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明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明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銳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黃月英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台9線蘇花公路A4標(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下稱蘇花公路A4標機電工程)中「隧道照明系統」之「軟硬體系統調整與校對」、「報告等功能測試與校對」、「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與報告驗證」、「設備運作記錄功能測試」、「維修分析功能測試」等事務(下稱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並簽訂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締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卻利用其代表人之父即訴外人顏榮慶任職於伊之重要業主即訴外人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便,藉勢要求伊給付該約定報酬,伊遂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12年6月1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無保有該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委由伊處理,伊已指派顏榮慶履約完畢,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完成驗收,上訴人因而於107年2月27日付清350萬元委任報酬,自不得再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靖宜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下稱蘇花改工程處)之蘇花公路A4標機電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燈具照明部分,委由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軒公司)於104年4月15日交由上訴人完成,並由靖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材料合約書)。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其中照明系統整合事務,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該事務,報酬3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5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9頁),且有材料合約書(見本院卷217至223頁)、系爭合約、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31至35、3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則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已指派顏榮慶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完畢。
⒈依證人顏榮慶證稱:伊原任職於靖宜公司,靖宜公司向蘇花
改工程處投標蘇花公路A4標機電工程之相關資料,均係伊準備,故伊最清楚該工程之照明要求。伊於105年2月間從靖宜公司退休,106年2月2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執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伊為此去蘇花公路多次,進行現場校對、設定儀器、判讀測試結果是否符合原來之設計、檢核現場照明之安裝等,伊依現場測試之結果,將數值寫入測驗報告中,完成檢測報告後,直接交給靖宜公司,由靖宜公司向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被證9之照片即係伊拍攝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之現場照片等語(見原審卷349至351、353頁),佐以證人所指拍攝現場施測照片所呈現之施工事實(見原審卷151至153頁),及靖宜公司114年6月27日函覆本院所稱:「……顏榮慶先生自本公司退休後已無擔任任何職務,因此並非代表或受本公司委託前往。……顏榮慶……退休後於系爭工程現場指導並確認本公司人員操作儀器及量測方式是否正確,確保數值之正確性,本公司人員將量測數據供其統整,擷取正確的量測數據並依據系爭工程燈具規範以試算表驗算比對,驗證量測數據結果是否達到系爭工程規範要求,使本公司得出具測試紀錄與驗證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查驗收」等詞所顯示顏榮慶確至現場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見本院卷321頁)之情,參互以查,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伊已指派顏榮慶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完畢等語,應屬非虛。
⒉稽諸蘇花公路A4標機電工程中,蘇澳隧道、東岳隧道之北上
線及南下線隧道照明輝度測試,及東澳隧道N2區、N3及N4區、S2區之照明,依序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4、22、24日,及107年1月9日查驗合格,有被證15至19之靖宜公司施工查驗申請單暨查驗結果紀錄、蘇花改工程處系統測試查驗申請單暨所附之照明設備測試紀錄表(見原審卷239至312頁)及蘇花改工程處網站公告資訊(見原審卷105頁)可證等情,益徵照明系統整合事務確已處理完畢,並經靖宜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查驗合格無誤。上訴人猶謂照明系統整合事務未處理完畢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本須由自然人為其執行事務。參諸系
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載被上訴人應有具備專業技能之人員履行系爭合約等意旨(見原審卷31頁),可知兩造間明確約定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委派具備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專業之人履行。基此,被上訴人指派相關人員輔助其履行系爭合約所定照明系統整合事務,自屬依約指派履行輔助人執行職務,要與委任事務轉由第三人處理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指派顏榮慶赴現場執行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即屬履約之舉,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並無可取。⒋至於上訴人稱:被證15至19文件均為靖宜公司之資料,非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供之報告云云。惟依顏榮慶所證:被證15至19文件係伊等完成之施工查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351頁),及靖宜公司覆函所稱:被證15至19為上訴人所提供燈具之照明、輝度數據測量等內容(見本院卷321頁)觀之,可知被證15至19文件確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相關測試查驗報告,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固謂:伊依材料合約書僅須確保燈具不具瑕疵即可,
毋庸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云云,並聲請向靖軒公司函詢伊有無就照明系統進行測試之義務(見本院卷396頁)。然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亦僅關涉上訴人與靖軒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影響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之效力。是上訴人執此否認其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照明系統整合事務,同無可取,其聲請函詢靖軒公司亦無調查之必要。
⒍上訴人又以訴外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佳祥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4號事件,證稱其不懂照明系統整合事務要測試之項目為何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用以證明被證15至19與照明系統整合事務無關。然觀謝佳祥之證言,乃針對國道3號埔頂1、2隧道照明改善工程所為證述,與本件之蘇花公路A4標機電工程之照明系統整合事務無關。且依其所稱:其負責監造國道3號埔頂1、2隧道照明改善工程,只對應靖宜公司,不可能指揮靖宜公司以外之承包商,上訴人之技術工程師即使有到埔頂隧道,其亦不知等語觀之(見本院卷65、67、70頁),亦可知其職務僅與靖宜公司有所關聯,至於靖宜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分包、履約情形,則非其職責範圍,亦非其所關注。是其證言無從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以其證言彈劾被證15至19之證明力,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聲請調閱顏榮慶於105年2月後之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39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顏榮慶之投保情形,無從據之判斷顏榮慶證言之憑信性,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549條規定解除、終止系爭合約,均不生效力,請求返還報酬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據此規定,須定期債務之債務人不按照約定時期提出給付,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又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其終止權須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行使,乃當然之理。
⒉系爭合約所定事務,業經被上訴人指派顏榮慶處理完畢,並
經上訴人受領及付清報酬,均如前述。可見系爭合約並無債務人不按照約定時期提出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委任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期滿除甲乙雙方另立書面合約延展委任期間外,本合約即失其效力」(見原審卷31頁),可知委任期間已於106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向後失效,則上訴人於合約失效後之112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於法自有未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549條規定解除、終止系爭合約,均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既不能合法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該合約
受領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報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