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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4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傅沛程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 人 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Nater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上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紘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第三人雖未受判決效力所及,但法律上地位或權利義務關係將受判決結果所影響者,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4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本訴訟)受理。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為國際汽車品牌保時捷(Dr.Ing.h.c.F.Porsche AG)在我國設立之公司,進口上開品牌車輛交由被上訴人銷售,聲請人以其向被上訴人所買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及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等瑕疵,經屢修不復等語,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有無物之瑕疵,倘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有設計或其他瑕疵,伊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經銷商及服務契約,即須究明應由何人負最終責任,本訴訟結果自對伊直接或間接有不利益,為輔助被上訴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經銷商及服務契約關係,自不因本訴訟致其法律上地位受影響,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現該車有後尾門自動感應打開及後鏡頭沾水影像模糊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萬8,156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9至12、166至167頁);在本院新增主張:系爭車輛物之瑕疵經屢修不復,伊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內政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57萬8,15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195至19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主張其自國外總公司進口保時捷廠牌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經銷乙事,業據提出經銷商和服務協議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409至411頁),是本訴訟判決如認聲請人基於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契約請求權或前述應記載事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求償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其經銷相對人進口之系爭車輛具物之瑕疵,因而遭聲請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乙事,將可能對相對人求償,而生法律上權利義務,反之則否。依首揭說明,堪認相對人與本訴訟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與訴訟標的具牽連性,而可能受判決結果所影響。相對人就本訴訟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訴訟參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