簽訂之情節,有前揭矛盾與不符常情之處,及本院命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亦拒絕到場,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倘上訴人與蔡美玉間就220萬元之借貸係真實存在,兩人所述豈有如此諸多之矛盾,又上訴人豈有拒絕到場陳述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美玉間無220萬元借款之真意,蔡美玉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堪認為實在。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蔡美

玉間,存有220萬元借款交易之心證,則被上訴人為蔡美玉之債權人,其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與蔡美玉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蔡

美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蔡美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與蔡美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代位蔡美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與蔡美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0 2,200,000 110年8月26日 未載附表二:

財產所有人:蔡美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000 3130.93 10,000分之74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六層:78.15 合計:78.15 陽台10.73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0000(含停車編號00)建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