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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限閱卷第35頁之戶籍資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0月13日(見原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戳)時為15歲之未成年人,並由其母即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擔任法定代理人,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乙○○已於000年0月0日成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已○○為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之子、乙○○及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之父,丁○○(下逕稱其名)之配偶。丙○○報名參加由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地方公司)設計之體驗自然課程,被編入由被上訴人擔任領隊之臺灣欒樹班,每位學生每堂課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費用,家長須與學生一起上課,被上訴人對於參與該活動之學生與家長,負有安全照護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帶領已○○、丙○○等28人(下合稱全部參與人員)進行坪溪古道健行及導覽活動,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時,臨時通知更改地點至新北市雙溪區○○○步道,惟14時30分許於○○○步道停車場準備出發時已開始下雨,仍帶領全部參與人員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下稱○○○)後,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至16時許雨勢磅礡、步道多處積水,需彼此協助始能涉水通過,才與全部參與人員討論後決定折返,卻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且可預見溪流因暴雨瞬間暴漲,○○○將淹沒在溪水之下,及全部參與人員達28人,隊伍拖長,前方家長及學員不清楚可選擇走其他不需經○○○之路徑,在無人指引下,可能循原路橫越梳子霸折返,卻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全部參與人員均獲悉不要通過○○○之明確指示情形下,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使已○○因無人在前方導引,又未獲悉不要通過○○○之指示,而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致遭沖落北勢溪,因而溺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因已○○死亡,深受打擊精神上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另丁○○支出殯葬費40萬6,110元,乙○○、丙○○就已○○應負之扶養義務,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金額依序為93萬8,629元、163萬1,492元,並扣除天大地方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伊等各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甲○○90萬元、乙○○183萬8,629元、丙○○253萬1,492元、丁○○130萬6,11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甲○○15萬元、乙○○61萬9,315元、丙○○96萬5,746元、丁○○35萬3,055元本息,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75萬元、乙○○121萬9,315元、丙○○156萬5,746元、丁○○95萬3,055元,及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伊前已給付上訴人共100萬元賠償金,天大地方公司另賠償上訴人共140萬元賠償金應予扣除。又上訴人另對新北市政府訴請國家賠償(下稱另案),經本院113重上國第5號判決命新北市政府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並確定在案,新北市政府已將判決金額給付予上訴人,而伊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事故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新北市政府嗣後會向伊請求內部分擔,上訴人之上訴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甲○○為已○○母親,乙○○(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為已○○之子女,丁○○為已○○配偶。被上訴人為天大地方公司所設計「台灣欒樹班」活動之領隊,負責帶領國小學生攀爬郊山等相關休閒活動。被上訴人原定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帶領全部參與人員進行坪溪古道之健行及導覽活動,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時,臨時通知更改地點至新北市雙溪區○○○步道,惟14時30分許準備出發時已開始下雨,仍帶領全部參與人員自○○○步道停車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後,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至16時許雨勢磅礡、步道多處積水,需彼此協助始能涉水通過,雖與全部參與人員討論後決定折返,卻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且可預見溪流因暴雨瞬間暴漲,○○○將淹沒在溪水之下,及全部參與人員達28人,隊伍拖長,前方家長及學員不清楚可選擇走其他不需經○○○之路徑,在無人指引下,可能循原路橫越梳子霸折返,卻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全部參與人員均獲悉不要通過○○○之明確指示情形下,仍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使已○○因無人在前方導引,又未獲悉不要通過○○○之指示,而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致遭沖落北勢溪,因而溺水窒息死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有戶籍資料、天大地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傳送之台灣欒樹班課程大綱、110秋季班台灣欒樹行前通知、原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限閱卷第頁31、35、39、43至49頁、原審卷第11至23、29至33、39、391頁、本院卷第135、199至20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已○○因系爭事故而溺水窒息死亡,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擔任臺灣欒樹班110年10月16日活動之領隊,對於該活動之全部參與人員,負有安全照護之義務,卻於當日暴雨後決定折返時,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且在未確保全部參與人員均獲悉不要通過○○○之明確指示情形下,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使已○○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致遭沖落北勢溪而溺水死亡,乃過失不法侵害已○○之生命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56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已○○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尚未獲填補之

損害: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丁○○主張其因支付已○○之殯葬費用而受有40萬6,11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天堂部屋商品訂購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福禮儀用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長江七號會所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49至1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②查乙○○與丙○○均為已○○之女,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丙○

