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陳鴻昇

陳建平黃村明呂銘國邱創然巫阿煌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廣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上訴人 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全樹財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區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五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之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俊榮,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全樹財,有民國113年11月23日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3年12月16日第25屆管理委員職務確認暨第24屆第25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並據全樹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111年9月25日、112年9月16日召開第20屆、第23屆、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分別做成「不分區域自110年1月起每戶每月管理費將調漲100元之決議(下稱甲決議)」、「自111年11月開始實施調漲每戶管理費100元(下稱乙決議)」、「確定管理費結構前調漲管理費100元(下稱丙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無效。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以113年9月7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權會,議題三通過增訂規約第22條第6項(上訴人誤載為第26條第6項)「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通過之議案產生訴訟時,管理委員會得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律師事務所費用上限為10萬元,其訴訟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下稱丁決議)」及議題五通過「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下稱戊決議)」之決議,而追加請求確認丁、戊決議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系爭社區因財務拮据而調漲管理費或避免增加社區費用所為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為ㄇ字型透天連棟建物,分為ABCDEF六區,ABE區共53戶,CD區共44戶,F區共14戶,上訴人均為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區使用公設情形不同,因F區不須從系爭社區管理室大門出入,且僅ABE區、CD區有使用地下停車場,故系爭社區管理費自始均參照公設使用狀況,以F區、ABE區、CD區按1:2:3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收取管理費,此亦為系爭社區89年9月版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下稱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4條及管理費用區分1:2:3試算表(下稱系爭比例試算表)所明訂。詎被上訴人陸續於109年9月12日、111年9月25日、112年9月16日第20屆、第23屆、第24屆區權會做成以齊頭式調漲每戶管理費100元之系爭決議,大幅增加F區住戶之管理費分擔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89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關於管理費依系爭比例收取之規定,致F區住戶權益嚴重受損,且F區住戶僅佔區權會表權權數12.6%,故系爭決議以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社區第25屆區權會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通過丁決議,強制規定如住戶與被上訴人發生訴訟,住戶敗訴應負擔律師費與訴訟費,並就管理費通過改以實際坪數收費之戊決議,同有上開無效之情事等語,並追加請求確認丁、戊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8年9月13日系爭社區第10屆區權會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修正之98年10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及107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7條管理費之規定,均無系爭社區各區住戶每月管理費金額或依系爭比例分擔之規定,則系爭社區第20屆、第23屆、第24屆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合於系爭社區現有效之組織章程住戶手冊規定。而89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4條規定未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比例試算表係被上訴人為說明管理費收費標準所作89年10月12日公告之附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戊決議違反規約為無效,尚屬無據。又系爭比例乃89年暫訂方案,當時未將三班警衛費用計入F區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範圍內,惟時空環境已與89年不同,依107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7條第1項「本社區管理費各年度收費標準由該年度管理委員會依社區支出預算訂定並公布實施」、第2項「管理費收入應涵蓋…公共設施維護等必要支出與管理警衛人員,旌節人員之費用」,倘將三班警衛費用計入F區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即非按系爭比例收取。被上訴人面臨系爭社區經費入不敷出之窘境,為維持社區各項事務正常運作及支應龐大之人事經費,經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F區住戶每月管理費之支出均仍低於ABE區、CD區,亦無侵害F區住戶之權益。至戊決議按各住戶之坪數計算收取管理費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就F區亦有扣除共有車道部分面積,難謂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另丁決議係針對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並未區分棟別,自無違反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聲明」欄所示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及戊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89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4條所定依系爭比例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且與丁決議均以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丁戊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因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分擔管理費法律關係及因與被上訴人間訴訟所負擔費用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上訴人辯稱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社區F區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決議

前,系爭社區管理費每戶每月之繳納數額為F區550元、ABE區1100元、CD區1650元。嗣系爭社區陸續於第20屆、第23屆、第24屆區權會做成系爭決議後,系爭社區管理費各區繳納數額如附表二所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4月7日桃建寓字第1140027855號函(下稱建管處函)檢送「中壢區-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區」報備資料所附第20、23、24、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第83至87頁、第106至109頁、第126至129頁),堪以信採。

⒉又系爭社區現行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為107年9月版,其中第1

7條規定:「一、本社區管理費各年度收費標準由該年度管理委員會依社區支出預算訂定並公布實施。二、管理費之收入應涵蓋社區公共用電、用水、污水處理、機電設備與公共設施維護等必要支出與管理警衛人員,旌節人員之費用。三、右列管理費標準若不敷支應時或需增減管理費金額時,應經住戶大會通過,並自當屆新任管理委員開始實施。…」,此與系爭社區98年9月13日第10屆區權會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修正之98年10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7條關於管理費之規定相同等情,有建管處函所附107年9月版之組織章程住戶手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0月版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及98年9月13日第10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34頁、原審卷二第56至71頁、第78至80頁),堪認系爭社區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並無系爭社區管理費應依系爭比例分擔之規定,且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若不敷支應時或需增減時,管理費分擔基準係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系爭決議及戊決議均係因社區管理費已有不足而議決管理費增收標準,而經由系爭社區之區權會通過,則系爭決議及戊決議並無違反規約之情事。

