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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林彥廷

林育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承斌間請求返還合夥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見本院卷第364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9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