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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8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被 上訴人 越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章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被上訴得否拒絕給付,且無須另行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定第一次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A租約)。其後兩造續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B租約)。依A、B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承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又A租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向訴外人范姜群星、邱金來(下稱范姜群星等2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以利被上訴人通行,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下稱過路費),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繳納,由伊墊付。B租約雖無如同A租約第13條之約定,然111年間上訴人仍有給付范姜群星等2人過路費,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適法無因管理,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A、B租約第10條、A租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約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萬5,499元(詳如附表),及其中513萬4,07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7萬1,426元加計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5,499元,及其中513萬4,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1,426元自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地主依法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若上訴人要求伊繳納,伊亦可自租金中先行扣除前揭稅費金額,伊既繳納全額租金,上訴人自無代墊房屋稅、地價稅之情事。退步言之,伊租用系爭房地並未額外增加地價稅,且因伊為上訴人施作多項工程,基於互惠原則,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同意免除伊房屋稅之負擔。兩造曾口頭約定上訴人另行購買000-0地號土地伊才需要額外支付過路費,然上訴人並未購買000-0地號土地。自伊承租系爭房地起,均未接獲繳納稅費之通知,上訴人現訴請伊給付自106年迄今已達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違反誠信原則,又破壞兩造默示協議、履行習慣及法律信賴關係,屬權利濫用,且已逾5年消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租賃契約於同月16日簽定)向上

訴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即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即A租約),自111年1月1日起續租至116年12月31日(即B租約)。

㈡A、B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所得稅、廠房(屋)稅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向稅捐機關負責繳納,且本土地因為出租而增加之地價稅,亦由乙方負擔」。

㈢A租約第13點特約事項約定:「000-0地號現有大門出入口處

部分土地非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於本契約期間間,應確保000-0地號現有大門出入口暢通,甲方另租(購)出入口土地,乙方應就增加部分另付租金。」;B租約第1點則約定:「…另本工業持分之○○○○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附約)無償供乙方使用。」。

㈣上訴人於106年至112年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並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廠房之

房屋稅,亦未支付上訴人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需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參照)。

⒉A、B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且本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為

出租而增加之地價稅,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文義上僅就系爭土地因出租額外增加之地價稅,須歸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已與A、B租約約定未盡相符。而系爭土地並未因出租予被上訴人需額外繳納地價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上訴人依A、B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地價稅84萬4,977元,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本無須繳納地

價稅,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作農用,而需繳納地價稅,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地價稅云云。然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經查有建物坐落及鋪設硬鋪坪等,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如無出租他人,仍不符合該規定,應課徵地價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14年1月16日桃稅楊字第11490004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地價稅,與系爭土地是否出租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因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需額外繳納地價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當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需負擔系爭廠房之房屋稅:

⒈A、B租約第10條前段約定:「租賃所得稅、廠房(屋)稅由

乙方負擔並向稅捐機關負責繳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租約之約定,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雖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致,然上開規定僅在為稅捐主管機關劃定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契約當事人間仍得就各項稅捐之負擔為特別之約定,兩造A、B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稅,內容既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被上訴人辯稱房屋稅應由上訴人負擔,自有誤會。被上訴人另辯稱房屋稅已內含於兩造租金中云云,亦與A、B租約第10條約定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機關繳納,與被上訴人租金需繳納予上訴人不同,自屬不同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過往曾為上訴人施作多項工程,故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嗣後免除被上訴人A、B租約中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云云,經查:

⑴證人黃哲宏到院證稱略以:為上訴人第9屆(即上訴人法人化

後第2屆)主任委員,任職期間103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主任委員主持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對外代表上訴人,A租約是直接沿用與前手之租約,照理應該要由上訴人來負擔,就沒有跟被上訴人要,但個人並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其擔任管理人時,對上訴人祭祀公業作了很多開發,被上訴人是派下員,有協助很多工程,因此免除被上訴人房屋稅、地價稅負擔;所有的付款都是需要跟管理委員會、四個會計委員跟監察人通過,所有的報表都要送派下員承認,派下員沒有異議即為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6、178頁),雖證稱曾免除被上訴人房屋稅義務,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且由派下員大會承認報表等情。然證人黃哲宏前於上訴人提告黃章亮等人背信案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下稱另案背信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證稱:「(問:房屋稅部分,第9屆委員會是否決議,改讓本案祭祀公業繳納?)會議中沒有討論到」(見本院卷第

421、423頁);並參酌上訴人提出黃哲宏簽名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陳述略以:106年出租案,延用之前的租約內容,之後未依租約執行,或稱經會議討論相關稅捐或費用,由乙方負責改為甲方支付,至少在我任內並無此承諾或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均與黃哲宏本院中證述有重大矛盾,參酌黃哲宏於另案背信案件中僅為證人身分,證述時較無心理壓力,距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較相近,應認黃哲宏於另案背信案件中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中所為證述及主張未詳細閱覽系爭書面便簽名等情,自不足採。

⑵證人黃章亮於本院證稱略以:擔任上訴人第9、10屆之總幹事

,時間是104年至111年間(按:第9屆實際任期為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5日、第10屆實際任期為107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總共8年,依A、B租約文義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稅、增加地價稅及維持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通行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沒有負擔費用,理由是系爭房地所有權都是上訴人,繳稅都是上訴人負責,不是承租人負責;相關稅金都由祭祀公業出,管理委員都有通過,符合上訴人章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其證稱應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無非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視兩造間契約明文,其證詞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嫌。又證人黃章亮雖證稱免除被上訴人房屋稅負擔有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通過,然依證人黃章亮自行提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9、20次(開會時間106年1月21日、106年3月2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51、255至272頁),紀錄中詳列上訴人自104年起各議案目前執行狀況,卻未見會議記錄中曾討論免除被上訴人房屋稅之議案,是證人黃章亮證述內容,亦與其自行提出之會議紀錄相違,無可採信。

