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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傅沛程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上訴 人 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健生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Nater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上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紘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7萬8,156元本息,係以其向被上訴人所買車輛有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環景鏡頭之中間後鏡頭(下稱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見原審卷9至12、166至167頁)。上訴後,在本院新增主張:該車因相同瑕疵,經送修4次以上屢修不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內政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得解除契約;另該車有後行李箱噴水頭漏水、駕駛座椅滑軌卡死之瑕疵(下合稱甲瑕疵,並與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問題合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予修補,就甲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195至19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總價588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保時捷(PORSCHE)廠牌、CayenneS型式、111年出廠、車號000-0000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交車,惟該車有系爭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其就甲瑕疵僅暫以二手零件替換修繕,迄未依其承諾更換新零件,系爭車輛自缺少保證品質或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系爭車輛之後尾門經常自動感應打開,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問題,則係因後鏡頭之安裝不符合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車輛審驗辦法)關於攝影/監看裝置之偵測距離計算之正確規格,致行車視野不符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下稱檢測基準)規定,伊就上開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之瑕疵,於交車後18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就相同瑕疵維修4次以上,均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伊已於兩造112年5月10日行鄉鎮市調解時,以言詞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7日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解除,復以民事上訴理由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並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7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審聲明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之腳部動態感應開啟後蓋功能,係上訴人購車時選

配智慧鑰匙所新增,上訴人下車後,僅需攜帶智慧鑰匙經過後尾門,該門即在感應範圍內自動開啟,如不欲使用該項功能,可依車主手冊內容予以停用。而上訴人於雨天駕車外出,後鏡頭因此沾水模糊,乃自然物理現象,如以雨刷清潔後擋玻璃,即可同時清潔後鏡頭去除水珠,上述情況均不影響系爭車輛之正常機能,未致該車欠缺保證品質或通常效用,並非物之瑕疵,自無上訴人所稱於交車後180日內因相同瑕疵而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之問題。

㈡甲瑕疵部分,需自國外進口零件修繕,耗時較久,伊即徵得

上訴人之同意,拆卸全新展示車、試乘車之零件,為之更換而修復瑕疵,伊未承諾要在甲瑕疵修復完成後另為上訴人更新零件;且甲瑕疵在上訴人通知解約前,已修復完畢,上訴人不得據此要求解約。縱認系爭車輛具物之瑕疵,因情節輕微,不影響該車正常機能,無危害用車人生命安全之虞。上訴人使用該車逾2年半,車輛已折舊130萬元,其逕要求解約返還價金,顯失公平。另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後,逾6個月不行使解除權,其權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乙事,可依車主手冊操作關閉該功能,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問題則係自然物理現象,上訴人可使用雨刷清潔後擋風玻璃而同時清潔後鏡頭,均非物之瑕疵。甲瑕疵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拆卸全新展示車、試乘車之零件,為上訴人修復完畢,已無瑕疵。系爭車輛無物之瑕疵,自無上訴人所稱因相同瑕疵經維修4次以上屢修不復之情,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未於發現瑕疵後6個月行使契約解除權,其請求權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

五、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總價589萬8,9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交車;嗣上訴人認系爭車輛有瑕疵,先後於111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車廠要求維修,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更換後行李箱噴水頭零件,該後行李箱噴水頭即未再滴水,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更換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椅滑軌零件後,該座椅滑軌未再出現聲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08至10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其可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就爭點論述於後:

㈠系爭車輛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情形,非屬物之瑕疵,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無減少價值及減少通

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甚明。

⒉考諸上訴人之車主手冊關於「開啟及關閉後蓋」之說明(見

原審卷135頁),可知系爭車輛配備之腳部動態感應尾門,具備「關閉點火開關,隨身攜帶駕駛鑰匙,站在車輛後方的中央位置,將腳朝車輛移動並縮回一次,後蓋會開啟到設定的開啟高度」之功能。而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車輛停車熄火後,攜帶晶片鑰匙從車輛尾端橫向走過,後尾門會自動打開,10次有5、6次等語,雖見該車開啟感應尾門之作動條件,與上開車主手冊之記載略有差異,惟觀車主手冊記載之車主注意事項提及「車尾感應器偵測到人員、動作或物體,而且有效的駕駛鑰匙位於車尾,則尾門可能會自動開啟……」等詞(見同上卷頁),足徵上訴人所陳尾門於攜帶鑰匙者經過時有自動打開之情形,本屬使用動態尾門可能發生之狀況,未逸脫原廠設計之範圍,且上開車主手冊已提供「停用感應尾門」或「關閉智慧型免用鑰匙系統功能」之防範方法,難認屬系爭車輛之物的瑕疵,此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認:持該車鑰匙靠近車門後保險桿位置10公分,會發生後尾門感應開啟之現象,距離20公分以上,則未有開啟情形,在汽車維修實務中,不屬車輛機能瑕疵,研判為電容式感應器天線及VIP操作裝置問題之可能性較大,未達到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程度,不屬物之瑕疵(見外放鑑定報告19、23、24頁)等情,益可得證。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及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第2款

雖均有:買賣標的物交付後180天內或行駛1萬2千公里內(先屆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者,買方得解除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317頁、原審卷21頁),然系爭車輛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功能,既非物之瑕疵,自無上述約定所謂因「相同瑕疵」要求修繕之問題,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行使解除權。⒋綜上,系爭車輛具備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功能,既非物之瑕

