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鄭聰賢
鄭月霞鄭貞盛
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徵祺法定代理人 張美芳訴訟代理人 鄭麗鈴視同上訴人 鄭貞池
鄭貞源鄭徵仁
鄭徵任鄭 菊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鄭立仁視同上訴人 林裕勝
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
李孟龍
高鉦欽
林郁勛林三逢鄭陳美汝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鄭麗鈴
鄭貞輝鄭徵煌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名如
鄭智元
林明來林宏飛
林宏遠
林靜韻張滄江(鄭純菁之繼承人兼張子軒之承當訴訟人)
鄭貞成(鄭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鄭貞聰(鄭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鄭貞亮(鄭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鄭桂香(鄭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玲(鄭林雪子之承受訴訟人)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上訴人 謝富美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市○○區○○段926之1、927、928、929之1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926之1、927、928、929之1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將上開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分別由各該土地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身為927、92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僅對該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927、928地號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927、928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927、928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至926之1、929之1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後,與927、928地號土地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未據926之1、929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僅為926之1、929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非927、92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鄭惠明,並非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鄭聰賢、鄭月霞、鄭貞盛、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及視同上訴人鄭貞成、鄭貞聰、鄭貞亮、鄭桂香、鄭美玲(下稱上訴人等11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嗣又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927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53頁),經到場之視同上訴人鄭貞池、鄭徵祺、鄭陳美汝、鄭徵煌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撤回表示意見,均逾期未表示(見本院卷第361頁,送達證書置於本院回證卷第239頁至第3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本院自毋庸再就927地號土地部分為裁判,原視同上訴人林義鈞因僅係9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非928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前開撤回上訴生效後,就本院審理範圍即928地號土地部分即無須合一確定,自無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雖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視同上訴人鄭徵祺(見原審卷二第473頁),然鄭徵祺於112年12月1日經原法院112年度○○字第OOO號裁定○○○○○○○○之人,並選定配偶張美芳為○○○人,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生效,此有鄭徵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是原審漏未以張美芳為鄭徵祺○○○○○人對其為言詞辯論通知之送達,已有未洽,復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605頁至第608頁),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鄭徵祺之○○○○人張美芳業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鄭麗鈴到庭,並於本院114年8月22日、同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表示張美芳與鄭徵祺同住,知悉本件訴訟也有收到原審判決,同意追認原審就鄭徵祺此部分之程序瑕疵,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72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72頁),本院依前揭規定應自為判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視同上訴人鄭林雪子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貞成、鄭貞聰、鄭貞亮、鄭桂香、鄭美玲,有鄭林雪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鄭貞成、鄭貞聰、鄭貞亮、鄭桂香、鄭美玲並於113年9月25日就鄭林雪子所遺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此有○○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4年1月22日○○○地籍字第1146101176號函檢附之113年新登字第117670號登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7頁),鄭貞成、鄭貞聰、鄭貞亮、鄭桂香、鄭美玲及被上訴人復先後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訴當時,928地號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鄭明金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35所示)尚未就鄭明金所遺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分割登記,於112年11月24日鄭明金之繼承人始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鄭明金之繼承人其中鄭純菁業於110年9月25日死亡,鄭純菁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張滄江、張子軒,又因張滄江與張子軒就鄭純菁所遺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滄江取得,於112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等情,此有○○地政114年1月22日○○○地籍字第1146101176號函、114年4月24日○○○地登字第1146105416號函暨分別檢附之112年○登字第142540號、111年○登字第125880號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76頁、第205頁至第219頁),則張子軒已非9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滄江並聲請承當張子軒之訴訟,兩造對於張滄江聲請承當張子軒之訴訟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第253頁、第267頁),應予准許,張子軒即脫離本件訴訟。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鄭貞池、鄭貞源、鄭徵仁、鄭徵任、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鄭貞輝、鄭徵煌、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名如、鄭智元、林明來、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張滄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92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928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又因928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共有人甚多,若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難以利用,亦難公平,故應予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92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將92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等11人部分:其等為鄭明金之子女、孫子女、堂孫子
女,而928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市○○區○○路O段26號、28號房屋(下分稱26號、28號房屋),其中26號房屋為視同上訴人鄭智文、訴外人陳志中、呂淑青所有,28號房屋為訴外人鄭寸展所有,渠等亦為鄭明金之孫子、外孫與外孫媳,故應將26號、28號房屋坐落之928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代號S、T(面積99.38、79.8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配由上訴人等11人取得,並由上訴人等11人維持共有,另門牌號碼○○市○○區○○路O段24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坐落之928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代號V(面積61.0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應分配由視同上訴人鄭徵祺及鄭陳美汝取得,並由鄭徵祺及鄭陳美汝維持共有,至其餘土地即如附圖代號E、I、K、M、O、Q所示部分,則分配由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等11人願以金錢補償不足分配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將92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如附圖代號S、T(面積99.38、79.8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由上訴人等11人維持共有;如附圖代號V(面積61.0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由鄭徵祺及鄭陳美汝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即如附圖代號