⑶而訴外人黃成福、黃成興、黃成雄(下稱黃成福等3人)及證

人黃章亮雖於另案背信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施作多項工程,故免除其繳納房屋稅之義務等情,有其等於另案背信案件中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然審酌黃成福等3人及黃章亮為另案背信案件中被告,其等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可同蒙其利,自無從逕信。且其等陳述,亦與上訴人第9屆管理委員黃成有於另案背信案件中證稱:「第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沒有討論到免除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義務」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再比對上訴人第9屆主任委員黃哲宏於另案背信案件中證稱管理委員會中沒有討論到免除被上訴人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第10屆主任委員黃成福曾陳稱:「那是我們第9屆的會議,我是第10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先後兩屆主任委員曾表達管理委員會未曾討論免除被上訴人房屋稅一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免除其房屋稅義務,無從採信。

⒊另上訴人章程規定:「第八條(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

五、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㈠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議決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㈢議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㈣議決管理人擬訂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㈤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㈥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第十條(管理人、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產生、任期與職權)…七、管理人之職權如下:㈠對內綜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㈡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項。㈢關於章程訂定及修訂之擬議事項。㈣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㈤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㈥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㈦執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授權事項。㈧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授權事項。㈨其他有關本法人之重大業務事項。」(見本院卷第381、383至385頁)。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免除其繳納系爭廠房房屋稅等情屬實,惟兩造變更A、B租約約定,除為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將來需負擔之債務,更寓有須以祭祀公業固有財產支付房屋稅之意,當屬財產處分之行為,揆諸前開章程規定,應專屬於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職權,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當無從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僭行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上訴人亦表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344頁),則無論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曾決議免除被上訴人房屋稅,對於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兩造已協議免除其房屋稅負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已通過相關預、決算,表示同意此一處分行為,惟觀諸上訴人於106年間,就調降范姜木通租金一事,係以獨立項次列入會議討論事項,有上訴人提供其106、107年派下員大會會務報告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就同屬減少上訴人財產收入之免除被上訴人房屋稅,自無可能僅以預、決算方式由上訴人派下員通過,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房屋稅224

萬0,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被上訴人主張曾為上訴人施作多項工程部分,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在本案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需負擔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過路費:

⒈A租約期間過路費:

⑴A租約第13點第1項約定:「000-0地號現有大門出入口處部分

土地非甲方所有,甲方於本契約期間,應確保000-0地號現有大門出入口暢通,甲方另租(購)出入口土地,乙方應就增加部分另付租金。」等語,約定上訴人為保持系爭土地順利通行所租、購土地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黃成福等3人及黃章亮及於另案背信案件中,均一致陳稱:「(問:你承租000-0地號土地,是不是要給越昇公司用?)對」、「(問:111年2月25日,把000-0地號土地租滿,是不是要給越昇公司使用?)是,租000-0就是要給000-0的使用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顯見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目的,確為保障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順利通行,依A租約第13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租約期間過路費210萬元,當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僅在上訴人購買000-0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

才需另外支付租金云云,顯與上開約定已將「承租」、「購買」所生費用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不符,更與黃哲宏本院證稱:「(問:當時是否約定,僅有購買土地時才需要增加被上訴人的租金)這我不清楚」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77頁),其辯解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有與主任委員達成協議無負擔過路費云云(

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黃哲宏於另案背信案件中證稱:「(問:承租000-0地號土地使用費部分,第9屆委員會有無開會決議讓本案祭祀公業繳納?)沒有討論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黃成福等3人於另案背信案件則陳稱:「通行費用原本就是甲方即祭祀公業需要免費提供進出道路」、「合約上有寫如果祭祀公業有另外承租的話,租金要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但是本案土地沒有另外租購土地供乙方使用,因此乙方無須增加費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18號卷第90、91頁),未表示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免除000-0地號土地過路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證人證詞不符,而難採信。而黃成福等3人陳稱上訴人需要免費提供進出道路云云,更與A契約明文不符,亦無從作對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111年過路費:

兩造間B契約除已將A契約第13條第1項:「…甲方另租(購)出入口土地,乙方應就增加部分另付租金」等約定刪除,更於B租約第1條後段約定:「…另本公業持分之○○○○小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附約)無償供乙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已顯見兩造簽定B租約時真意,係上訴人願自行承擔所生租、購000-0地號土地所生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間000-0地號土地之過路費42萬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本案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云云,然上訴人係代墊A、B租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過路費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自無前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房屋稅、過路費之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房屋稅、過路費,最早係發生於106年間,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法院收文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辦,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

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兩造間A、B租約第10條、A租約第13條第1項既分別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房屋稅,上訴人另需負擔過路費,則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契約所為本件請求,自為權利之合法行使,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縱於時隔6年後始為本件請求,亦可能因過往上訴人前任管理委員會基於同族親誼不願追究所致,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足以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當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11年間房屋稅、地價稅與過路費,嗣於原審113年4月12日當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過路費,則上訴人請求399萬3,56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66頁)、其餘34萬6,959元加計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3日(見原審卷第120、1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B租約第10條、A租約第13條之約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0,522元,及其中399萬3,563元自112年12月7日起,其餘34萬6,959元自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附 表:編號 項目 原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追加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房屋稅 189萬3,563元 34萬6,959元 准許 2 地價稅 72萬0,510元 12萬4,467元 駁回 3 A租約期間過路費 210萬元 無 准許 4 無因管理過路費 42萬元 無 駁回 小計:起訴請求部分准許399萬3,563元、追加請求部分准許34萬6,95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