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陳怡暄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鈞睿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萬0,106元,及其中出資100萬元部分,應自其退夥生效日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18日,詳如後述)起;盈餘101萬4,683元部分,應自112年3月21日起、其餘盈餘16萬5,47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原審調字卷58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調字卷6頁)。嗣於本院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出資50萬元及盈餘115萬3,685元,合計165萬3,6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70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176頁)。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約定由伊對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即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業公司)出資50萬元,而分受鴻業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下稱隱名合夥),並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2年3月17日退夥,惟上訴人拒絕返還伊出資50萬元及給付鴻業公司盈餘115萬3,685元,合計165萬3,685元。爰依民法70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關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鴻業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因感情生變,瀕臨分手,為挽回被上訴人,乃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且鴻業公司經營不善,出資均已損失,亦無盈餘及剩餘財產,伊無返還被上訴人出資及給付鴻業公司盈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鴻業公司於106年4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並於114年2月13日為解散登記。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14頁、原審卷133頁、本院卷172-7至17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2、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退夥,上訴人應返還其出資及給付盈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於110年12月9日成立隱名合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
日退夥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損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隱名合夥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677條第1項、第701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對話紀錄、盈餘分配單、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14至37頁、原審卷65、67頁)為證。查上訴人為鴻業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且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其所擬(見原審卷124頁、本院卷92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夥組織訂名為: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第3條約定:「...甲方:陳怡暄(即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五十...、乙方:鄭鈞睿(即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五十...」、第6條約定:「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怡暄擔任,代表本商行處理內外事務」、第8條前言記載:「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2個月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⒈盈餘之百分之15,提存為累積基金,做為未來組織之費用。⒉盈餘之百分之5,提存為員工福權利。⒊盈餘之百分之80,則依出資比例分配,或有虧損由負責人陳怡暄全權負責,並給付當期2萬元給合夥人鄭鈞睿」等語(見原審調字卷1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鴻業公司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但不分擔損失。再經審視兩造對話紀錄、盈餘分配單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調字卷15至37頁、原審卷65、67頁),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11年5月至12月間陸續書立鴻業公司盈餘之分配計算書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分紅匯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9日成立隱名合夥,應堪可採。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兩造感情生變,為挽回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將鴻業公司之盈餘分紅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12
5、188頁)。衡情被上訴人如未實際出資,上訴人豈有分配鴻業公司盈餘予被上訴人之理?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對鴻業公司出資云云,難以憑採。
⒉再按,「隱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
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審視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合夥之存續期間,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退夥(見本院卷
176、17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退夥。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115萬3,685元;惟請求返還
出資50萬元,則非有據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隱名合夥準用前揭規定,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退夥,是依前揭規定,其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據。茲查: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出資50萬
元云云。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之鴻業公司出資,成立隱名合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遂不爭執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見本院卷152頁)。按民法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則依該規定,被上訴人之出資50萬元移轉於上訴人,用以經營鴻業公司之用。又鴻業公司係以批發五金、機械為營業項目,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72-8頁)。鴻業公司於112年2月之進貨及費用總額為69萬3,136元,銷售額總計170萬3,780元;同年4月之進貨及費用總額為76萬9,350元,銷售額總計96萬5,194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所檢送鴻業公司之營業稅、營業額申報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163、165頁),堪認鴻業公司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退夥時,有銷售盈餘。又查,鴻業公司資產僅有現金(即兩造出資額),而無其他資產,有鴻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172-7頁),衡情被上訴人對鴻業公司之出資50萬元,經上訴人用於鴻業公司批發五金、機械之用,始能創造前揭銷售盈餘。再者,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出資50萬元於退夥時,尚有餘款。審酌前情,堪認被上訴人之出資於退夥時已無其餘存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50萬元云云,難以照准。
⒉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1
15萬3,685元等語。查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鴻業公司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退夥時,有銷售盈餘,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分配合夥財產之盈餘,無庸負擔合夥之虧損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於其退夥時給與鴻業公司之盈餘,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乃不爭執原審結算被上訴人退夥時應受分配之盈餘為115萬3,685元(見本院卷94、10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鴻業公司盈餘115萬3,685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鴻業公司盈餘115萬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於112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5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70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