⒊又89年9月版組織章程住戶手冊第14條雖規定:「管理費:依

住戶大會決議,每戶(含公共設施與公共空間)一、A、B、E棟區每戶每月1,260元。二、C、D棟區每戶每月1,890元。

三、F棟區每戶每月630元。…五、右例管理費標準若不敷支應時,授權管委會在5%範圍內酌予調漲。」(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然107年9月版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已無此規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是以,嗣後系爭決議及戊決議之內容未依系爭比例收取管理費,難認有何違反規約或組織章程暨住戶手冊之情事。

⒋再依系爭社區89年8月6日第一次區權人大會決議:「五、住

戶規約決議案:1.本社區決議採用內政部頒佈之規約為範本,再授權委員會蒐集住戶意見及因應社區環境特性,修改部份細則,決議後公佈實施。2.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併同前案處理。…」,有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頁),嗣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於89年9月27日管委會中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內容為:「本社區收費標準於8月24日第2次會議研討是暫訂方案如次:⑴F棟區每月每戶600元。⑵A、B、E棟區每月每戶1,200元。⑶C、D棟區每月每戶1,700元。⑷區分比例為1:2:3之比。」、「3.因此由總幹事依社區目前最低支出分析估算,每月應支出15萬9000元,茲就該項金額標準而根據5%範圍調整收費標準計算如下:⑴F棟區每月每戶600×5%=650元×14戶=8,820元。⑵ABE棟區每月每戶1,200×5%=1,260元×53戶=66,780元。⑶CD棟區每月每戶1,800×5%=1,890元×44戶=83,160元。⑷區分比例為1:2:3之比。」等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於89年10月12日作成公告,公告第7點就因有住戶不暸解管理費系爭比例之收費標準,而以附表五即系爭比例試算表說明如下:「A.共同分攤部分:(共111戶)水電15,000、維修10,000、雜支4,000、管理主任(總幹事)35,000、清潔5,000,合計69,000,每戶均攤69,000÷111=622/戶。B.部分分攤:三班警衛之費用,其中二班由中庭C、D棟住戶分攤,一班由A、B、E棟戶分攤。三班警衛30,000×3=90,000;C、D戶30,000×2=60,000,60,000÷44戶=1,364/戶;ABE戶30,000÷53戶=566/戶。C.F戶622/戶;C、D戶1,364+622=1,986/戶;ABE戶566+622=1,188/戶。D.上述試算方式無法完全真正劃分各區使用狀況,僅作為訂定費用區分比例之參考,最後由各委員決議將管理費依1:2:3之比例收取。E.F戶因未使用地下車庫,因此公電與維修費之分攤理應較低,然由於無法明確劃分其使環污設備與地下車道電力與維修之費用,因此於A項中仍將其列入共同分攤計算。F.警衛管理費之分攤由於更難明確劃分,因此經委員討論後,認為三班警衛之費用由CD戶與ABE戶依2比1分攤,而基於E項說明,F戶不分攤。」等語,有89年9月2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管委會89年10月12日公告及所附系爭比例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5頁、第407至415頁)。堪認89年9月27日管委會會議及上開公告雖載有依系爭比例收取管理費之內容,然依系爭比例試算表內容可知,此因系爭社區自始就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劃分以具體核算,始經管委會估算後決議依系爭比例收取。益證系爭比例並非F區、ABE區、CD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非實際量化各區使用公設後所換算之絕對數值。參以系爭社區自91年起迄至系爭決議作成甲決議之109年9月12日止,均以F區、ABE區、CD區各戶每月收取650元、1100元、1650元管理費,期間已歷時將近18年,臺灣社會背景、經濟狀況變化甚鉅,應認區權會當可依當下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需求、各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程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再為新決議。故被上訴人辯稱:近年來基本工資、原物料成本高、通貨膨脹,系爭社區老舊,財務拮据,故有以決議重新調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必要等語,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決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三次調漲每月100元管理費後,F區、ABE區、CD區所繳納之管理費,相較之前管理費之漲幅如附表二所載,F區之漲幅最高,且違反系爭比例,顯有以多數決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區權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區權會或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意思機關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祇須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

