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歐庭嘉被上訴人 張永瑞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曾主張:㈠被上訴人捏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進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能儀器組(下稱核儀組)孫姓分組長306號辦公室,取走孫員辦公隔間內之文件;於同年9月4日參加臺灣大學研討會時,伊非獲邀人員卻未經主辦單位及講座授權即擅自複製講座檔案;於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29日先徒手探試開啟同組316、318、306號辦公室,再去消防箱找備用鑰匙,後徒手探試206、210、202號辦公室,二度持鐵鎚敲擊202、206號辦公室等情事,對其為懲處,並將懲處結果登載於核研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㈡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公審決字第186號獎懲復審案,被上訴人提出111年2月16日答辯狀內容捏造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㈢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將上訴人當時尚在審理中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之訴訟資料洩露予地方檢察署,另於同年10月將未公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裁定告知予訴外人陳耀銘;㈣被上訴人於幹部會議指涉上訴人為匿名檢舉情事。均為起訴事實,倘獲勝訴,被上訴人應刊載於報紙之事實。嗣在本院審理中表示撤回上開㈡、㈣事實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3、191頁),並否認㈠、㈢之事實為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47、156、193頁)。應屬上訴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又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除侵害其名譽權外,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3、③;4、③之言論尚主張係恐嚇行為;編號2、②、⑥、
⑨、⑫之言論為妨害表意自由行為;編號2、③、⑦、⑩乃騷擾行為;編號4、①為侮辱行為,屬上訴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再者,上訴人起訴聲明僅為「被告應將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第一項登載於核能研究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於上訴聲明第二項改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勝訴判決第1頁(包含主文)登載於核能研究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末頁)、聯合報(報頭下全國單版: 6.84.9 cm ; 6級字)、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 75 cm ; 7級字)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 75 cm ; 7級字)」,則屬法律陳述之更正及補充。依上開說明,均應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核研所核儀組之副研究員,被上訴人則為核儀組組長。詎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場所,以系爭言論虛構伊匿名檢舉核研所,毀損伊之名譽外,其中並以言語為恐嚇、妨害表意自由、騷擾、侮辱等行為。
又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23日強迫伊填寫差勤異常對照表,侵害伊之表意自由。復捏造伊假冒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核研所事務科調取宿舍監視器資料,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等人格權,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第1 項登載於核研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文第1頁(包含主文)登載於核研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末頁)、聯合報(報頭下全國單板:6.84.9cm: 6級字)、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75cm: 7級字)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 75cm:7級字)。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要求核研所就民眾檢舉前瞻計畫採購有不實情事為回覆,核研所政風室懷疑係上訴人匿名所為並通知伊,伊身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有監督管理之職權,伊請上訴人至非公開場所之辦公室,出於善意規勸上訴人,並無侵害名譽故意。又核研所秘書室於110年3月12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有不假外出情事,其後即轉交由核研所之人事室調查,並經核研所於同年3月15日簽請上訴人說明原因,被上訴人經人事室簽請之公文獲悉上訴人確實有不假外出之事實,因此於同年月22日、23日間基於勸誡之立場,請上訴人至辦公室誠實填寫其差勤異常表。雖上訴人所擬差勤異常表為伊退回二次,但均是由上訴人自主撰擬,伊並曉諭其中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均難評價為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者,上訴人確實假冒伊之名義向核研所事務科調取宿舍監視器資料,伊並無捏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虛構上訴人匿名檢舉核研所部分之陳述,詳如附表所示)。
四、查,上訴人於108 年至110 年間擔任核研所核儀組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被上訴人擔任該組組長,係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上訴人於任職核研所期間,曾因106年度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於年度曠職計7日4小時,為原能會核定記1大過之處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研究院(下稱原能會研究院)曾收辦工程會110年7月9日工程稽字第1100015963號函,及原能會110 年月7 月15日會政字第1100009346號函轉不詳姓名年籍民眾110 年7 月5 日電子郵件,檢舉核研所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疑涉有不法情事。有考績通知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9號裁定、原能會研究院函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二第39;原審卷一第311至314頁;本院卷第233至284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言論部分
