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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楊雅涵

楊雅婷

楊朝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清輝

陳冠廷

陳怡樺被 上訴人 林秀菜

陳清富陳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清富應返還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予被繼承人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陳清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陳徐阿環(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林秀菜(下逕稱其名)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民國99年4月7日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4月26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林秀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被上訴人陳秀美(下逕稱其名)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請求被上訴人陳清富(下逕稱其名,與林秀菜、陳秀美合稱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2所示款項予陳徐阿環、陳前男(即陳徐阿環之夫,已於112年4月20日死亡,下逕稱其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清輝、陳怡樺、陳冠廷,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無效或不成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陳徐阿環於63年6月購買系爭房地後,於63年6月12日前某日

與陳秀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63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登記為陳徐阿環、陳秀美所有,然系爭房地向來為陳徐阿環實際支配、管理及使用。嗣陳清富、林秀菜於99年4月26日趁陳徐阿環甫出院之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秀菜所有。林秀菜與陳徐阿環、林秀菜與陳秀美間就系爭房地欠缺買賣真意,林秀菜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其等間各自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請求林秀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因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就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法律行為亦未成立,伊亦得請求林秀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借名契約因陳徐阿環死亡而終止,伊得請求陳秀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先位:確認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備位:確認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成立。㈡林秀菜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陳秀美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

㈡陳清富趁陳徐阿環、陳前男病危時,未經陳徐阿環、陳前男

同意,擅自於如附表1編號1至2及附表2所示日期,提領陳徐阿環、陳前男如附表1編號1至2及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花用,侵害陳徐阿環、陳前男之財產權,且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前開款項之利益,並致陳徐阿環、陳前男受有損害;復於陳徐阿環過世後,擅自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日期,提領陳徐阿環如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內款項,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前開款項之利益,並致陳徐阿環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有利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清富返還如附表1、2所示款項予陳徐阿環、陳前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陳徐阿環、陳秀美於63年6月12日共

同出資購買,陳徐阿環與陳秀美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間、陳秀美與林秀菜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確有買賣之真意,林秀菜亦已交付買賣價金,系爭法律行為為有效成立。陳清富係受陳徐阿環、陳前男指示提領附表

1、2所示款項,且為上訴人以外之陳徐阿環、陳前男其餘繼承人知悉並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林秀菜與陳徐阿環間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林秀菜與陳徐阿環間系爭法律行為均不成立。㈢⒈先位聲明:確認林秀菜與陳秀美間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林秀菜與陳徐阿環間系爭法律行為均不成立。㈣林秀菜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㈤陳秀美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㈥陳清富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8萬9,200元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㈦陳清富應返還76萬8,300元陳前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㈧聲明㈥、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視同上訴人及陳秀美、陳清富為陳徐阿環、陳

前男全體繼承人,林秀菜為陳清富配偶。系爭房地於6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徐阿環及陳秀美所有、應有部分各1/2;99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秀菜所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9、87至120、291至3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陳徐阿環與陳秀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且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系爭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不成立,林秀菜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借名契約因陳徐阿環死亡而終止,陳秀美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被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系爭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地政士蕭輔國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

有實際接觸過陳徐阿環、陳秀美及林秀菜,他們是主動來事務所找其辦理過戶事宜,當時陳徐阿環意識清楚,其有特別問過陳徐阿環是否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賣給林秀菜,陳徐阿環確認要賣給林秀菜,其要求陳徐阿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指印,及陳秀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確認,再由其在陳徐阿環、陳秀美及林秀菜面前幫忙蓋用他們的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有問過林秀菜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他們表示會自己核算,但沒有提出金流給其確認,所以其幫他們移轉原因寫買賣,並申報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至440頁),參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訂立契約當事人欄中,蓋有陳徐阿環指印,並有陳秀美簽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足見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確有系爭法律行為真意,始共同前往蕭輔國地政士事務所親自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委任蕭輔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事宜。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迄今已10餘年,蕭輔國理應不復記憶為由,質疑蕭輔國證詞憑信性云云,顯係上訴人主觀臆測推斷,實不可採。上訴人復以陳徐阿環於99年3月21日因A型主動脈剝離住院治療,甫於3月30日出院為由,主張陳徐阿環實無於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秀菜真意云云,惟陳徐阿環出院後迄至112年4月13日過世長達13年,難認陳徐阿環有因病況危急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陳徐阿環與林秀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⒊又林秀菜於99年5月12日匯款192萬元至陳秀美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買賣價金,陳秀美收受該匯款後未曾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93、325至331頁),堪認林秀菜已支付陳秀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金。上訴人雖以陳秀美於99年4月25日離境前往日本林秀菜才匯款為由,抗辯陳秀美與林秀菜間無系爭法律行為真意云云,然陳秀美與林秀菜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既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買賣價金給付時間僅為清償期約定,與前開契約效力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⒋關於林秀菜支付陳徐阿環價金部分,陳清輝證稱:當時其欲