⒉查系爭社區因面臨物價、基本薪資調漲、屋齡漸增老化而有

大幅支出共有、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及維護社區安全之考量,及公共設備維修項目增加,第20屆區權會時決議增加100元管理費,於第23屆區權會召開時,系爭社區110年9月至111年8月之收支報表結餘為負35萬3168元,且因社區支出增加,財務困難,而後於第24屆區權會為解決系爭社區收支不平衡且調漲比例問題,先於議題一達成「為重新審視管理費結構並提出新架構方向,決議成立管理費研擬小組」,並「為因應在管理費結構調整研擬期間或尚未確認前,因財務缺口仍在持續擴大,雖實質上至少需調漲400至500元才能維持目前收支平衡,但考量住戶一次負擔過大,而達成短期暫以每戶調漲100元作為延緩之決議」等情,有上開各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第83至87頁、第106至109頁)。又第24屆區權會召開時,亦經該次會議主席表示「該屆管委會交接後即收到住戶之存證信函,管委會每次會議均有討論社區管理費問題,因各區意見繁多且各自有各自立場,經副主委居中協調於今年3月與F棟代表於里長辦公室做了初步的討論和瞭解,...。今年5月份管委會亦請E棟張先生協助想了一些提案來解決,但尚未完善故無法提案。F楝於八月份已有提出一個議案,委會已將提案内容先行印製給全體住戶瞭解,委員會已先就F棟提案進行討論,希望F棟提案單純的切割成兩部份,依就提案方式及内容建議的方案是正向的...本人私底下已與F楝代表進行溝通,委員會是希望住戶提案都能排上議程,因提案内容修改不及,故無法排上議程。如住戶仍想在本屆區權會提出此提案,可在臨時動議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乙事因各區意見繁多,因而決議在研擬期間,每戶每月暫先調漲100元以支應現時系爭社區財務已有不足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做成管理費每戶調漲100元為暫時性措施等語,即有所本。已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未依系爭比例,顯屬不公

。然系爭比例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於89年間以系爭比例試算表之說明,並非F區、ABE區、CD區實際使用公設後所量化之絕對數值,業如上述。況經系爭決議三次調漲每戶100元後,F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各為650元、750元、850元,相較ABE區、CD區仍屬為低,且據此計算系爭決議後F區、ABE區、CD區各區管理費比例為「1:1.85:2.69」、「1:1.73:2.47」、「1:1.65:2.29」(見附表二備註欄),與系爭比例並無差距甚大之情形,難認有大量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F棟聯合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可知F區住戶之信件及包裏於上訴人與其他4名F區住戶於112年9月15日提出聯合聲明前,係由系爭社區保全代收,且監視器之設置亦有包含F區等情,及社區保全亦有就包含F區該系爭社區全體為定點巡邏(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爭執管理不力,見下述),且尚有共用之化糞池等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亦對上訴人仍有利益,非如上訴人所陳毫無利益等情,本件要難認於系爭社區未能達成管理費收取之共識或達成決議前,先暫以系爭決議分次調漲每戶100元管理費,係以損害上訴人或F區住戶為其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另主張保全未落實F區之巡邏,及多次對F區一樓鐵捲門未關乙事均未通報住戶等情,雖提出光碟翻拍照片為參(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然此核屬管理是否落實之問題,非能據此認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維護均對其毫無利益。故上訴人以系爭決議調漲數額不符系爭比例為由,致其等F區管理費漲幅較高為由,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其等為主要目的,主張系爭決議均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非屬有據。

㈣關於戊決議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後,被上訴人又召開113年9月7日第25屆區權會,做成依坪數徵收管理費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訴請確認戊決議無效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3年9月7日第

25屆區權會議題五通過「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每坪17元」之決議無效,並提出第25屆區權會修正前會議記錄為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然第25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原所記載之内容因有部分與實際開會情形不符,經被上訴人核對當日錄音、錄影內容後,已修正該次會議紀錄並送交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報備,有建管處函檢送「中壢區-歐洲世紀花園別墅社區」報備資料所附第25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而第25屆區權會「議題

五:管理費計算方式討論案:(1)基本均攤/預存+固定支出依使用比例、(2)依坪數計算」,並做成「1.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基本均攤/預存+固定支出依使用比例計算,同意:0票;不同意9票,此議案不通過。2.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同意:51票,不同意33票,此議議案通過。」。至每坪17元部分,係就議題四社區保全配置是否改成12小時保全人員+12小時系統保全,於議題七進行第二次表決以社區保全配置改為12小時保全人員+12小時系統保全之前提下所為管理費數額之決議,與議題五不同(見本院卷第二第128至129頁)。故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3年9月7日第25屆區權會議題五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為「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合先敘明。

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查戊決議所為依坪數計算管理費之決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第25屆區權會會議手冊所附附件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頁),係以加計F區、ABE區、CD區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共有部分車道(此部分F區均為0)、共有部分機房之總坪數後,分別以每坪

