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賴月蕊
賴月鳳賴月桂賴錫三賴申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陳敬穆律師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上 訴 人 賴棟材被 上訴人 賴富美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賴清德(已歿)未經伊同意所興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系爭建物嗣由賴月蕊、賴月鳳、賴月桂、賴錫三、賴申洲(下合稱賴月蕊等5人)及賴棟材繼承而共有,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編號A土地。其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賴月蕊等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賴棟材,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賴棟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清德未經伊同意在編號A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賴清德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編號A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5年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187-1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於68年分割自原同小段187-2地號土地(下稱原187-2地號土地),伊之祖父賴阿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賴阿旺及其子賴清德(即伊等之父親)於65年前即向原187-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賴柳枝、賴樹木、賴大鼻、賴水壽、陳西等人承租原187-2地號土地,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187-2地號土地雖經判決分割出同段187-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等,然賴阿旺及賴清德仍以承租之意思繼續繳納租金,原187-2地號及系爭土地地主賴樹木之繼承人賴國夫等人亦繼續收取租金,應受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拘束,賴阿旺及賴清德死亡後,伊等即繼承賴阿旺及賴清德與賴國夫間對編號A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而為承租人。嗣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賃仍存於兩造間,伊等有權占有編號A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向賴國夫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編號A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附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第361頁至第367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216、218號房屋及218號房屋右側之系爭建物(下合稱上訴人房屋)係坐落宜蘭縣○○鄉○○段397地號部分土地、3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編號B土地)、同段395地號、394地號(下均以地號稱之)及編號A土地,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8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編號A土地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為無權占有,辯稱: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關係等語,則本件上訴人有無占有編號A土地之權源,自應就上訴人所舉事證調查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租賃關係而定。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75年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187-18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於67年判決分割自原187-2地號土地,分割前由訴外人賴水壽、賴阿旺、賴坤焰、賴大鼻、賴柳枝、賴樹木、陳西等7人共有(附表一編號2),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賴阿旺及賴清德於65年12月23日寄送○○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賴樹木、賴水壽、賴大鼻、賴柳枝、陳西等5人(下稱賴樹木等5人),並表示:「...查本人與台端共有之○○鄉○○○段○○○小段187之2號土地...原由本人單獨投資開墾,而改變187之2號土地為建地...建地之一部分以本人名義建築房屋三間,迄今均有八十餘年之久,而後又以本人之子賴清德之名義在該建地再行建築房屋三間,迄今亦有三十餘年之久矣,而且在此漫長期間,本件土地之租稅全部由本人等代予繳納,加之我們賴家公墓祖墳每年拜祭經費不足,亦由本人等多負擔一份祭典費用(前均交與台端等開用)以為使用台端等之共有持分土地之代價...台端等來函要求拆屋還地一節實無理由,恕難照辦」等語(原審卷一第439頁、第577頁),可知賴樹木等5人於65年間提出向賴阿旺及賴清德拆屋還地之請求時,賴阿旺及賴清德即係向賴樹木等5人主張具對價之租賃關係。
⒉嗣賴柳枝、賴大鼻及陳西於66年間對賴樹木、賴水壽、賴阿
旺及賴坤焰(下稱賴樹木等4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原187-2地號土地,經宜蘭地院於66年11月5日以6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將原187-2地號土地分割為包含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並將上訴人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394地號(原187-19地號)、395地號(原187-20地號)、396地號(原187-21地號)土地依序分割予賴樹木、賴大鼻、賴阿旺及賴水壽等人(詳細分割情形詳參附表二),賴樹木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66年度上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上開宜蘭地院判決合稱系爭分割判決),賴樹木、賴大鼻、賴阿旺及賴水壽等人並自系爭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系爭分割判決、67年8月21日和68年5月9日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41頁至第346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73頁)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宜登字第9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卷三),因上訴人房屋部分坐落占用賴樹木、賴大鼻及賴水壽分得土地,除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清德嗣後於70年6月24日向賴大鼻買受取得394地號外(附表二編號5),賴阿旺及賴清德另於69年間分別寄送○○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下稱60號存證信函)予賴樹木稱「一、檢送69全年度坐落○○鄉00○段187-2建地租金共計捌佰元整。二、附上匯票壹張請查收。號碼0-00-000000。」,及寄送○○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下稱61號存證信函)予賴水壽稱「一、檢送69全年度坐落○○鄉00○段187-2建地租金共計捌佰元整。
