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林澤文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林芝嬅上 訴 人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全賢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文件供林澤文閱覽及影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澤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澤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澤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達香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廖靜變更為高全賢,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澤文(下稱林澤文)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廣達香管委會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兩造前因管理費繳納而生爭執,經廣達香管委會提起訴訟後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因訴外人即廣達香管委會前主委廖靜就廣達香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一事於前案之說詞不一,且伊聽聞廖靜曾自行更改廣達香管委會之文件,伊從未見過管委會公布帳目,故有必要閱覽及影印廣達香大廈之相關文件、帳冊、對外函文、金融帳戶存摺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求為命廣達香管委會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及其發文予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金融帳戶存摺予伊自行閱覽及影印之判決(原審判命廣達香管委會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林澤文閱覽及影印,駁回林澤文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澤文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廣達香管委會應將其發文予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交予林澤文自行閱覽及影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廣達香管委會則以:林澤文因積欠多年管理費,經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案件尚未終結,林澤文係為取得相關文件以供訴訟使用。伊成立迄今已近15年,因區權人彼此間有信任基礎,或因經商忙碌對於公共事務而無參與意願,長期由廖靜擔任主委,管理費收支僅公告各戶應繳數額,之後做成收支明細表供住戶確認,除林澤文外,未曾有住戶表示異議。廣達香大廈若有應辦事項即通知住戶聚會討論亦無做成正式會議紀錄。伊所執有附表所示文件均已提出繕本交予林澤文,其餘文件不存在,無從提出,又伊之金融帳戶存摺或發文予臺北市政府之函文,非伊應提供閱覽或影印之文件,林澤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廣達香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澤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上開得請求閱覽及影印之文件,應以現存在之文件為限。倘該文件已不存在,或非上開所列之文件,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提出供其閱覽或影印。

㈡林澤文主張廣達香管委會應提出自成立時起如附表所示文件

交付伊自行閱覽及影印云云。廣達香管委會則以其所執有附表所示文件,均已提出繕本交予林澤文,其餘文件不存在,無從提出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證人蔡長智證稱:伊於83年間購入廣達香大廈00號1樓房地

,當時並無管理委員會,之後才按照政府規定成立,管理費的收取由管委會寄發單據給住戶告知每戶每個月管理費的數額,以往沒有另外收修繕費,但最近有一筆外牆修繕因金額大,有做一個分攤明細,伊額外匯了新臺幣(下同)6、7萬元左右。伊當管理委員之後,管委會召開時間沒有固定,不記得開過幾次,伊參與的是去年(113年)跟今年(114年)大概有3-4次,大部分是在討論外牆修繕的部分。廣達香大廈區權人是廖靜家族占大部分,他們也願意出來幫大家服務,區權人抱持信賴原則,一直由廖靜擔任主委,也沒有人想去當。今年伊接財務委員,詢問廖靜到底有無公共基金,廖靜說當時建設公司並沒有交公共基金,錢都是住戶的管理費,現在收入都是存在銀行裡,接任時有交接一個收支明細表等語(本院卷第164-166頁);及證人劉保同證稱:伊於99年成為廣達香大廈00號1、2樓的區權人,伊在去年(113年)有當一屆副主委,去年有開幾次管委會,主要是討論大樓修繕問題,有開幾次伊不記得,通知開會就有去,不清楚是定期還是多久開一次,開完會有簽名,有無紀錄部分不清楚,伊主要參加討論,其餘由主委處理。伊不記得有無開過區權人大會,大樓如果有事情會通知伊商量,伊跟區權人就到(君帥)飯店一樓後面或樓上(廖靜住處)討論,並且做決定,區權人人數不多,通知大家來討論就做決定,若伊出國不在就請伊的代理人跟廖靜或高全賢連絡,就會知道討論結果。伊不知道有無公共基金,伊就是固定交管理費。伊僅當過一次副主委,副主委是虛職,主要參加管委會開會提供意見並參加決議,伊前面沒有副主委,後面也沒有再選副主委,所以並未交接任何文件,區權人會議或管委會開會都是用電話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以考,可知廣達香管委會成立後,因各區權人具有信賴基礎,就該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係採簡便方式行之,則廣達香管委會辯稱其執有附表所示文件(詳後⑵所述)均已提出繕本交予林澤文,其餘文件不存在,無從提出等語,應可憑採。

⑵廣達香管委會就其執有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2

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14年1月15日區權人會議、113年4月11日、114年1月15日、同年2月11日區權人會議出席簽名紀錄、112年、113年、114年(1至4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總表)、113年1-12月收支明細、114年1-3月收支明細、112年1-12月、113年1-12月、114年1-4月管理費計算方式確認表等均已提出影本存卷(本院卷第181-219、237-299頁),另廣達香大廈82年5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8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亦均有影本附卷(原審卷第22-27、79-87頁),且林澤文亦陳稱廣達香管委會已提出之文件繕本,不再於本件請求閱覽影印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此外,林澤文未證明廣達香管委會除上開已提供之文件外,尚有其他文件現仍存在,則其請求廣達香管委會提出供其閱覽及影印,即無理由。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可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

並不包括管理委員會發出之函文,故林澤文主張廣達香管委會應提出發函予臺北市政府之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並無理由。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35條所稱

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規定,其種類包括: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查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存摺並非上開原始憑證,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會計憑證,故林澤文以廣達香管委會之金融帳戶存摺係會計憑證為由,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廣達香管委會供其閱覽及影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林澤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廣達香管委會提供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廣達香管委會發文臺北市政府之所有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交予其自行閱覽及影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判命廣達香管委會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提供林澤文閱覽及影印,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廣達香管委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林澤文請求閱覽及影印廣達香管委會發文臺北市政府之所有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等部分,原審為林澤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林澤文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廣達香管委會上訴有理由,林澤文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憑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