1、按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在社會上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尚不可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惟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謂:「組長(即被上訴人)你找我來你一定有些事情要告訴我…」;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之對話中稱:「我也是很誠懇的找你,因為我…」;上訴人於同日對被上訴人陳稱:「你找我三次耶!一個組長找我三次,我心裡面總是會覺得很…」、「好啦,如果你覺得昨天那個不算,那面對面就是兩次」;於同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表明:「我不要這樣,如果沒什麼事情我要走了」;被上訴人於同日也謂:「…,怎麼樣,你想講什麼?就講啊,趁現在都沒有人,門關起來,你想講就趕快講,…」,有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9、323、325、330、345、348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均在非公開場所之辦公室所為等語一致。可見系爭言論尚無散布於眾,致上訴人之評價受有貶損之虞。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已有疑義。
2、雖上訴人以其於同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時,曾錄有第三人回答「好啊,知道啊!」,且被上訴人於同日就其所述:「我心裡面比較不舒服的事情是你(即被上訴人)在公眾場合講的,我覺得我很不舒服,因為你這個是影射」,回應:「這....,第一是沒有公眾場合,第二是都是幹(部)…」,無異自承曾於幹部均在場時指稱其有匿名檢舉之事;再者,同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要求其將門關起來,且錄有關門聲,益見在關起門前之對話,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能聽聞,故系爭言論係在公開場所所為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能會因接獲工程會110年7月9日來函,要求就民眾檢舉核研所辦理「前瞻計畫採購」乙案,於2週內為查復,函請核研所查明就民眾陳情該所執行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疑有濫用經費等情回覆。嗣因查無發現公務員涉有貪瀆不法之具體事證,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檢舉人、函復工程會,有原能會研究院114年5月23日回函既附件工程會函、原能會函、檢舉信函、簽呈、回覆檢舉人信函、核研所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84頁)。被上訴人亦到庭陳稱:兩造為系爭言論前,因核研所政風室有收到黑函,若去查是誣告的話,一定處罰很重,政風室有一調查名單,要組長瞭解,核研所並未認定上訴人就是發黑函之人,只是去應政風室要求去調查。其與上訴人係一對一在辦公室談話,且其之習慣是勸同仁3 次,這些公務的事情也怕亂說,所以也沒有直接明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7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附表編號1、①)不要走錯路,走錯路的話你可能就會越來越槽糕,我是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我才關心你一下說到底是怎樣,你應該知道我在講什麼,不用裝不知道。歐庭嘉:我真的不知道。A02:投訴一堆東西,真的沒必要。投訴一堆東西沒有必要啦」;「(附表編號1、②)…,我是站在組長的角度勸你,因為大家都想勸你,如果你一直聽不進去,最後結局可能很慘,…」;「(附表編號1、③、④)…你只要再走錯路再弄那些,我覺得你會很危險。我message給你了,你自己看著怎麼辦自己處理,不要搞到最後真的連公家碗都拿不了」、「(附表編號1、⑤)『匿名檢舉』的事不要做啦!」、「(附表編號2、①)我就跟你講說今天你要扳回這些事情…我就說『匿名檢舉』的事」、「(附表編號2、⑤)想說不要搞到自己害到自己」、「(附表編號2、⑥)我不知道怎麼勸你,因為我也是很心平氣和的告訴你這件事,要不然我不會這麼無聊找你找三次,第一次我發現你情緒高漲,第二次還是高漲,現在這是高漲,所以那就算了,我已經試過三次,…」、「(附表編號2、⑨)好,那我就剛好滿三次,我不會再找你第四次了」、「(附表編號2、⑩)公務系統裡面如果你是誣告,被查出來就會有懲處,對不對,雖然你是匿名的,你是怎樣,你是檢舉的,最後查出來是誣告,你也是懲處,懲處最後就很慘,我要講的就是這個事,就是不要去幹這個事,被査出來就很慘」、「(附表編號2、⑪)那你現在不承認或是去講以前做過的....因為那都有紀錄在案,你有沒有做過『匿名檢舉』都紀錄在案」、「(附表編號2、⑫)到時候查到就GG而己,也沒什麼,查到就是GG,這個我也沒辦法,就看查到誰,誰做的自己承擔,現在還有時間挽回,不挽回走錯路我也沒辦法」、「(附表編號3、①)…所以反正就移送法辨,所以你自己就要注意!」、「(附表編號3、②)那就等,你不知道你就等法院通知就好,你就等沒關係,因為你做過什麼事只有你自己知道,…」、「(附表編號3、②)我不管,你去捅所裡的馬蜂窩,那個都不對,那這些事人家都算在你頭上,…」、「(附表編號3、④)你自己知道做過什麼就好了,啊我也跟你說要調組這樣而己,所以就大家好自為之就不要亂搞,亂搞的話人家重鎚就真的會敲下去了!我跟你說就是這樣而已,如果法院判出來是有,有,這時候行政處分還在後面…我不知道會什麼,只是說如果最後是真的違反法令,行政處分還在後面,你如果沒有違反法令,那沒問題,就不是問題了啊,你沒做過什麼,你自己覺得沒有,那沒有就不要,就沒事嘛對不對…不要亂搞,不要違反法令,不要違規,因為後面人家棒子還拿著還沒敲下去,就這樣大家平安無事是最好,但是你要繼續弄,棒子一定敲下去」、「(附表編號4、②)不要再去搞別人,不要再去弄東弄西的了」、「(附表編號4、⑥)就是因為你以前幹過太多這種事情嘛,我自始到至終我都很安靜,我也不會說這個一定是歐庭嘉,…」。堪認核研所因接獲檢舉,所內政風室懷疑上訴人為檢舉人,要求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主管地位,向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以單獨與上訴人面談,且說明倘有無端檢舉行為,後果嚴重等情,為避免騷擾誤會,亦明言僅限勸誡3次,意圖使上訴人主動承認前瞻預算檢舉之事。因此,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定確信之事實,對上訴人以試探方式表示個人意見,尚與故意侵害名譽行為有間。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在話語中有「匿名檢舉」、「捅馬蜂窩」、「搞前瞻」等話語,即謂被上訴人以組長職權語陷栽贓與其,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依上揭說明,自不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其長官,竟於附表編號1、
