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51號被 上訴 人 劉庭妤
呂泓廩呂泓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劉秉森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呂理敬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因上訴人呂理敬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要旨參照)。縱第二審為實體判決後,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同上模式處置。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呂理敬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劉庭妤、呂泓廩、呂泓豫新臺幣(下同)147萬5286元、35萬5314元、35萬5314元本息(第一審卷第369頁),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18萬5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第一審卷第2頁收據),尚應補繳2萬1681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