○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於已○○110年10月16日死亡時分別為00歲、0歲,是已○○於乙○○、丙○○成年前,對其等有扶養之義務,且其等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依法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自不受民法第12條修正影響。又乙○○、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據距20歲成年分別尚有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已○○對其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所需扶養費金額依序為93萬8,629元、163萬1,49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則乙○○、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93萬8,629元、163萬1,492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甲○○、丁○○、乙○○及丙○○分別為已○○之母、配偶及女兒,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痛失至親,已○○死亡時年約46歲,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及精神之重要支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上訴人身為領隊,對已○○理應善盡安全照護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甲○○為師專畢業,擔任國小老師迄今已退休,每月領取月退俸平均約5萬5,000元,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330萬餘元;乙○○就讀高中三年級,無工作收入,有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丙○○就讀國中七年級,無工作收入,有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丁○○碩士畢業,現擔任國中老師,月薪約8萬5,000元至9萬元,另有利息及營利等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07萬餘元;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原為天大地方公司之領隊,目前無業,110年所得為84萬餘元、111年及112年所得為各1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633萬餘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6頁),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第19頁及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被上訴人肇致系爭事故之情形、上訴人因已○○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核屬適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身為領隊,於決定折返時對不熟悉當地之已○○未明

確指示另有安全之折返路線,且在未確保已○○獲悉不要通過○○○之明確指示情形下,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則已○○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難謂有何過失,原判決認已○○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⑸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甲○○150萬

元、乙○○243萬8,629元(938,629+1,500,000=2,438,629)、丙○○313萬1,492元(1,631,492+1,500,000=3,131,492)、丁○○190萬6,110元(406,110+1,500,000=1,906,110)。

⒉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共100萬元賠償金,天大地方公司另

賠償上訴人共140萬元賠償金,由上訴人各受領6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則上訴人每人已受領賠償60萬元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經各扣除60萬元後,甲○○為90萬元(1,500,000-600,000=900,000)、乙○○為183萬8,629元(2,438,629-600,000=1,838,629)、丙○○為253萬1,492元(3,131,492-600,000=2,531,492)、丁○○為130萬6,110元(1,906,110-600,000=1,306,110元)。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前揭金額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新北市政府已清償部分:

⑴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若未滿足債權之全部,債權人自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該未受滿足之部分。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新北市政府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國家賠

償,經本院113重上國第5號判決認定新北市政府就虎豹溪○○○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已○○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甲○○90萬元、乙○○162萬3,187元、丙○○237萬0,904元、丁○○127萬9,110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74頁)。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因系爭事故分別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其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是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間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所為之清償部分,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就該部分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之責任歸屬或負擔,係屬另一問題。

⑶查新北市政府已於114年9月30日賠償上訴人前開判決所命給

付之本息乙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2頁),惟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本息,高於前開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則扣除已清償之前開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後,上訴人尚有如附表H欄所示之損害未受填補,爰分述如下:

①甲○○得請求9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市政府清償9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甲○○尚有90萬元之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前開判決利息起算日前1日113年2月2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5萬8,180元未受清償(計算式詳見附表H欄所示)。

②乙○○得請求183萬8,62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市政府清償162萬3,187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乙○○尚有本金21萬5,442元(1,838,629-1,623,187=215,442)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162萬3,187元之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2月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0萬4,931元未受清償(計算式詳見附表H欄所示)。

③丙○○得請求253萬3,14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市政府清償237萬0,904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丙○○尚有本金16萬0,588元(2,531,492-2,370,904=215,442)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237萬0,904元之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2月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5萬3,268元未受清償(計算式詳見附表H欄所示)。

④丁○○得請求130萬6,11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市政府清償127萬9,110元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丁○○尚有本金2萬7,000元(1,306,110-1,279,110=27,000)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127萬9,110元之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2月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萬2,688元未受清償(計算式詳見附表H欄所示)。⒋綜上,經新北市政府清償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甲○○5萬8,180元;乙○○32萬0,373元(215,442+104,931=320,373),及其中21萬5,442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31萬3,856元(160,588+153,268=313,856),及其中16萬0,588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10萬9,688元(27,000+82,688=109,688),及其中2萬7,000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前揭金額皆未逾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75萬元本息、乙○○121萬9,315元本息、丙○○156萬5,746元本息、丁○○95萬3,055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75萬元、乙○○121萬9,315元、丙○○156萬5,746元、丁○○95萬3,055元,及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如不服本判決(甲○○、乙○○、丁○○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