二、附上匯票壹張請查收。號碼0-00-000000。」,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83頁至第585頁),雖上開存證信函仍記載原187-2地號土地,惟衡之上訴人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及396地號土地,且未占用新分割出之187-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390地號土地。參附表二編號1),則60號存證信函所載187-2建地應係指編號A土地,而61號存證信函所載187-2建地應係指占用部分397地號土地及編號B土地,且可見賴阿旺及賴清德於69年間因上訴人房屋占用編號A土地,而向當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樹木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以上開匯票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⒊上訴人復辯稱:自7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賴阿旺
與賴清德陸續向賴金鐘、賴國夫、賴四郎等人交付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上開收據內容並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收據上「賴國夫」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與編號2、3、6、8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而證人賴國夫自承附表三編號2、3、6、8所示收據上「賴國夫」之簽名為伊所簽,並證稱:「(問:當初於85年是跟賴清德收取81到85年之租金8000元?租金是給付拜拜的費用?)是,賴清德一次給我5年租金,租金是拿來付拜拜的費用。賴清德當初把房子蓋得很大,跟我說這些土地反正沒有再用,就讓他蓋,他都叫我叔叔,他說他可以付錢貼補拜拜的錢...」、「(問:剛剛給你看的收據中,金額有600、2000、8000、10000,這些錢是怎麼算的?)東西越來越貴,賴清德房子自己也有加蓋,他自己覺得不好意思,說要多付點...」、「(問:賴清德拜拜時要付錢是因為他蓋房子在你們的基地上?)是。」、「(提示被證2第2頁收據正本問:這張的文字內容是否都是你寫的?)是,整張(即附表三編號2、3收據)都是我寫的。」及「(問:賴四郎跟賴金鐘收取租金原因為何?)原因我知道,是因為拜拜。我們5年輪一次掃墓輪到他掃墓他才去收。」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參以上開收據多記載收取之款項為「地租」、「租金」,以及賴國夫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樹木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301頁),於98年2月11日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並於109年8月7日持系爭分割判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參附表一編號9、12,附表二編號4),堪認賴國夫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並與賴清德達成給付上開款項作為其使用編號A土地搭建上訴人房屋之合意,且賴國夫已收取附表三編號2、3、4、6、8所示地租,其亦知悉賴金鐘及賴四郎收取附表三編號1、5、7所示租金,則依前揭說明,賴清德與賴國夫間應就編號A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又上開編號2、3、4、6、8收據均已載明收取之款項為地租、租金,並經賴國夫簽收,則賴國夫另稱:上開款項係用來給付拜拜費用,不是租金,伊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㈢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清德給付上開租賃契約租金之最早年份係71年(附表三編號1),而上開租金多係每3年或5年收取一次,證人賴國夫亦證稱其每次向賴清德收取5年租金(原審卷二第124頁),且未見上開收據明定租賃期限,堪認賴清德與賴國夫兩人間至遲自71年起即存在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即系爭租賃關係),依當事人間真意及上開說明,其租賃期限應解為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屬89年5月5日修法施行前已存在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無前揭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賴清德於108年9月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權利義務(參原審卷二第15頁繼承系統表),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賴國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參附表一編號13),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租賃關係自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即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構造為二層鐵皮屋,已超過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甚久,其原始建築部分確實已屆使用年限,需仰賴不斷整修、補強、始能正常使用及避免傾頹,就日常居住之住宅而言,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外觀雖非新穎,然未見有毀壞之處,其一樓中間部分係RC構造,內部放置沙發、桌椅等家具,一樓前後及二樓並以鐵皮覆蓋,足以遮蔽風雨,應可供日常居住使用,有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自難認系爭租賃關係業因系爭建物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若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因上訴人
從108年起迄今均未曾給付租金,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114年7月3日辯論意旨續狀(下稱系爭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歷來均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可能依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系爭書狀逕稱「倘鈞院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併以本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此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一第241頁),難認已合於上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書狀有催告性質,即便終止有問題,但經過3個多月,上訴人迄未繳納租金,應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云云,惟核系爭書狀所載內容並無定期催告之意,被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㈥綜上,兩造間就編號A土地既存在系爭租賃關係,上訴人即非
