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羅詔星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中逾新臺幣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千六百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八百八十二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訴外人裴慶宏受讓成為坐落如附圖所示代號501-17(1)、501-63(1)、501-87(1)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上訴人並應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7,52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共93平方公尺土地,並給付7,524元及其中6,642元(98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1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2元(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自113年2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言詞、書狀陳述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裴慶宏所有,伊於裴慶宏死亡前向其承租供置放鋤頭等物品,伊未實際居住、修補系爭建物,伊可遷離,但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501-17(1)、501-63(1)、501-87(1)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築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167頁),信屬實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自62年以前即已存在,伊有將鋤頭等物品置放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501-63地號土地,出具111年10月19日繼受使用切結書、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表示其繼受取得501-63地號土地上之主體建築改良物,與裴慶宏有繼受關係,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2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501-6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未見上訴人為反對陳述;參酌被上訴人原認為系爭建物係以磚造平房坐落在501-63地號土地,嗣經測量,始知坐落土地包括501-17、501-8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92頁),堪認上訴人上開切結書所指建物即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501-17(1)、501-63(1)、501-87(1)土地面積依序為11、61及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7頁),合計93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原雖稱系爭建物為其安身立命居住之處,倘收回土地將造成伊及父母生活困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惟嗣改稱伊及父母均未居住系爭建物,未以該建物營業,伊可遷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正當行使權利,非權利濫用,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3月31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482元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前申請承租501-63地號土地,涉及水土保持區,需另經核准,嗣未獲核准承租(見原審卷第223頁);系爭建物為紅色磚造平房,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192頁、第128頁),現場並設有觀光橘園之招牌,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以系爭建物營業(見本院卷第74頁、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195頁),則計算上訴人103年3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8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4,600元(103年3月3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自111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39頁、第181頁),其中882元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計算式如附表)。

至被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不能證明上訴人斯時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其他占用情事,其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應給付5,482元,及其中4,600元自111年9月13日起,其中882元自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9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不當得利逾5,48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