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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張智惠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被 上訴 人 胡茂林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聰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巴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品宏,嗣變更為呂聰成,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二、台北巴黎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被上訴人胡茂林(下稱胡茂林,與台北巴黎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擔任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各項議案及決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屬無效,亦無從因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20日召開第28屆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113年會議)而追認成為有效。113年會議僅發放投票單請各區權人就「是否按照先前各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結果辦理」勾選贊成或反對之意見,並無實際開會就各年度區權人會議之議案逐一討論及表決,自難認有合法成立且有效之決議存在。系爭決議雖經台北巴黎管委會執行完畢,但其效果仍延續至今,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保護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胡茂林部分:⒈系爭決議係經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並由台北巴

黎管委會依決議內容執行,與伊個人無關,上訴人就伊部分欠缺確認利益。

⒉伊不爭執系爭決議為無效,且系爭決議或為過去已發生之法

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或僅為單純事實,或屬台北巴黎管委會權限事項而毋庸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台北巴黎管委會已執行完畢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故上訴人不具有確認利益。

⒊113年會議係先請各區權人簽到領取議題表決單,待達到出席

門檻後,由主席林品宏宣布開會並說明開會理由、逐一討論議案及逐一投票表決,並非單純對於含系爭決議在內之各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追認。系爭決議之議案經113年會議重新表決通過後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台北巴黎管委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其不爭執系爭決議無效,其餘答辯意旨與胡茂林前揭所述相同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見原審卷第87頁)。

㈡胡茂林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其配偶即訴外人許素心方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見原審卷第87頁)。

㈢系爭社區係於103年8月22日由胡茂林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見原審板司調卷第18至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胡茂林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

寓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獨個別區權人之意志,胡茂林雖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參不爭執事項㈢),亦係促成該次會議之召開而已,系爭決議效力既係及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時,自應以台北巴黎管委會為被告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為被告,始能除去其主觀認知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是上訴人對胡茂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無法除去其不安之危險狀態,此部分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台北巴黎管委會部分:

⒈台北巴黎管委會辯稱系爭決議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或為單純事實,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7、8、10所示議案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明文。上開議案係由台北巴黎管委會為說明答覆(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3、24頁),未經系爭會議到場區權人表決而形成決議,充其量僅為台北巴黎管委會之單方意見表述,非屬「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性質,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得確認之標的,不具確認利益。

⑵就附表編號1-6、9所示議案部分: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開議案均經系爭會議到場區權人表決通過而形成決議(見

原審板司調卷第18至24頁),而此部分決議有效與否,涉及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是否合法、參選擔任管理委員之積極及消極資格、授權管理委員進行社區修繕事務之金額範圍、是否合法選任管理委員、系爭社區其後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地下停車場如何管理、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是否修繕、是否追究前任財務委員擅自退還電梯零件正常運作保證金、頂樓公共空間曬衣架使用等情,均與台北巴黎管委會之組成及其管理社區事務行為是否合法有關,且逐屆遞延發生連動影響持續至今,致使上訴人本諸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因台北巴黎管委會已執行系爭決議結論完畢,或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其後改選管理委員而解消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或為單純事實。而上開決議原具有經區權人會議多數決通過之外觀,上訴人爭執其為無效,欲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台北巴黎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於起訴時自屬有確認利益,台北巴黎管委會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台北巴黎管委會另辯稱113年會議已就系爭決議之議案重新表

決通過,附表編號1-6、9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依113年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1頁),顯示該次會議係請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就含系爭會議在內之多次區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是否按照各該會議決議之表決結果辦理,並未明示是否同意溯及自各該會議決議時生效;而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會議係於103年8月22日召開,113年會議則於113年1月20日召開,期間相隔甚久,縱113年會議已就附表編號1-6、9所示議案重新經區權人表決通過,亦難認當然溯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該等議案之決議是否無效,仍關乎103年8月22日至113年1月20日期間之效力問題,自非113年會議得以當然溯及取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有確認利益,台北巴黎管委會上開所辯,礙難憑採。⒊台北巴黎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爭執附表編號1-6、9所示議案之決議為無效,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

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以

本案判決解決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即確認利益),如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對於原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為爭執,因不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固非不得就附表編號1-6、9所示議案之決

