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趙樹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仇煥雯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214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同上卷第411至42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