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吳世忠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上訴人 黃柏勝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廠牌BMW、102年5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交車後若發現系爭車輛車身、車體有熔接之情事時,伊得要求退車(下稱系爭條款),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伊已依約交付價金16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同日交車完畢。嗣伊委請明志科技大學可靠度中心於110年6月2日鑑定,竟發現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重大撞擊事故及不符現行車輛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法規之切割焊接車身號碼之工具痕跡,其後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確有右前側撞損瑕疵,更換過引擎蓋、水箱架、右前葉子板、右前大樑、右門,右前置樑車身號碼切換(下稱系爭瑕疵),係足以減少系爭車輛通常效用之重大物之瑕疵,亦缺少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已向上訴人通知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瑕疵存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全部;如不得解約,則請求減少價金70萬元,上訴人原取得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59條、系爭條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瑕疵屬肉眼可辨識之瑕疵,被上訴人經營車行多年,乃係具專業得辨識車況之人,其購買系爭車輛前復協同專業人士檢視系爭車輛,自係在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情況下購車,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瑕疵,因系爭瑕疵屬肉眼可見,其未遵守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即時通知伊,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現況交車」,亦可證伊對系爭車輛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瑕疵並非交車後自行造成,不能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
64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該契約第6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復約定「現況交車」,並在上訴人所持之契約下方空白處註明「現況交車4/22」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04、205頁)。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向上訴人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12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系爭車輛車身有重新切割情事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71、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上所定之系爭條款,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審依兩造合意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結果認存有系爭瑕疵,有該會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泰字第66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雖不爭執鑑定時,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惟抗辯係交車予被上訴人後所造成云云。然依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查詢,系爭車輛僅曾於103年2月1日發生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341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屬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系爭車輛於兩造交付時確存有系爭瑕疵,應可認定。查系爭條款約定交車後若發現系爭車輛車身、車體有熔接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得要求退車,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等語,足見兩造已約定車輛不得有車體熔接之情形,而系爭車輛有右前置樑車身號碼切換之瑕疵,自不具備當事人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汽車鑑價協會亦認定:系爭瑕疵屬重大瑕疵,系爭車輛即所謂之重大事故車。對系爭車輛價格有影響,應減損110年4月之車價3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之狀態,為有減少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等語,洵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經營車行多年,對車況係有專業辨識能
力之人,且約定以現況交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之狀況,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云云。查,經本院囑託汽車鑑價協會補充鑑定,結果略以:「鑑定車輛右前側有撞損瑕疵,通常有一定經驗車行從業人員,可以肉眼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鑑定人黃健泰到庭具結證述:伊為鑑定師,所受的訓練使伊得以肉眼看出系爭瑕疵。系爭車輛的照片全部都顯示與原廠出廠的狀況不吻合。車身號碼伊認為有動過,螺絲打開是内龜重新烤漆,位置有異動過,右前置樑車身號碼看起來不自然,看起來有重新烤漆後再貼上,與原廠不同。至於如何看出,是個人功力,如果車行老闆百分之百認真的看,而且有燈光充足之環境,不會看不出瑕疵,但很多車行老闆也是會買到事故車、泡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可知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健泰係指若具有一定專業程度,無須藉助儀器,得以肉眼即得辨識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雖經營車行20年,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惟經營車行多年不當然可謂本身即具備專業辨識車況之能力,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於110年4月22日受領系爭車輛後,旋於同年5月交由行將企業鑑定系爭車輛;參以系爭瑕疵屬重大瑕疵,倘被上訴人明知此瑕疵,應不會購買或儘可能以低價購買,然兩造議價時,未曾就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之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車輛具有系爭瑕疵為由要求降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顯與常理有違。至上訴人所持有之買賣契約上雖記載「現況交車」等文字,惟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刪除系爭條款,即未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此處之「現況」應係指於看車或簽約時認知之現況而言,而系爭瑕疵需經具備專業鑑識能力之人始能查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即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執此,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現況交車」等文字而主張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得以肉眼辨識系爭瑕疵,卻未從速檢
查並即時通知伊,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專業能力得自行以肉眼辨識出系爭瑕疵,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受領系爭車輛後,旋於同年5月交由行將企業鑑定系爭車輛,該企業鑑定結果:車身號碼重新切割等語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有瑕疵,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系爭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103至10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車輛瑕疵後,旋即通知上訴人,自無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上訴人抗辯並無所據。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瑕疵存在,而無從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免除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失公平云云。然衡以行政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4項將「乙方(指賣方)擔保本汽車…非由不同車輛解體拼裝之汽車」明訂於「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項下(見本院卷第169頁);又系爭條款已明文約定:「…車身、車體有熔接,…乙方(即買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亦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