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育甯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世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上訴人甲類漁會會員資格存在。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於民國93年3月1日至99年7月1日受僱擔任改制前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9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中,以伊兼任公職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作成伊不具漁會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伊既無公務員身分,並未違法兼職,系爭理事會依此逕認伊不具漁會會員資格,且未依漁會法第39條、上訴人之章程第47條第6款規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復未以書面記名方式表決,逕自作成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系爭決議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下稱另案),爰求為確認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上訴人之甲類漁會會員資格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重新入會,兩造於系爭期間之會員關係存否,已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況被上訴人因自身事由中斷勞保以致無從領取老漁津貼,本件自不具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違法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不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之漁會會員資格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27日起為上訴人之甲類會員,於93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擔任鄉公所清潔人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本賢、楊慶麒(下稱張本賢等2人),前因系爭理事會於102年3月29日作成系爭決議,致遭認定於系爭期間內均不具甲類漁會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重新入會而再次具備上訴人甲類會員身分。張本賢等2人因不服系爭決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另案確認判決系爭決議無效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會員,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中作成系爭決議,致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期間內之會員身分,兩造既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具上訴人會員資格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存在會員關係,乃涉其於該期間內之會員身分資格及權利行使,包含被上訴人是否將因其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中斷,以致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無從申領老農(漁)津貼在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4130447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該法律上之爭執遞延至今未決,則被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危險,該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縱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之仍有確認利益。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尚難謂合。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擔任清潔隊員時,不具公務員身分,系爭決議且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故其於系爭期間內之會員資格即不應中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稽諸系爭理事會紀錄記載:「第二號案由:有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5農授漁字第1021340298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1020207079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具會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系爭決議確係就上訴人會員資格所為之認定。惟按漁會會員之處分,屬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行之;漁會理事會並無處分漁會會員之權限,此觀漁會法第39條第2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8款、第23條之規定即明。系爭理事會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權限逕予決議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漁會會員資格,自屬當然無效。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固不否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也未認定上訴人已該當漁會法第18條之除名或同法第19條出會之要件,但但因上訴人之公務員違法兼職,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自應當然喪失會員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至16行、第106頁第14行)。惟查:
⒈經本院向改制後之新北市貢寮區公所函詢結果,確認被上訴
人一度受僱擔任臨時清潔員,並經該公所提辦勞保且簽訂「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清潔人員僱用契約書」,有該公所114年2月5日新北貢社字第1143001284號函附勞動契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勞工身分受僱擔任鄉公所清潔員,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甫一擔任鄉公所清潔隊員,即已當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強制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⒉次按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
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此觀漁業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漁會法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即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經加入成為會員,除有漁會法第17條所定消極事由、依同法第18條予以除名、或有同法第19條所列出會事由外,要不得對之恣為任何關於足以改變漁會會員身分或對於漁會會員資格有重大影響之不利處分。綜觀全卷事證,既從未見被上訴人因其受僱擔任鄉公所臨時清潔隊員,而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漁會法第17條第1款)、受破產宣告而未復權(同條第2款)、受監護宣告而未撤銷(同條第3款)、甚或因此違反漁會法而予以除名(同條第4款、漁會法第18條),則依漁會法第17條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無不得為漁會會員之消極事由。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一度擔任約聘之臨時清潔隊員,即逕以系爭決議認其已不具上訴人會員資格,並對被上訴人為重大不利之變更身分處分,於法不合。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其對上訴人之身分資格不因系爭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以致中斷等語,應屬可採,其據此請求確認於系爭期間內對上訴人之甲類會員資格存在,自屬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系爭期間內對上訴人之甲類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末按本件係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1日)前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縱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並分別作成決議,不論決議結論為何,概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均非本件審判範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之甲類會員(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為期明確,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