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可採。

㈡系爭車輛於雨天行駛時,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並非物之瑕疵,上訴人不得據之解除系爭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雨天行駛時,有後鏡頭沾水模糊現象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31、3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經鑑定人使用原廠及通用型車用電腦檢測,並無顯示後鏡頭毀損之故障碼,可見硬體設備並無故障,且鑑定人實車勘查後,亦認該鏡頭安裝於後保險桿內,位置未超出保險桿垂直面,且有尾門蓋板遮蔭,具遮蔽效果,安裝位置合理,僅於雨天時,雨水可能受側風影響以不同傾斜角度落下,造成該鏡頭沾水模糊,有鑑定報告可稽(外放,見19、22頁)。而衡諸事理,該鏡頭既安裝於車輛外部,雨天難免受斜向雨水澆淋,而雨滴因凝聚力、表面張力、黏附力等物理作用,由小匯聚融合成具弧面之大水滴,附著於鏡頭表面,將導致鏡頭攝取之影像因光影折射而扭曲或模糊,乃自然物理現象。再參車主手冊所載:系爭車輛具清洗後擋玻璃功能,清潔時會同時清潔後視攝影機(見原審卷139頁),亦見後鏡頭沾水模糊時,非不得啟動後擋玻璃清潔功能予以排除。由是而論,自難認該鏡頭沾水模糊係屬系爭車輛之物的瑕疵。此再徵諸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之後鏡頭遇雨天發生沾水模糊現象,非屬導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無所謂修復問題,不具物之瑕疵條件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頁),尤屬明確。是上訴人以該後鏡頭沾水模糊據以主張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謂: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係安裝位置不符合車輛

審驗辦法關於攝影/監看裝置之偵測距離計算規定所致,對伊行車視野有影響,鑑定人認該車不適用檢測基準第71項關於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檢測項目,係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239頁)。然查:

⑴基準規範列於車輛審驗辦法第14條之附表,為交通部調和導

入聯合國車輛安全法規(UN Regulations) 所訂定,規定内容與歐盟、日本等國一致,國產或進口之新車車型,均應依前述規定經檢測機構檢測合格並申請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及檢驗後,始得領牌上路,此有財圑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14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檢測項目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139頁),是上訴人所指檢測基準第14條附表附件22、23之1、23之2等檢測項目,及鑑定報告所稱檢測基準第71項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附件八)檢測項目,均屬之。

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9日獲發行車執照、領有牌照,經被上

訴人於翌(20)日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之事實,有行車執照、上訴人所提111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7日車輛通行ETC明細,及其於114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北保時捷中心維修保養之工單可證(見原審卷29頁、本院卷一211至219頁、卷二251頁)。是依該車已領牌上路之事實,足認該車自國外運輸入境後,業經檢測機構依車輛審驗辦法第14條規定予以檢測合格,衡情應已通過檢測基準第14條附表附件22、23之1、23之2等檢測項目,自無上訴人所稱後鏡頭安裝位置不合格情形。

⑶鑑定人經以電腦檢測及實地檢查方式,認定後鏡頭沾水影像

模糊情形,並非物之瑕疵,既如前述(如上五㈡⒉),則系爭車輛在領牌上路前,是否不需依檢測基準第71項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項目進行檢測,對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上訴人爭執鑑定人陳稱系爭車輛為四輪乘客用9人座以下車型(M1車輛),非檢測基準第71項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項目之檢測車輛之說法有誤,故鑑定不可採云云,即無足取。

⒊承上,系爭車輛後鏡頭沾水致影像模糊情形,既非物之瑕疵

,自亦無上述應記載事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謂因「相同瑕疵」要求修繕之問題,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行使解除權。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後鏡頭沾水致影像模糊情形,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甲瑕疵於112年5月10日前已修復完成,上訴人不得再執以主張解除契約。

⒈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噴水頭零件於111年8月5日更換後未再滴

水,駕駛座椅滑軌零件於同年12月28日經被上訴人更換零件後未再出現聲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05、306頁),堪認屬實;又依上訴人所提故障時序表陳述,對照系爭車輛進場維修之工單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上述日期經被上訴人為之更換零件修繕甲瑕疵後,迄112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在信義區公所進行調解之前,未再向被上訴人爭執甲瑕疵並未修繕完畢乙事,有上開故障時序表及工單可佐(見原審卷17至18、95至97頁、本院卷一359頁)。準此,足認在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以言詞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前,甲瑕疵應已修繕完畢,並非當時尚存之瑕疵。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事後未以新品替換前經維修甲瑕疵之零

件為由,主張甲瑕疵尚未修復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拆卸全新展示車、試乘車之零件供修繕甲瑕疵,並提出零件物流單證明其更換之噴嘴建議售價為840元,座椅底架建議售價為6萬0,027元(見本院卷一36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使用不具相當品質之零件,為上訴人修繕甲瑕疵,難認於系爭車輛之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所影響,且更換零件後車輛之整體價值,減少程度甚微。故被上訴人使用展示車、試乘車之零件,為上訴人修復甲瑕疵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之意旨,已不能認系爭車輛仍有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被上訴人同意再為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約定,則上訴人執詞主張甲瑕疵尚未修復完畢,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㈣系爭車輛未欠缺保證品質,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乃在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觀之系爭車輛訂購書內容,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擔保系爭車輛絕不發生車尾門自動感應打開、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座椅滑軌異音及噴水頭滴水情形之特約(見原審卷19至24頁),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以特約保證品質乙事,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車輛欠缺保證品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259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萬8,156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7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