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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陳慕賢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上訴人 千秋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慕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慕梅應提出常春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本院請求提供文件」欄所示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慕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千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千秋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慕梅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慕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3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常春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6278264 ,下稱常春公司)如附表「原審請求提供文件」欄所示文件由其以影印方式查閱,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關於請求之文件如附表「本院請求提供文件」欄(下稱系爭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2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常春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陳慕梅及千秋公司分別為常春公司之董事長及法人董事,而為執行業務股東,惟被上訴人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常春公司之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經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常春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常春公司系爭文件,由伊以影印方式查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述,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常春公司如附表「本院請求提供文件」欄所示文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上訴人則以:常春公司為訴外人陳秋芳於80年間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為陳秋芳單獨出資,囿於設立當時公司法規定,需有5位以上股東,陳秋芳遂借用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王姬、子女即上訴人、訴外人陳慕達、陳慕梅(就前開4人,下合稱為陳王姬等4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以符合最低股東人數要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上訴人僅與陳秋芳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常春公司股東,陳秋芳已於113年1月26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副知千秋公司,上訴人現非常春公司之股東,自無權查閱系爭文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慕梅現登記為常春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董事長,千秋公司為常春公司股東(出資額997萬元)及法人董事,陳慕梅、千秋公司均為常春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亦登記為常春公司股東(出資額1萬元)。

㈡常春公司於80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

資本額為100萬元,當時股東計有陳王姬、陳秋芳、上訴人、陳慕達、陳慕梅,上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47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有常春公司之出資額,是否為陳秋芳借名登記: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陳秋芳之借名登記股東,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慕達於原審證稱略以:一開始是常春公司股東,但在1

05年4月退股,常春公司是陳秋芳設立,可能因為那時候規定關係,股東還有我媽(即訴外人陳王姬)跟我們三個小孩。錢都是我爸爸出資,用來放他的資產及節稅用途,決定也都由他做決定。常春公司設立時,所有資金都由我爸陳秋芳獨資,我並沒有繳納任何錢給常春公司,我有掛名只是因為規定需要那麼多人。我在美國加州離婚,原來預計在105年4月要審判,因為我有掛名常春公司股東,陳秋芳認為他的財產可能會有損失,所以要回我的股份,他們寄給我文件我就簽了。我沒有拿到退股金,也沒有拿到股利,在我退股前,常春公司沒有發放股利,之後不清楚。常春公司減資增資變更章程,陳秋芳都會跟我說原因,陳秋芳叫我簽我就簽,因為那是陳秋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審酌證人與上訴人、陳慕梅間均為手足,自無刻意詆毀上訴人迴護被上訴人之理由,而證人對於其擔任常春公司股東之理由、期間及退股原因,證述內容平實,邏輯一貫,證人陳慕達證述內容,應認屬實。而證人陳慕達明確證稱常春公司為陳秋芳個人設立之公司,為陳秋芳基於資產配置及節稅用途而設立,縱親如子女,亦未共同出資,可認陳秋芳確為常春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陳秋芳借名登記股東,自非無據。

⑵證人陳秋芳證述內容雖多有矛盾、倒錯情事,然應認陳秋芳證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①證人陳秋芳於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雖有證稱:常春公司

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內容應該是對的,因為繳款明細表的負責人、會計、製表都有蓋章,應該是正確的,內容跟我印象也相符,他們(即陳王姬等4人)都有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於同日亦證稱:常春公司都在我管理之下,全部的錢都是我出的;常春公司設立資金是由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而來,這個帳戶是由我實際控制,常春公司的錢都是我一個人付的。陳王姬等4人沒有說過想要加入常春公司擔任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證述內容前後顯然矛盾。本院審酌證人陳秋芳就千秋公司有無投資常春公司、陳慕達現是否仍為常春公司股東之客觀事實,亦為前後不符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252頁),則陳秋芳就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證述前後亦有出入,當非因袒護任一造而刻意為不實證述;兼參證人陳秋芳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已00歲,年事已高,恐因記憶力衰退而為反於客觀事實之證述,仍難認證人陳秋芳證詞全不可採,應參酌其他事證詳為推敲,以明實情。