②、③、④表示「如果你一直聽不進去,最後結局可能很慘」、「我今天給你一個message就是你不要再走錯路路」、「不要搞到最後真的連公家碗都拿不了」、「一直走錯下去最後搞到自己的飯碗都沒了!」等恐嚇話語,有害其身心。同表編號3、③係以其被移送後還會對其為行政處分;編號4、③以其升遷困難對其恐嚇,致其心生恐懼,亦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所謂恐嚇係以預知被害人將因恐嚇言詞而為一定行為,致被害人產生憂懼而必須照其預期作為。然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倘有無故檢舉核研所情事,可能將遭受刑事、行政,甚至人事升遷方面之嚴重後果,向上訴人告知,與恐嚇行為係對被害人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相告之行為,尚有未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②基於直屬上司身分,強迫其書寫並未私下檢舉;編號2、⑥、⑨強令其三次至辦公室承認有檢舉行為;編號2、⑫強令其挽回檢舉之錯誤,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妨害表意自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從未承認有向工程會檢舉情事,此參以譯文內容及原能會研究院114年5月23日回函即明。且上訴人並未因未遵從被上訴人指示寫信、或施以何挽回錯誤措施,受有何不利之處分,難認其表意之自由受何拘束。上訴人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③、⑦、⑩表明確有要求其進入辦公室承認檢舉行為,顯屬使其身心俱疲之騷擾行為云云。惟人格權受有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以其「身心俱疲」為被上訴人侵害之結果,並未說明為何該人格權益受侵害,得依同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再者,上訴人僅聲明請求刊登勝訴判決,應屬同條項所規定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然「身心俱疲」之人格法益要僅涉及身、心健康之保護,顯與名譽權在於維護被害人社會評價不同,上訴人之請求自為無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①對其謂「你神經病喔」,主張係對其為侮辱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4日、29日未經同意試圖備用鑰匙、鐵鎚等物開啟核議組同事號辦公室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同院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71至74頁)。因附表編號4、①之對話,係以上開刑事裁定為討論對象,足見上訴人確有因該等特殊行為而受罰。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對話時,基於上開刑事裁定之事實,對上訴人表示個人意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非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取。此外,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刑事犯罪,而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後,均經再議被駁回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1、9371號處分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61至64、57至60、65至6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應為無據。
4、綜上,系爭言論非屬侵權行為。
(二)強迫填寫差勤異常對照表上訴人於任職核研所期間,即曾因於106年度在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於年度曠職計7日4小時,為原能會核定記1大過之處分如上述。嗣核研所人事室因於110年3月12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有不假外出情事,在請被上訴人協同調查後,核定上訴人曠職11日5小時,記大過處分,上訴人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為維持之決定,上訴人復就保訓會復審決定提起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法院卷宗查明相符。被上訴人因係上訴人直屬上司,對於上訴人之勤惰表現,原有考核查明之責,其於調查上訴人有無曠職期間,要求上訴人填寫差勤異常對照表,並因不滿填寫結果,要求上訴人再為重擬,係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甚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填寫差勤異常表為對其犯妨害自由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71號),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65至68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3日強迫其填寫差勤異常對照表,即謂侵害其表意自由云云,要非可取。
(三)捏造上訴人假冒被上訴人名義調取宿舍監視器資料經查,被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29日接獲核研所事務科人員查詢是否於同年月24日指派人員自分機6207號去電調閱核研所628宿舍監視器資料,以電子信件回函「本人並無指派任何同仁,去電問秘書室調閱628宿舍監視器資料。…,號碼6207係本組1F會客室話機,本組將調閱1F錄影帶,以釐清相關情事」。其後經被上訴人調查,該時段只有上訴人進行會客室,上訴人承認其曾以會客室電話去電核研所秘書室,有電子郵件、「調查經過」簡報、核研所監視器畫面及影片光碟、截圖等件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89、191、365、36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被冒用名義藉以調閱監視器資料情事,且上訴人牽涉極深,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造上情云云,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未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文第1頁(包含主文)登載於核研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末頁)、聯合報(報頭下全國單板:6.84.9cm: 6級字)、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75cm: 7級字)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 75cm:7級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