議是否無效提起確認之訴,惟台北巴黎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爭執附表編號1-6、9所示議案之決議為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足見上訴人與台北巴黎管委會之間就上開議案之決議效力已無爭執,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再具備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欠缺確認利益,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對胡茂林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又附表編號7、8、10所示議案並無決議外觀,純屬台北巴黎管委會單方表述,非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客體,而台北巴黎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爭執附表編號1-6、9所示議案之決議為無效,上訴人喪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對台北巴黎管委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致須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雖台北巴黎管委會在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系爭決議無效,惟倘上訴人未曾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台北巴黎管委會不可能無端自行表明不爭執系爭決議無效之意旨,應認上訴人在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備足訴訟要件俾利進入實體審理,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行為,且其主張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人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要旨參照),尚屬有據,原審以113年會議已就系爭決議之議案重新表決通過,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可議,故使台北巴黎管委會負擔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較為合理,且上訴人仍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以資救濟之必要;然台北巴黎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因此喪失確認利益,若將第二審訴訟費用全歸由上訴人負擔,應非合理,惟上訴人繼續訴訟並請求本院為本案判決,亦難認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撤回上訴可聲請法院退還上訴裁判費2/3之規定意旨,應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巴黎管委會負擔1/3、上訴人負擔2/3,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議案 決議或答覆內容 1 各棟電梯更新案(電梯修繕更新工程合約尚須新增費用60萬元) 本案屬重大修繕經91票表決通過 2 規約修改案 「主任委員2屆後隔屆再選可適任(84票表決通過)」、「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得由區權人或配偶之住戶擔任,其他管理委員得由住戶或取得區權人授權之承租人擔任(88票表決通過)」、「刪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社區修繕權限為10萬元。主任委員社區修繕工程為1萬元、管委會社區修繕工程權限改為30萬元(82票表決通過)」 3 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 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 4 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 82票表決通過授權台北巴黎管委會擬定停車場新版管理辦法草案後公告住戶知悉 5 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整修事宜 82票表決通過由台北巴黎管委會招商整修 6 住戶提案: ⑴上屆委員中途請辭,本屆不得參選 ⑵積欠管理費及財物者不得參選委員 ⑶大門讀卡,帳目不清 ⑷103年3月份財務報表之退還電梯零件正常運轉保證金(富比世) 經68票表決通過: ⑴管理委員任期中途離職,隔屆不得參選。 ⑵積欠管理費及財物帳目不清者亦不得參選。 ⑶社區讀卡機磁扣數量清查後再議。 ⑷103年3月帳目富比世電梯零件正常運轉保證金一案,因當任財委堅不出席作合理解釋,將循法律途徑解決 7 住戶提案: 乾淨塑膠袋及塑膠製品為環保可回收物品,建議應開放回收本項目,以落實環保並配合政府政策,亦可節省垃圾袋開支 台北巴黎管委會答覆「洽詢清潔隊後,乾淨清潔塑膠袋及塑膠製品有回收,希望住戶互相宣導,塑膠袋內不要裝帶油漬、麵類東西」 8 住戶提案: ⑴社區所有付款須附發票以示公正防弊。 ⑵公共工程需附鑑定證明公私部分及簽呈相關委員簽名以示公開負責。 ⑶承租戶不可擔任社區委員,除非所有權人願負擔保責任,以維護社區所有權人權益保障。 台北巴黎管委會答覆: ⑴社區大小修繕工程,管委會付款時當以發票或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之收據為主,無收據之極小額支出應提出補充說明。 ⑵大項工程應可商請鑑定,小工程有其困難度,以相關委員簽名問題當無疑慮。 ⑶承租戶當任除主、財、監以外之職務委員,須有區權人授權證明,以維護社區所有權人權益保障。 范前主委表示: ⑴建議管委會所有工程付款憑證應以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為準。 ⑵付款辦法應以匯款方式,當以公司行號為基準,不以私人戶號為對象,總幹事當填錄廠商發票號碼以供管委會驗證。 ⑶退還裝潢保證金當匯入裝潢住戶私人帳戶,如違反上述情形將處分總幹事失職之責。 9 住戶提案: 頂樓曬衣架事宜 經68票表決通過不同意頂樓使用曬衣架,把白鐵曬衣架移作其他用途 10 住戶提案: 有感於社區帳項一直發生弊端,連續發生前總幹事、前守衛侵占公款事件,社區帳冊一直操控外人手中,可研擬一套辦法,經由銀行系統繳款,以杜絕弊端 台北巴黎管委會答覆: 正研擬研究管理費收費新方案,如有確定辦法將公告通知住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