②而細繹證人陳秋芳本院中證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常春公司

亦有出資,然所持主要理由為繳款證明書上有上訴人姓名,其信賴繳款證明書上記載云云,則證人陳秋芳後續證稱印象中上訴人確為常春公司股東一事,恐為應和繳款證明書所載內容,難認與其記憶相符。然證人陳秋芳後續證稱常春公司為其單獨出資,因當時公司法規定,需有5名股東,故備註5人出資由農民銀行而來;因陳王姬為其配偶,故由其擔任董事長,但自己還是可以控制常春公司,其為實質控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就常春公司設立之細節均能侃侃而談,自較其證稱上訴人亦為常春公司股東之薄弱證述可採。兼以陳秋芳於113年1月24日委任訴外人周耿慶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時,陳秋芳當場表示常春公司為其一人設立,是照那時候公司法,找了五個人設立,都是由其所出資,現欲對上訴人及陳慕梅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亦表達常春公司由其一人出資外,且陳秋芳113年1月24日係在自己家中陳述,心情上較為放鬆,陳述時距常春公司設立登記時間較近,記憶力及身心狀況自較其於本院114年4月7日證述時為佳,應認陳秋芳證稱常春公司為其一人出資之部分,並有借用上訴人借名等情,較為可採。

⒊復參以常春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股東為陳秋芳與陳王姬等4

人,陳王姬、陳秋芳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與47萬元,已佔常春公司出資額絕大部分,嗣常春公司資本額數度增減,陳秋芳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千秋公司則於99年間加入常春公司擔任法人股東,由千秋公司指派陳王姬與陳秋芳擔任常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有常春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常春公司股東同意書、第六次、第七次修正公司章程、千秋公司設立登記表、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於常春公司案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9至511頁),則陳秋芳自常春公司設立後,始終居於公司關鍵地位,恰與證人陳慕達、陳秋芳所證常春公司由陳秋芳一人出資設立等情相符。而上訴人自承自常春公司設立後,係於112年12月15日首度請求查閱常春公司文件,過往因尊重父親陳秋芳,由父親主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對於常春公司長年由陳秋芳一人經營,顯未爭執,更自承除112年外,未曾受領常春公司盈餘分配(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訴人雖登載為常春公司股東,對於常春公司歷年經營狀況,全未在意,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常春公司係由陳秋芳一人出資經營等情相符,應認常春公司確由陳秋芳一人獨資所設立。

㈡被上訴人得否執前揭借名登記情事,主張上訴人並非常春公

司股東,不得查閱系爭文件:⒈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

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常春公司出資額實由陳秋芳借名登記而得,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與陳秋芳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屬上訴人與陳秋芳間內部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陳秋芳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雖提出陳秋芳113年1月26日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然此僅陳秋芳取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之債權,而非上訴人於常春公司之出資額,於陳秋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即自行回歸陳秋芳名下。而上訴人現仍登記為常春公司股東等情,除經被上訴人提出常春公司股東名簿為佐(見本院卷第4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頁),是就上訴人是否為常春公司股東乙節,仍應回歸股東名簿之記載,否則將使公司所認定之形式上股東即登記名義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無異於容許公司經營階層得透過否認股東名簿所登載內容之方式,而任意拒絕、排除特定股東行使其股東權,因特定股東被排除股東權利之行使而有害於公司之經營、管理,是上訴人縱未實際出資常春公司,仍非不得請求查閱常春公司之系爭文件。

㈢被上訴人是否均為常春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

⒉千秋公司於99年9月6日入股常春公司,成為常春公司法人股

東,常春公司故於同日修正章程,於章程第4條將千秋公司列為常春公司之股東,出資額8,000萬元,旋於同月17日再度修正公司章程,刪除陳秋芳、陳王姬為常春公司股東之記載,將二人原出資額,併入千秋公司之出資額。千秋公司再於99年9月17日指派陳王姬與陳秋芳為千秋公司投資常春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處理有關投資之事宜。後於111年8月22日千秋公司改派陳慕梅取代陳王姬為常春公司董事,常春公司選任陳慕梅為董事長,陳秋芳則繼續擔任常春公司董事等情,有常春公司公司案卷中常春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指派書、公司章程、千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0至505頁)。則本件千秋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陳秋芳、陳慕梅後,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常春公司與陳秋芳、陳慕梅間,千秋公司雖為常春公司法人股東,然非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請千秋公司提供系爭文件。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陳

慕梅提供系爭文件,由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且因公司業務有其接續性,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範圍,亦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在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

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3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勞務業及其他各業: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查上訴人請求查閱常春公司之系爭文件,分屬常春公司財產

文件、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常春公司均有保存之義務,或為稅捐申報資料及相關扣繳憑單,攸關常春公司之營業情形,更與股東權益息息相關,且被上訴人就帳簿及財務報表負有保存10年之義務,對於會計憑證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被上訴人提出一定期間之財產文件亦應無困難,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常春公司及陳慕梅,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上訴人請求陳慕梅提供系爭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陳慕梅應提供常春公司如附表「本院請求提供文件」所示之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

附 表:

項次 原審請求提供文件 本院請求提供文件 1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包含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公積盈虧異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動表)。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包含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動表)。 2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 3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帳簿(包含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漲)。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帳簿(包含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4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所有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 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所有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帳戶之存摺。 5 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