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葉隆永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 訴 人 林得連
賈春燕
葉蔡罔市葉美麗葉美齡葉榮宗葉素華
葉素蘭葉素真
桑彥中
桑彥羣劉文杉(即劉黃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良興黃良信黃淑琳
黃敏玲陳佩玲黃冠儒黃良鎰蔡福來蔡秀珠
陳泯宇陳祥龍(原名:陳清鎧)
陳清標陳清寬陳梅陳淽䈶潘美月(即陳清蓉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知人 張夢琦
陳洛伶陳茂銓林佩宜林佩青陳智英陳姸安洪鈺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上訴人 彭蔡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葉隆永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
二、本件原上訴人劉黃寶珠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杉、劉逢雄、劉高聰(高良福、劉武雄,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17、125、126、143、145頁),嗣劉逢雄、劉高聰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66號卷核閱明確,劉文杉於114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於同年月30日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故列劉文杉為劉黃寶珠之承受訴訟人,而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查本件於原審110年12月30日起訴後,陳祥龍於111年7月22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夢琦、陳淽䈶於111年7月25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洛伶及陳茂銓、陳梅於111年10月7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佩宜及林佩青、陳泯宇於112年3月7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智英及陳姸安、黃淑琳於113年1月31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鈺婷、潘美月於113年3月25日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鈺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363至365頁),揆諸前開規定,均於訴訟無影響,陳祥龍、陳淽䈶、陳梅、陳泯宇、黃淑琳、潘美月(下稱陳祥龍等6人)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張夢琦、陳洛伶、陳茂銓、林佩宜、林佩青、陳智英、陳姸安、洪鈺婷(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1頁),渠等受通知後,均未參加或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四、本件除葉隆永、賈春燕、劉文杉(即劉黃寶珠之承受訴訟人)、黃冠儒、蔡福來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葉隆永、黃良鎰雖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均甚狹小、無法規劃開發或出售等其他有效利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請,葉隆永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葉隆永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柳所有,葉柳於35年10
月中旬死亡,訴外人黃網為葉柳之孫女,於65年5月30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表示願拋棄對於葉柳所有財產之應繼分,被上訴人為黃網之養女,已不得繼承系爭土地,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倘認被上訴人得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狀由伊等經營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為1,260平方公尺,小於葉蔡罔市、葉美麗、葉美齡、葉榮宗、葉素華、葉素蘭、葉素真、桑彥中、桑彥羣(下稱葉蔡罔市等9人)及黃良興、黃良信、黃淑琳、黃敏玲、陳佩玲(下稱黃良興等5人)、黃冠儒、伊、黃良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0分之9)換算之面積1,546.461平方公尺,為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避免伊等開發系爭土地耗費金錢與辛勞付諸流水,請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土地面積1,546.46平方公尺由伊、黃良鎰、黃冠儒、葉蔡罔市等9人及黃良興等5人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⑴土地面積1,890.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共有(下稱系爭方案),暫編地號00⑴土地後續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伊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系爭方案所示。
㈡林得連、賈春燕、劉文杉(即劉黃寶珠之承受訴訟人)、蔡
福來、蔡秀珠、黃冠儒則以:希望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維持共有等語。
㈢黃良鎰、葉蔡罔市等9人、黃良興等5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於原審答辯同上開㈠葉隆永所述。㈣陳清標、陳清寬、陳淽䈶(下稱陳清標等3人)於原審陳述:
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㈤陳泯宇、陳祥龍、陳梅、潘美月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葉隆永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提出蓋有黃網印文之繼承權拋棄書,內容記載:「被繼承人葉柳於民國35年10月中旬死亡,立拋棄書人於民國69年5月30日知悉享有繼承其遺產之權,惟立拋棄書人自願將其所有財產應繼分全部拋棄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出具本拋棄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然葉柳於35年10月中旬過世,死亡時訴外人葉銀為其繼承人,葉銀於69年5月2日死亡,死亡時有繼承人黃網等情,有葉柳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葉銀之手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黃網手抄戶籍謄本等資料於兩造另案分割遺產案卷中可考(見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第37、159、175、185頁)。是黃網係繼承葉銀之遺產,而非葉柳之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於葉柳之繼承權,葉隆永主張被上訴人已因黃網拋棄繼承權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祥龍等6人後續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受告知人,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本件訴訟無影響),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111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21至13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18519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兩造復未主張存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故無法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何者為當: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無公告重劃、