E、I、K、M、O、Q所示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共有。
㈡視同上訴人鄭徵祺、鄭陳美汝部分:928地號土地上之24號房
屋為鄭陳美汝7個女兒即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所有,鄭徵祺、鄭陳美汝希望分得2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代號V所示部分,其餘部分變價分割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鄭貞池、鄭徵煌、鄭菊、張滄江、林裕勝、林錫
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92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經查,92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1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3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限閱卷第124頁至第134頁、第164頁至第174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28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足認928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對於9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乙節,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7頁、第205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928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㈢928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經查,928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市○○區○○路O段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4號、36號、38號、40號房屋(下逕稱某號房屋)等多棟建物,此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復經原審囑託○○地政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4頁)。而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視同上訴人鄭陳美汝7個女兒即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V所示部分,2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視同上訴人鄭智文、訴外人陳志中、呂淑青,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T所示部分,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鄭寸展,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S所示部分,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高天慶、高天順、高天發,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Q所示部分,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陳金枝,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O所示部分,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廖周玉,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M所示部分,3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魏道明,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K所示部分,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張文清,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I所示部分,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視同上訴人林群祥,該房屋占用928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E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然除上訴人等11人表明希冀分配取得26號、28號房屋坐落之928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代號S、T所示部分,及視同上訴人鄭徵祺、鄭陳美汝表明希冀分配取得24號房屋坐落之928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代號V所示部分外,就928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依照上訴人等11人所提分割方案,係分歸由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共有,然此乃創設新共有關係,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鄭菊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93頁),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餘共有人願意成立新共有關係之情況下,本院自不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而視同上訴人鄭徵祺、鄭陳美汝所提分割方案,則係欲使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惟其所提分割方案並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顯非適法之分割方案,考量928地號土地面積為676.44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40位,其等應有部分最小者為1/504,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所分得土地面積僅1.34平方公尺,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無共有人表明願分得928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又因928地號土地其餘部分遭30號、32號、34號、36號、38號、40號房屋占用,其中30號、32號、34號、36號、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928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本院亦難以按92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原物分配,以使該等建物與土地所有人歸於同一,是以,928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貞池、鄭徵煌、鄭菊、張滄江、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再衡以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依其對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928地號土地所有權,且928地號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故於兼顧928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928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將92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宜。從而,原審採行上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富美 8/480 2 鄭徵祺 1/12 3 鄭貞池 1/48 4 鄭貞源 1/48 5 鄭徵仁 1/48 6 鄭徵任 1/48 7 鄭菊 1/8 8 林裕勝 8/480 9 林錫宏 32/480 10 林群祥 32/480 11 李佩錚 16/480 12 李孟龍 16/480 13 高鉦欽 24/480 14 林三逢 8/480 15 林郁勛 16/480 16 鄭陳美汝 1/12 17 鄭貞輝 1/24 18 鄭徵煌 1/24 19 鄭聰賢 1/72 左列之人與張子軒均為鄭明金之繼承人,原就鄭明金所遺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公同共有,嗣於112年11月24日依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因張滄江與張子軒就鄭純菁所遺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滄江取得,故由張滄江登記取得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4,並由張滄江承當張子軒之訴訟。 20 鄭貞盛 1/72 21 鄭月霞 1/72 22 鄭純錦 1/504 23 鄭秀錦 1/504 24 鄭菁萍 1/504 25 鄭菁菁 1/504 26 鄭名如 1/504 27 鄭智元 1/504 28 林明來 1/288 29 林宏飛 1/288 30 林宏遠 1/288 31 林靜韻 1/288 32 王碧珠 1/216 33 鄭孟珊 1/216 34 鄭智文 1/216 35 張滄江 1/504 36 鄭貞成 1/40 左列之人為鄭林雪子之繼承人,已於113年9月25日就鄭林雪子所遺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 37 鄭貞聰 1/40 38 鄭貞亮 1/40 39 鄭桂香 1/40 40 鄭美玲 1/40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鄭聰賢 1/4 2 鄭月霞 1/4 3 鄭貞盛 1/4 4 王碧珠 1/12 5 鄭孟珊 1/12 6 鄭智文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