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送達代收人 馮鈺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連榮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100元×131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23,500元〉×1/2=3,146,8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5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