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何運斤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光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2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85年度執字第68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扣押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⑴000000000000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5,477元、⑵000000000000帳號金額50萬元、⑶000000000000帳號金額5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稱系爭3筆定存),並於同年8月18日以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3筆定存債權。系爭3筆定存均源自存入伊勞保老年給付及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性質上仍為伊勞保老年給付及勞退金,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滿足自己之債權,違法執行伊所有系爭3筆定存債權,不法侵害伊具一定社會公開性之債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之保護勞工法律。系爭執行事件違法將不得強制執行之系爭3筆定存債權允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乃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50萬5,477元(50萬5,477元+50萬元+5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3筆定存帳戶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3、4項或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或勞退條例第29條第2、3項所稱之專戶,非前開法令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勞保老年給付及勞退金轉為定存以追求更高利潤,依勞基法退休金專戶開戶須知第4條規定,已逾前開法令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範疇。伊聲請對上訴人系爭3筆定存為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系爭3筆定存債權,並無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58頁):

(一)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13日以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於華南銀行⑴000000000000帳號金額50萬5,477元、⑵000000000000帳號金額50萬元、⑶000000000000帳號金額50萬元之系爭3筆定存,並於同年8月18日以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3筆定存債權。系爭3筆定存帳戶並非勞保、勞退金專戶。

(二)系爭3筆定存款項均來自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將系爭帳戶金額轉出,另存於新開設之系爭3筆定存帳戶。上訴人之勞退金一次給付及勞保老年給付均匯入系爭帳戶內。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3筆定存性質上為伊勞保老年給付、勞退金,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惟遭被上訴人違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3筆定存款項150萬5,47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5,477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2.次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勞退條例第1、2、3項所明定。觀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29條第1項原僅就勞退金及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為避免勞保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勞退金因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增訂同條第2、3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勞工得檢具保險人、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保給付、勞退金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不得存入非屬勞保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意旨。可知開立勞保或勞退金專戶僅專供存入勞保年金給付、勞退金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明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前開規定僅明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若勞工自專戶領取存入其他帳戶辦理定存,已非專供存入勞保給付、勞退金之用所設之專戶,轉為勞工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自非前開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尚難僅以源自專戶即謂不得強制執行,此參以勞基法第58條規定為依據制定之勞基法退休專戶開戶須知第4條第4款規定:勞退金「專戶內存款提轉入其他帳戶或定期存款,則該筆存款即不受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保障」亦可明之。

3.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系爭3筆定存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8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因而收取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定存款項,合計150萬5,477元(50萬5,477元+50萬元+50萬元=150萬5,4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訴人系爭3筆定存已非勞退、年金專戶內存款,性質上已變成上訴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依法不得扣押之款項,且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執行法院執行程序尚難認有何不法。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8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收取系爭3筆定存,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難認係對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更無違反勞保條例第29條、勞退條例第29條規定。

4.上訴人主張縱因伊設定定存,發生系爭3筆定存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出,並轉入系爭3筆定存帳戶之銀行內部作業,仍不影響系爭3筆定存性質上仍屬勞保給付及勞退金,依法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查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105年11月4日匯勞退金243萬0,012元,自107年2月12日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4,786元,之後每半年一次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1萬4,358元至系爭帳戶,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顧問工程司110年4月23日之勞工退休金及勞退三年補償金領取證明、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至29、48至51頁),可知上訴人之勞退金一次給付及勞保老年給付均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3筆定存係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將系爭帳戶金額轉出,另存於新開設之系爭3筆定存帳戶,系爭3筆定存款項均來自上訴人華南銀行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113年2月19日函檢附系爭3筆定存帳戶、系爭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3筆定存帳戶亦非上訴人所開立之勞保、勞退金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筆定存款項雖係自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勞退金撥入之系爭帳戶提出,惟依前說明,經勞保、勞退金專戶提轉入其他帳戶定期存款,該筆存款不受勞保條例、勞退條例前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等規定之保障,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3筆定存款項合計共150萬5,477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5,477元,為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取系爭3筆定存款項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取得。上訴人系爭3筆定存款項雖係自中華顧問工程司匯入勞保老年給付及勞退金之系爭帳戶提出轉入,惟系爭3筆定存帳戶並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勞退條例第29條第2、3項所指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勞退金給付之用而開立之專戶,系爭3筆定存已非專戶內之存款,不受勞保條例、勞退條例第29條所定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系爭3筆定存債權為上訴人對華南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被上訴人就非不得強制執行之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定存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而受領系爭3筆定存款項,係基於其正當權利行使,對上訴人之債權合法執行之結果,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150萬5,477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