14、15、16、17、22、23、24、25元估算管理費數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不符。⒊再就系爭社區第25屆區權會會議手冊所附附件中,以每坪17

元或25元欄位觀之,如採戊決議後F區與CD區所繳納管理費同落在1200餘元至1300餘元間,或1800餘元至1900餘元間,A區則為1500餘元及2100餘元,反較CD區為高(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頁)。然F區各戶並無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進出亦毋須通過臨榮安十三街218巷之系爭社區出入口及警衛管理室;反之,CD區住戶均需從榮安十三街218巷社區警衛管理室大門出入,另ABE區、CD區之建物下設有地下停車場,而共用地下停車空間,有系爭社區F區、ABE區、CD區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則F區於系爭社區就公設之使用型態上,顯與ABE區、CD區不同,且ABE區、CD區亦有差異,則戊決議管理費計算方式使F區與CD區繳納管理費之數額幾乎相同。就上述居住情形及F區住戶實際使用及獲益程度,上開標準均實質上造成型態結構不同之F區繳納超過「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平等結果。故被上訴人辯稱戊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公平原則,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有據。

⒋是以,戊決議未考量F區、ABE區、CD區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使用、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即將每月管理費均調整為以每坪相同數額並依坪數計算,難謂具備合目的性及正當性,且有失公允,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致戊決議之權利行使,系爭社區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然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堪以認定。

㈤關於丁決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事項,強加義務於住戶,當然無效,且涉及以多數決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規約,如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均屬有效。查丁決議所為增訂規約第22條第6項「因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之決議內容,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之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自得由住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且涉訟雙方對於一方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或賠償,原屬私法自治範疇,故以規約約定如住戶與被上訴人間涉訟而敗訴時,應負擔系爭社區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屬私法自治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非不得以規約或契約訂定約明,是丁決議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丁決議係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授權事項強加義務給住戶,無法律授權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⒉上訴人又主張丁決議與戊決議為同一日所做,同為多數決暴

力不符合比例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然觀諸丁決議增訂規約第22條第6項之規定,係以系爭社區現財務拮据,為避免不必要之訴訟增加社區負擔故為此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丁決議既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與任一住戶間發生紛爭之情況,並非限定F區住戶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且未來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之住戶為何人、其案件類型及內容均無法預知,亦即於各住戶均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丁決議為多數決暴力,實屬無據。況丁決議係約定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及律師費,並非約定無論訴訟勝敗均由住戶負擔,且對於全體住戶均一體適用,自屬系爭社區住戶權衡利弊得失後之私法自決結果,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丁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規約之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丁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依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戊決議為無效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訴之追加(即請求確認丁決議為無效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附表一編號 聲明 1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09年9月12日第20屆區權會通過不分區域每月全面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1年9月25日第23屆區權會臨時動議議題一「自111年11月開始實施調漲每戶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2年9月16日第24屆區權會議題討論議題二「確定管理費結構前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2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09年9月12日第20屆區權會通過不分區域每月全面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1年9月25日第23屆區權會臨時動議議題一「自111年11月開始實施調漲每戶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2年9月16日第24屆區權會議題討論議題二「確定管理費結構前調漲管理費100元」之決議無效。 3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3年9月7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通過「增訂規約第22條第6項因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與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社區113年9月7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五通過「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坪數計算,每坪17元」之決議無效。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歷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9、439頁)系爭社區各區每月每戶管理費 89年至90年 91年 91年1月起 第20屆區權會甲決議自110年1月調漲100元後 第23屆區權會乙決議自111年11月起調漲100元後 第24屆區權會丙決議自112年11月起調漲100元後 F區 630元 80元 550元 650元 750元 850元 漲幅18% (100/550) 漲幅36% (200/550) 漲幅56% (300/550) ABE區 1260元 160元 1100元 1200元 1300元 1400元 漲幅9% (100/1100) 漲幅18% (200/1100) 漲幅27% (300/1100) CD區 1890元 240元 1650元 1750元 1850元 1950元 漲幅6% (100/1650) 漲幅12% (200/1650) 漲幅18% (300/1650) 備註:各區管理費之比例 1:2:3 1:2:3 1:2:3 1:1.85:2.69 1:1.73:2.47 1:1.65:2.29備註欄各區管理費之比例計算式89年至90年管理費(A) 比例 (A/630) 91年至109年12月管理費(B) 比例 (B/550) 110年1月調漲100元後(C) 比例 (C/650) 111年11月起調漲100元後(D) 比例 (D/750) 112年11月起調漲100元後(E) 比例 (E/850) 630 1 550 1 650 1 750 1 850 1 1260 2 1100 2 1200 1.85 1300 1.73 1400 1.65 1890 3 1650 3 1750 2.69 1850 2.47 1950 2.2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