徵收註記,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而系爭土地呈長方形,長邊沿東西向伸展,短邊則沿南北向配置,面積為3,436.5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1日新北○地測字第111618519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682585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11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61至68頁)。
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葉隆永、黃良鎰自承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占有使用等情,亦有原審111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9頁)。
⒊葉隆永雖主張應以系爭方案分割為適當,即將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00土地分歸伊、黃良鎰、黃冠儒、葉蔡罔市等9人及黃良興等5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⑴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共有。然林得連、賈春燕、蔡福來、蔡秀珠、被上訴人均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則葉隆永主張之系爭方案創設新共有關係,自非適當。再者,葉隆永雖主張系爭土地中暫編地號00土地現經營停車場使用,然此一使用現狀,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葉隆永對此未曾爭執,自難認有為維持現狀,而採行葉隆永所主張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西側之暫編地號00及東側暫編地號00⑴,然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像套繪照片,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集中於西側,東側則未見對外通行道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賈春燕、蔡福來、蔡秀珠、被上訴人更已表示暫編00⑴地號緊鄰○○溪,地勢低窪難以進出,經濟價值亦較低(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價值難認相同,然葉隆永自原審起,始終表示不聲請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01、231頁、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自無從判斷葉隆永所提出系爭方案,有無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事、補償金額又為何,自非妥適分割方案。
⒋審酌系爭土地現有部分經營停車場使用,然葉隆永所提出系
爭方案並非妥適,業如前述。而葉隆永亦表示並無資力獨自承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自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分歸葉隆永一人所有,並命葉隆永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面積雖達3,436.58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共計29人,若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受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且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勢必採取南北縱向切割之分割方式,然系爭土地現僅西側有聯外道路,則分得靠東側土地之共有人,亦可能形成袋地,需另行劃設道路或規劃後續確認通行方式,顯未能一次性解決兩造間共有關係所生爭議,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參酌林得連、賈春燕、劉文杉、蔡福來、蔡秀珠、黃冠儒、被上訴人均表示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近半數;況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葉隆永倘有保留系爭土地之需求,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其並無不利,更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亦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以利於整合規劃,提升其整體利用價值,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之前述使用現狀,對各共有人亦屬有利,應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有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 3,436.58 全部 備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彭蔡月娥 20分之1 2 林得連 8分之1 3 賈春燕 16分之1 4 葉蔡罔市 100分之3 5 葉隆永 100分之3 6 葉美麗 100分之3 7 葉美齡 100分之3 8 黃良鎰 140分之3 9 黃良興 140分之3 10 黃良信 140分之3 11 黃淑琳 140分之3【已移轉登記予洪鈺婷所有】 12 黃敏玲 140分之3 13 葉榮宗 80分之3 14 葉素華 80分之3 15 葉素蘭 80分之3 16 葉素真 80分之3 17 蔡福來 20分之1 18 蔡秀珠 20分之1 19 劉文杉(即劉黃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3 20 陳泯宇 112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陳智英、陳姸安所有】 21 陳祥龍 112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張夢琦所有】 22 陳清標 112分之1 23 陳清寬 112分之1 24 陳梅 112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林佩宜、林佩青所有】 25 陳淽䈶 112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陳洛伶、陳茂銓所有】 26 桑彥中 200分之3 27 桑彥羣 200分之3 28 陳佩玲 280分之3 29 黃冠儒 280分之9 30 潘美月 112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洪鈺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