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林保財
林邱緯(即林保汕承受訴訟人)
林群雅(即林保汕承受訴訟人)
邱林謙(即林保汕承受訴訟人)
邱羚雯(即林保汕承受訴訟人)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上訴人 蔡張蘭妹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上訴人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上訴人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