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徐國揚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益謀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17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邱益謀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選任為該院112年訴字第1580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本院續行擔任,現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17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邱益謀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本件第二審續行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宣判並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聲字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二審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3次(見本院卷第99、165、199頁)、提出書狀3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161至163、193至197頁),並考量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祭祀公業邱益謀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3萬元。又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