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林嘉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小麗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6萬元本息及16萬7356元本息,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維持其請求,即聲明系爭判決應予廢棄,應認上訴人係對敗訴之系爭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562萬7356元(計算式:5,460,000+167,356=5,627,35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105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