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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游啓忠被 上訴人 羅華成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第十法庭之109年度自字第54號傷害致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將本件判決登報以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判決啟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善意自衛、自辯或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表達自身感受,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判決啟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地院刑事第十法庭之系爭刑案審理中,經該案審判長詢問最後陳述時,發表系爭言論。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故若符合上開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行查證,恣意為與系爭刑案無關之

謾罵,貶損伊社會評價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發表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具體時地、事物之客觀事實描述,而屬涉及抽象評價之主觀意見表達,且可得特定係就該案對造即上訴人所為評論,其中「壞人」、「貪婪」、「亂告人」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之涵義,固足使見聞者對其產生負面印象或疑慮。惟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對其施以經尿道前列腺雷射切除手術後,上訴人受有逆行性射精及射精困難之重傷害,且術前未告知前揭後遺症,涉犯過失致重傷、傷害致重傷及詐欺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行手術造成後遺症及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綜觀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足認被上訴人係本於自身無任何醫療過失之確信,乃於審判長詢問最後陳述時,抗辯遭訟爭他方即上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而就該案訴訟表達個人意見與評論,核與爭訟事項相關,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應係因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任職醫院連帶賠償1,000萬元,此有臺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索賠金額甚鉅,從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向其索取金錢而濫行訴追,尚非全無憑據,與純粹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惡意謾罵有別,應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自得阻卻違法。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伊又壞又老又貪財、想撈錢,

暗指伊為無道德之人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併對上訴人表示「我的人生、我的升遷已經被你毀掉了」、「沒有一個醫生想要去騙你,想要去賺你那些錢」、「這件事情對我們醫界、醫病關係損害是非常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認其為上訴人治療過程中,已善盡醫師之注意義務,卻遭上訴人訴追並纏訟多年,對人生及職涯發展產生負面影響,而發表系爭言論表達意見。依其表意脈絡,係抒發無端涉入醫療糾紛之委屈,以及醫病關係遭受嚴重破壞之感慨,藉此將自身經歷訴諸公眾評價,所指摘事項與我國醫病關係之社會公益有關,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核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自難認具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應權衡言論價值及對名譽權之影響,且侮辱性言論可能成立民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業如上述。經審酌系爭言論之表意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並權衡對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及言論之正面價值,應認客觀上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程度,縱令用字遣詞較為尖銳而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不具違法性。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另案對其自訴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判決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一編號 言論內容 1 好像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其實是壞人變老了。 2 為什麼病人會變壞,不是,是壞人生病了。 3 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你就要入我於罪。 4 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

附表二位置 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第四版 篇幅 半版篇幅 字體 22號字體 內容 本判決法院、案號、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上訴人所主張事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