借用系爭房地貸款,陳徐阿環表示為避免未來產生糾紛,要陳清富買系爭房地,再由陳清富拿110萬元予其,當作陳徐阿環給的,之後其不可以再過問系爭房地事宜,其後來知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秀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至90頁);證人即陳清輝配偶林鴻玉證稱:陳清輝原本要拿系爭房地貸款,陳徐阿環說不用,要陳清富拿錢出來買系爭房地,所以其和陳清輝當場寫了聲明書,陳清富則交付110萬元現金予陳清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至95頁),並有聲明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可見林秀菜已依陳徐阿環指示,由陳清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陳清輝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況縱林秀菜未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亦係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能否另行請求買賣價金,尚不得以此反推林秀菜與陳徐阿環間無系爭法律行為之真意。上訴人以林秀菜未能提出金流為由,主張林秀菜與陳徐阿環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取。

⒌上訴人就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系爭法律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為無效,即無從准許。

㈡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系爭法律行為並非不

成立:承上所述,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㈢陳徐阿環與林秀菜、陳秀美與林秀菜間系爭法律行為既為有

效成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秀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陳秀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林秀菜後,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姑不論陳徐阿環與陳秀美間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陳秀美已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亦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秀美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云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上訴人請求陳清富返還附表1、2所示款項予陳徐阿環、陳前男全體繼承人,則為陳清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陳清富返還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款項: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款項,為陳清富在陳徐阿環生

前所提領等情,為陳清富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陳清富未經陳徐阿環同意而擅自提領云云,然查

,陳徐阿環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足認陳徐阿環生前自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是陳清富辯稱提領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款項均係經陳徐阿環授權領取一節等語,即屬可採。⒊上訴人雖執陳徐阿環111年11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

㈠第133至141頁),主張陳徐阿環經醫師檢查後懷疑可能是胃腸癌症引起之慢性出血,陳清富、陳清輝卻拒絕治療,堅持讓陳徐阿環出院,可見陳徐阿環病況十分危急云云,惟陳徐阿環出院後迄至112年4月13日過世,將近半年期間,難認陳徐阿環有因病況危急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況若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款項係陳清富未經陳徐阿環同意或授權所盜領,則陳徐阿環殆無可能在將近半年期間坐視不理。上訴人復未舉證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款項為陳清富所盜領,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清富返還附表1編號3所示款項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

⒈查,陳清富在陳徐阿環過世後,委由陳怡蓓提領附表1編號3

所示款項,為陳清富所是認,並有提款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7頁),則該款項為陳徐阿環遺產之一部分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陳清富縱經陳前男同意領取該筆款項,惟既非經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該筆存款,陳清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清富返還該筆款項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⒉陳清富雖辯稱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僅得依其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請求返還云云,惟前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⒊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清富返還附表1編號3所

示款項部分係屬有理,則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陳清富返還附表2所示款項: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2所示款項,均為陳清富在陳前男生前所提領

等情,為陳清富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款交易憑條、對帳單、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3至81頁),堪予採信。⒉上訴人執陳前男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43

至146頁),主張陳前男於112年4月14日急診時,因嚴重肺炎致呼吸急促、窘迫已有數日,於16日使用嗎啡藥物而處於意識不清楚狀態,難認陳前男有授權陳清富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云云,然查,陳前男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參以,陳清輝於原審證稱:陳前男住院期間,交代其通知陳清富去領陳前男前開存款,並告知存摺印章放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陳冠廷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前男住院期間,陳清富接到電話說陳清輝叫他帶存摺印章去醫院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陳清富之女陳怡蓓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陳前男住院時有授權陳清富去提領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堪認陳前男授權陳清富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時,其意識狀態應屬正常,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陳前男已意識不清云云,亦非可採。

⒊陳清富辯稱陳前男授權其以附表2所示款項支付陳徐阿環、陳

前男喪葬費,其因而支付陳徐阿環、陳前男喪葬65萬6,652元(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29頁)、陳前男112年4月14日至20日住院期間醫療費1萬2,742元(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3頁),及保留祭拜陳徐阿環、陳前男之公基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此部分屬陳徐阿環、陳前男遺產分割或陳前男委任陳清富處理事務結算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陳前男既授權陳清富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清富返還附表2所示款項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清富給付

3萬1,300元予陳徐阿環全體繼承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陳清富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陳清富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1:陳徐阿環部分 編號 帳戶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 7萬7,900元 2 桃園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 28萬0,00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 八德大湳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 3萬1,300元 合計 38萬9,200元 附表2:陳前男部分 編號 帳戶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 50萬4,200元 2 桃園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 25萬3,80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 八德大湳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1萬0,300元 合計 76萬8,3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