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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朱運平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上訴人 林豐華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徐瑞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洳茜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訟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下稱訟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駁回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而撤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訟爭約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1、189、279頁,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答辯,核其真意,應係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翌(25)日支付100萬元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嗣又給付20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洳茜。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0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00萬元自原審追加請求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訴外人陳逢茂告知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經其安排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然上訴人除於102年7月25日委由陳逢茂交付系爭簽約金外,未曾給付其他價金。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伊於103年10月6日出賣系爭房屋予陳洳茜,並簽訂訟爭契約,約定130萬元簽約款中之1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而陳洳茜於同日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已交由陳逢茂收受,並於翌(7)日兌現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遂於同日同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之申報。是上訴人僅支付系爭簽約金,且經全數退還,其請求返還價金3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㈠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透過陳逢茂交付系爭簽約金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時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與陳洳茜簽訂訟爭契約,約定130萬元簽約款中之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

㈤陳洳茜於103年10月6日分別簽發面額3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

各1紙,3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100萬元支票受款人欄空白(下稱系爭支票),陳逢茂就系爭支票簽署「陳逢茂代收103.10.6」等文字。

㈥系爭支票於103年10月7日經兌領並全數匯入系爭帳戶。㈦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3頁):㈠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系爭100萬元是否係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是否經上訴人於10

3年10月7日收訖?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舉證曾給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⒈查訟爭約定載明:簽約款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完稅款645萬

元中之170萬元、尾款30萬元均由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前揭共計300萬元,即係用以退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故上訴人除系爭簽約金100萬元外,另曾給付系爭200萬元云云。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陳洳茜則於103年10月6日簽訂訟爭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固均係針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惟契約關係相互獨立,簽約時點與契約當事人有異,簽約背景與緣由均有不同,故訟爭約定關於價金分配方式或資金流向之安排(見原審卷第82頁),與上訴人是否曾就系爭契約實際給付全部或部分價金,難認有何必然關聯。尚無從僅憑訟爭約定,逕行推論上訴人曾給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復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之收付款備忘錄,僅記載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25日收取第1期款100萬元,其餘欄位均為空白,而無關於收付他筆價金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簽約金之給付已載明於備忘錄,以杜爭議,倘就系爭契約曾給付金額更高之系爭200萬元,何以未載明於同一備忘錄,已非無疑。況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具體說明系爭200萬元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未提出匯款紀錄、收據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

㈡系爭100萬元係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7日收訖:

⒈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陳逢茂,經其於103

年10月7日兌領後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惟主張:陳逢茂並非伊之代理人,上開匯款係為清償對伊所負100萬元債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陳洳茜於103年10月6日簽訂訟爭契約,約定系爭1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陳洳茜即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予陳逢茂,該票於翌日兌現並全數匯予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是由系爭支票簽發、交付、兌現與匯付之時序及金額觀之,其目的顯係為履行訟爭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100萬元,以退還系爭簽約金。又徵諸陳逢茂於系爭支票旁簽名並書寫「代收」文字(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陳逢茂係基於代收之地位受領系爭支票,參以上訴人前於102年7月25日透過陳逢茂交付系爭簽約金予被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確係委由陳逢茂代為收付款項。陳逢茂既有代收系爭支票之權限,票款並經全數匯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7日退還系爭簽約金予上訴人無訛。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逢茂係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將系爭支票

票款匯予伊云云,並提出由陳逢茂背書之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73頁)。惟該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及被背書人,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對陳逢茂有何債權存在,更無從證明陳逢茂係基於清償自身債務之目的匯款予上訴人。況若系爭支票並非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何以上訴人未就系爭簽約金未經退還乙節提出異議,反於收受票款之同日即偕同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系爭簽約金金額非微,倘上訴人確未受領退款,為何於將近9年後之112年8月22日始訴請返還(見原審卷第9頁),在在悖於常情。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難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均無理由: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就解約效果約定應適用民法規定,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舉證曾給付系爭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100萬元係用以退還系爭簽約金,業經上訴人收訖,業如上述,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300萬元價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00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