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ONE ELECT
RONIC TECHNOLOGY CO., LT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院卷第117-132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保密條款,致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有不利益,擇一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及系爭仲裁事件之進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之行為均在我國,系爭協議書第5條復約定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原審卷第107頁),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品雅,業據上訴人提出114年3月10日COI文件及最新董事名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訴外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及薩摩亞商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與被上訴人承作授信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所負債務任連帶保證人,為解除伊之前開連帶保證責任,及伊與被上訴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簡稱TRF,下稱TRF交易)所負債務,於106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兩造就協議內容及協商過程、條件等均應絕對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揭露(下稱系爭約款)。嗣伊認被上訴人未批露TRF交易、遠期外匯交易之風險,違反告知義務、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損,與騰翔公司共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賠償(即系爭仲裁事件),詎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向仲裁庭揭露該協議書之內容,違反系爭約款。又伊與騰翔公司於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之事實相似,可預期得與騰翔公司同受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45%與有過失責任之利益,卻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商業倫理、善良風俗之不正當方式向仲裁庭揭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仲裁庭112年6月30日仲裁判斷書為不利伊之認定,伊因此受有美金(下同)256萬559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至104年8月3日期間因承作TRF交易發生虧損,於106年5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後,即可解除其就泓凱公司及騰翔公司所負約1300萬元、15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第2條約定上訴人承作TRF交易對伊所負102萬4824.55元債務可分期清償,且伊不將上訴人違約情事報送聯徵紀錄,未到期之交易則應依約履行等語,與伊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全部清償,詎其就與前開約定所涉相同之交易提付仲裁,伊始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非無故揭露予仲裁庭;況依仲裁法第15條、第23條、第32條等規定,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不對外公開,具保密性,系爭協議書僅提出予仲裁庭,並未對不相關之第三人公開,伊未違反系爭約款。又系爭協議書非上訴人於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亦未因秘密而具有經濟價值,上訴人更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非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前為其母公司泓凱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及同集團騰翔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二人與被上訴人承作授信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復因承作TRF交易虧損而對被上訴人負有102萬4824.55元債務,於106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內容及協商過程、條件等,雙方應絕對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揭露其內容。」(即系爭約款)。嗣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承作如附表所列TRF交易、遠期外匯交易(編號1-8為TRF交易、編號9-29為遠期外匯交易,見本院卷第137頁),因被上訴人未批露TRF交易、遠期外匯交易之風險,違反告知義務、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虧損損害,而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淨損失570萬1311.53及權利金差額52萬1858元(權利金差額與系爭協議書無關);騰翔公司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淨損失及權利金差額(即系爭仲裁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抗辯雙方已就上訴人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債務達成和解等詞,為系爭仲裁判斷採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騰翔公司部分則認被上訴人應負擔45%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12-213、225-22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判斷書可憑(原審卷第19-73、107-108頁),另據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茲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給付美金貳佰萬元整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嗣乙方收訖清償前揭保證債務之款項後,乙方始同意解除甲方就擔任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及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與乙方辦理授信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乙方對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及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之其他連帶保證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均不受影響。」,第2條約定:「截至民國106年5月9日止,甲方於乙方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負債務共計美金102萬4824.55元整,甲方應以一個月為乙期共計12期,按期於每月30日前(如遇非銀行營業日得順延至次一銀行營業日)平均攤還;其餘尚未到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甲方承諾應依約履行;倘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依約履行,乙方得拒絕甲方動用其於乙方開立全部帳戶内之款項,且視為甲方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信用不良之情事而違反『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違約事項之約定。」(原審卷第10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因擔任泓凱公司及騰翔公司承作授信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往來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清償200萬元保證債務後,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第1條);又上訴人至106年5月9日為止,對被上訴人負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102萬4824.55元已到期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年內分12期按月攤還,但就未到期部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則仍應依約履行(第2條),足認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為終止雙方間因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及保證責任、交割款債務等之爭執,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就所負102萬4824.55元債務仍應全部清償
,被上訴人並未讓步,且系爭協議書僅係雙方就如何還款進行協商,未就爭執之終止或防免為約定,不具和解性質云云。惟前開102萬4824.55元債務乃屆期應一次清償之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1年內分期攤還,即屬對清償期及清償方式之退讓,且其同意上訴人得於清償200萬元保證債務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亦屬對保證債務及保證責任之退讓;而前開退讓均係為終止兩造就上訴人保證債務及簽約時已到期交割款債務之爭執,至上訴人同意就簽約時未到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依約履行,則屬就將來發生爭執之防免約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稽。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請求賠償之交易為附表編號1-8之TRF交易、編號9-29之遠期外匯交易,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102萬4824.55元債務雖僅為附表編號5-8之TRF交易之部分交割款,惟此部分屬已到期應清償之債務,該條既約明上訴人承諾就「其餘尚未到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均應依約履行,且上訴人已依約清償包括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陸續到期之債務在內之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有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均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和解之範圍,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向仲裁庭揭露其內容,固與系爭約款有違;然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損,是兩造就上訴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全部或一部爭議,是否業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一節,攸關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之虧損負賠償責任之判斷,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則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權利,將系爭協議書提出予仲裁庭審酌,自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屬認定性和解,伊得依原法律關係請求仲裁庭作成公允之判斷,被上訴人不得揭露云云。然縱使系爭協議書屬認定性和解,仍會影響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多寡之判斷,被上訴人自無不得提出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稽。
㈢、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查:
⒈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為電競滑鼠、電競鍵盤、電競耳機及影像產品物專業研發製造場,因涉足中國大陸地區零件設備之進出口貿易與設廠,始有人民幣匯率避險之需求(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清償部分保證債務後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及上訴人得於1年內分期攤還交割款債務之約定,僅涉及上訴人之保證及投資債務之清償及履行,並非有關上訴人之工業、商業上發明或經營計畫之事項,亦與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仲裁庭揭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⒉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
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認兩造就所有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上訴人對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其為避免自己受不利之仲裁判斷,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供仲裁庭審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商業倫理、善良風俗之不正當方式向仲裁庭揭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