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陳文旺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被 上訴人 許連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案件之原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於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內成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修正上訴聲明,不再主張先位部分,並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桃園地政士公會會員,伊並曾為該公會理
事長。被上訴人曾於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張貼妨害伊名譽之文章,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網站、其他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上再張貼111年11月23日前有關伊之文章,如有違反,應賠償每一篇10萬元。詎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前開約定,於附表所示日期在系爭網站上張貼內容關於伊111年11月23日前事情致侵害伊名譽權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爰擇一有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重新撰寫內容後始張貼系爭文章,故不受系
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限制,且伊在系爭文章所為評論係基於公共利益,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在系爭網站張貼如系爭文章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本院卷㈠第381至422、433至446、451至4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擇一有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內容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前
張貼文章內容部分雷同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18頁、本院卷㈢第23頁)。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相對人許連景同意將來不在第一項所述之網站或其他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第一項所述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之有關聲請人陳文旺之文章,如有違反,每於上開網站或群組張貼每一文章,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篇」(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兩造達成調解時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前發生事情為評論,業據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逸民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網站或其他社群再張貼有關其之文章,被上訴人對將來的事表示不同意,認為侵害言論自由。法官調解時,勸諭兩造將被上訴人不得再評論的事限於過去發生的事情,不包含未來的事情,被上訴人有同意,因此作成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並有和解草案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3頁),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網站張貼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有關上訴人之文章,係包含被上訴人不得就有關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前事情在系爭網站重新張貼舊文、稍微修改舊文後重新張貼,以及重新繕打舊文內容後張貼等情形在內。倘該約定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重貼舊文,則被上訴人只須將111年11月23日前文章稍微變化文字或重新繕打內容而張貼,即可規避上開約定之處罰,兩造豈有在調解時就該約定是否侵害被上訴人言論自由爭執之必要,且法官又何須勸諭兩造將該約定限縮於11月23日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執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辯稱
其在系爭文章所為評論係基於公共利益,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刑事自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至39頁、卷㈢第289至305頁)。前開刑事判決係認為被上訴人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之意見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不負加重誹謗罪罪責,但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況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云云,自非可採。
㈣查,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在系爭網站張
貼系爭文章共9篇,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9×100,000=900,000),即有所本。㈤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為主張部分係屬有
理,則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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