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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林保財

林邱緯(即林保汕承受訴訟人)

林群雅(即林保汕承受訴訟人)

邱林謙(即林保汕承受訴訟人)

邱羚雯(即林保汕承受訴訟人)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上訴人 蔡張蘭妹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上訴人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上訴人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