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趙樹儀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被 上訴人 仇煥雯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其於民國109年7月至11月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否則該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先位請求之9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01、120頁),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伊於109年間定居美國,在臺灣無銀行帳戶,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保管,待移居臺灣後,如有資金需求,再向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被上訴人僅返還約5萬元,餘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中之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伊雖於111年7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不會向被上訴人追討兩人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惟系爭款項非屬生活開銷,被上訴人以此拒絕還款,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伊之目的係為討好伊、鞏固雙方感情所為贈與,兩造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承諾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24、287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承前如為肯定,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返還?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惟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明示係基於金錢寄託之目的而匯款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寄託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往,為示好所為贈與。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
7、197至214頁),於各次匯款前,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索取銀行帳號資訊,並告知即將匯款及匯款金額外,並無任何陳述足以推認有寄託之意思表示。反觀於上訴人匯款前,被上訴人提及將來買房之負擔時,上訴人表示:現在如果你不夠,我手上還有3萬多,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於匯款前後屢以「Miss u」、「Love u」及「老婆」、「寶貝」等親暱用語向被上訴人示好(同上卷第157、197、
198、207、211、213頁),上訴人復自承通訊當時係與被上訴人盲戀(見本院卷第37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為向其示好而贈與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當時定居美國,在臺灣無任何銀行帳戶,嗣為移居臺灣,故先將其金錢寄託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稱:我到臺灣身上只能帶1萬元,等隔離完了以後出來再開戶,然後把美國花旗銀行的帳戶關掉,全部都匯到臺灣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上訴人早有來臺開設帳戶並將資金匯回臺灣之計畫,顯無先將美金存款寄託他人帳戶保管之必要。而上訴人於109年12月抵臺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直至兩造於111年分手後始行催討,亦與上訴人所述金錢寄託之原因不符。再者,上訴人自陳:兩造直至109年12月才見面,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張月華定居臺灣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倘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寄託於他人臺灣帳戶之必要,衡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何以上訴人寄託予其時尚未謀面之被上訴人,卻不交由母親張月華保管,實與常理有違。上訴人雖稱:因張月華會剋扣伊之金錢,故不想寄託予張月華,被上訴人先前匯款新臺幣137萬元予張月華,張月華僅開立面額新臺幣130萬元支票予伊云云,並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查前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9年12月7日,而上訴人早於109年7月至10月間即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之時序相左,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因顧慮張月華將會剋扣而匯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曾因資金需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137萬6,630元予張月華(下稱109年款項)。其後伊因需買車又向被上訴人索還金錢,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匯還新臺幣140萬元予伊(下稱111年款項),足見兩造成立寄託契約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依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伊父親請看護需費用,請被上訴人將伊先前所匯4萬7,000元折算新臺幣匯入伊母親帳戶,事出緊急,謝謝被上訴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遂於翌(2)日將109年款項匯入張月華帳戶。足見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返還」4萬7,000元,上訴人復自陳該4萬7,000元非屬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77頁),是縱令109年款項係返還寄託之金錢,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寄託契約。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要求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予上訴人購車,伊遂向銀行申貸新臺幣160萬元,並分批匯款予上訴人,前揭新臺幣140萬元即為貸款之一部,上訴人並曾匯款新臺幣2萬1,000元予伊作為繳還貸款之用,惟其後即未再匯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足見上開款項之往來另有原因,並非寄託關係甚明。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款項係返還寄託金錢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多次對伊以「你的美
金」、「你的錢」等語,承認其持有之美金為伊所有,足證伊係將系爭款項寄託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全文脈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你的美金」係表達自身經濟能力與上訴人差距甚大,並以被上訴人之負債與上訴人之美金與房產作對比(見原審卷第49頁)。又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年10月間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同年月間之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提及「你的錢」係指責上訴人僅在乎其自身財產(同上卷第51頁),於陳述「幫你保住了那12萬到現在」後緊接表達其認為金錢係上訴人對感情之付出,並否認兩造間有何對價關係(見本院卷第365頁)。而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願將錶還給上訴人,其索還之款項可折減1萬元,被上訴人答稱「再加一些」(見原審卷第55頁),僅顯示兩造就財務紛爭之協商談判過程,其後協商破局,被上訴人遂表示「錢你就不用想了」(同上卷第57頁)。是綜觀整體語境,上開用語均難逕認被上訴人承認保管上訴人之金錢,亦無從特定所稱金錢係指系爭款項,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兩造有寄託合意之證據,其空言主
張寄託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基於與被上訴人共同購屋居住之目的而給付
系爭款項,兩造並已約定負擔之金額及目的,嗣因兩造分手,給付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核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若兩人共同負擔房貸,每月房貸額度可以負擔多少,上訴人則稱會先匯新臺幣4萬多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1頁),難認兩造有何共同負擔房屋價金之合意,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為購屋之目的所匯出。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之證人何財福證述:上訴人有跟伊說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要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均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供合資買房之用,自難遽論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即毋庸審究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是否不得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金) 1 109年7月28日 2萬2,000元 2 109年9月24日 6萬6,000元 3 109年10月7日 8,500元 4 109年10月20日 1萬元 5 109年11月1日 4萬1,500元 合計 1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