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編號A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編號A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沿革(參照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編號 時間 系爭土地狀態 系爭土地共有人 證據出處 1 39年7月1日總登記 為○○○○○○○○○187-2地號土地一部分 賴和尚、賴章、賴老樹、賴青番、賴林緞(所有權部分或比率各1/5)共有。 原審卷一頁163、351、357 2 64至65年間 ○○鄉○○○段○○○小段187-2地號 賴水壽(3/25)、賴阿旺(1/25)、賴坤焰(1/25)、賴大鼻(1/5)、賴柳枝(1/5)、賴樹木(1/5)、陳西(1/5)共有。 原審卷一頁347至353 3 68年7月31日判決分割 分割為○○○段○○小段187-2及187-16至187-22地號土地(○○○小段187-18地號即為現○○段393地號土地) 187-18地號土地之登記狀態參閱附表二編號4。 原審卷一頁345、167、 327至329、 4 75年5月23日重測 187-18地號改編為○○鄉○○段393地號 賴水壽、賴阿旺、賴坤焰、賴大鼻、賴柳枝、賴樹木、陳西共有。 原審卷一頁299至301 5 76年12月21日 因尚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賴滄海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賴水壽應有部分3/25 原審卷一頁301 6 81年7月7日 因尚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陳添海、陳燕輝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陳西應有部分各1/10 原審卷一頁302 7 94年7月12日 因尚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陳冠郝、陳冠瑋、剛知惠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陳添海應有部分 原審卷一頁203至204 8 95年5月4日 因尚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賴玉桃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賴滄海應有部分 原審卷一頁204-205 9 98年2月11日 因尚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賴國夫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賴樹木應有部分 原審卷一頁205 10 100年5月6日 因尚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賴玉桃應有部分 原審卷一頁205 11 104年9月17日 因尚未辦理判決分割登記,程賴素雲、陳賴彩雲、賴參龍、黃賴麗雲、賴昇龍、賴雲霞、賴雲鶴、賴獻龍、林信俊、林義弘、林義和、林義宗、林淑慧、林義富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賴柳枝應有部分 原審卷一頁206至209 12 109年8月7日 賴國夫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 原審卷一頁210至216 13 110年5月6日 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審卷一頁218、167附表二: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於68年7月31日判決分割對照表編號 分割後宜蘭縣○○鄉○○○段○○○○段地號 重測後宜蘭縣○○鄉○○段地號 分割後登記狀態 卷頁出處 1 187-2 390 ⑴分割前由賴柳枝(1/5)、陳西(1/5)、賴大鼻(1/5)、賴坤焰(1/25)、賴水壽(1/25)、賴阿旺(1/25)、賴樹木(1/5)共有。 ⑵分割予賴柳枝。 ⑶於69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登記賴柳枝單獨所有。 ①原審卷一第165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45頁至第349頁。 ②本院卷三第13頁。 2 187-16 391 分割予賴大鼻 本院卷三第13頁。 3 187-17 392 分割予賴坤焰 本院卷三第13頁。 4 187-18 393 ⑴分割予賴樹木。 ⑵於68年7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賴柳枝(1/5)、陳西(1/5)、賴大鼻(1/5)、賴坤焰(1/25)、賴水壽(1/25)、賴阿旺(1/25)、賴樹木(1/5)共有。 ⑶於109年8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為登記原因,登記賴國夫單獨所有。 ①原審卷一第167頁、第210頁至第216頁、第299頁至第302頁。 ②本院卷二、卷三。 5 187-19 394 ⑴分割予賴大鼻。 ⑵於68年7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賴柳枝(1/5)、陳西(1/5)、賴大鼻(1/5)、賴坤焰(1/25)、賴水壽(1/25)、賴阿旺(1/25)、賴樹木(1/5)共有。 ⑶於69年5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為登記原因,登記賴大鼻單獨所有。 ⑷賴清德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6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①原審卷一第17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31頁至第334頁。 ②本院卷三第13頁。 6 187-20 395 ⑴分割予賴阿旺。 ⑵於68年7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賴柳枝(1/5)、陳西(1/5)、賴大鼻(1/5)、賴坤焰(1/25)、賴水壽(1/25)、賴阿旺(1/25)、賴樹木(1/5)共有。 ⑶於109年8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為登記原因,登記賴阿旺單獨所有。 ①原審卷一第179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②本院卷三第13頁。 7 187-21 396 ⑴分割予賴水壽。 ⑵於68年7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賴柳枝(1/5)、陳西(1/5)、賴大鼻(1/5)、賴坤焰(1/25)、賴水壽(1/25)、賴阿旺(1/25)、賴樹木(1/5)共有。 ⑶於69年6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為登記原因,登記賴水壽單獨所有。 ⑷69年7月30日自187-21地號分割出187-2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397地號)。 ①原審卷一第185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9頁至第342頁。 ②原審卷一第18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 8 187-22 398、399 分割予陳西。 本院卷三第13頁。附表三:上訴人提出歷來交付租金收據之整理編號 對應租期 租金 平均每年租金 收據簽名 收據日期 該租期承租人 證據出處 1 71年至75年 1480元 296元 賴金鐘 75年4月7日 賴阿旺與賴清德,74年5月28日賴阿旺死亡後為賴清德一人 原審卷一頁145 2 75年至77年 600元 300元 賴國夫 77年4月4日 賴清德 原審卷一頁147 3 77年至80年 2000元 667元 賴國夫 80年4月5日 賴清德 原審卷一頁147 4 80年至85年 8000元 1600元 賴國夫 85年4月4日 賴清德 原審卷一頁149 5 85年至90年 8000元 1600元 賴金鐘 90年3月22日 賴清德 原審卷一頁151 6 90年至94年 8000元 2000元 賴國夫 94年4月5日 賴清德 原審卷一頁153 7 100年至105年 10000元 2000元 賴四郎 100年4月4日 賴清德 原審卷一頁155 8 105年起至109年底 10000元 2000元 賴國夫 105年4月4日 賴清德。108年9月8日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原審卷一頁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